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
己 ○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誣告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為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負責該工會會務之管理,係為該公會處理事務之人,並為該工會而持有該工會之圖記及其他文書資料,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另聘其夫己○○為顧問。嗣該工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字第六七0三0號函示,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認定為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乃丙○○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愈演愈烈,又經高雄縣政府一再函請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該工會仍置之不理。丙○○遂意圖損害該工會正常運作之利益,及意圖使丙○○繼續擔任該工會常務理事,為自已不法利益,故意不依規定在該函催期間內重新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而違背其任務。高雄縣政府為澈底解決該會紛爭,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十一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勞資一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規定予「限期整理」,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另由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遴選該工會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請丙○○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具清冊一式四份,函報縣政府核辦等語,丙○○於當日收受該函令後,仍無視高雄縣政府限期整理,及於收受該函當日應即停止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拒絕移交並將該工會之圖記,及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等物占為己有(侵占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丙○○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常務理事職權經縣府停止,未再具有該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依法不得再以該工會之名義對外行文後,猶連續以其為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偽造該工會名義之函文、通知。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縣長余政憲先生、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辦公室、臺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陳訴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癸○○處理工會業務之缺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兩次發函通知會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單位,請示如何妥為處理該會業務之進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縣長余政憲先生、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請求毋再干擾該工會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給會員通知繳納勞保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工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及庚○○、乙○○、丑○○、辛○○○、戊○○、丁○○、甲○○○、壬○○、子○○等人先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所發應即停止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後,仍連續以該工會常務理事身分為上開發函行文各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常務理事身分係工會選出,即認要停止職權亦應以罷免方式為之,高雄縣政府並無權停止其常務理事之職權,且上開函文均係其個人所為,要與其夫己○○無渉云云。然查被告丙○○如何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所發應即停止工會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後,仍連續為上開發函行文各單位之事實,已迭據被害人癸○○及告發人庚○○、乙○○、丑○○、辛○○○、戊○○、丁○○、甲○○○、壬○○、子○○等人,先後分別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組字第六七0三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二十一、二十九頁)、及被告丙○○所發上開函文(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十三、八十七頁、八八八號偵查卷十六、五十二頁)各影本存卷足稽。按被告丙○○擔任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既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六府勞組字第00一四四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上訴卷足憑,且被告丙○○在偵查中亦供承其任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份止無訛(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一三六頁)。雖就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職員張宏昌,在本院上訴審所證稱:「雖然任期到了,還是要等到我們改組整理為止,理監事的職權才終止」云云觀之,似得認在任期屆滿至移交完畢時,原理、監事之職權始終止,此期間屬過渡期;然原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即無所謂會員罷免原理、監事之事,所稱之罷免亦應在原理、監事任期期間內始能發生,被告丙○○辯稱其於任期屆滿後,要停止其常務理事職權,亦應以罷免方式為之,顯屬誤會。而高雄縣政府因被告丙○○不理會該府函示該工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選舉會員代表無效,及函示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重新辦理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為澈底解決該工會糾爭,遂本於主管官署職責立場,依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依法「限期整理」,並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等情,既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且被告丙○○復不否認於當日收受該函(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一三六頁),則其自即日起已不具該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自應依令停止其常務理事職務,不得再以工會常務理事名義對外發函行文,縱認該令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乃其不為此圖,猶連續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對外發函行文上開各單位陳訴請示或通知開會辦理業務,自足生損害於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而合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足認被告丙○○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圖卸刑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日、三十日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為尚犯有誣告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名處斷,且復認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尚有未洽(被告己○○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丙○○所為亦不構成誣告罪,理由均詳如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丙○○犯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使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癸○○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之函件,行文向有偵查犯罪及懲戒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誣指承辦人癸○○「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工會前監事丁○○等人,裁定該工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工會會務進行,涉有凟職罪嫌」云云,因認被告丙○○亦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在案。經查被告丙○○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指陳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癸○○「涉有瀆職罪嫌」等情,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見偵字第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考被告丙○○之所以為該函文行文各該單位,旨因該工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字第六七0三0號函示,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認定為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及被告丙○○復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愈演愈烈,又經高雄縣政府一再函請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嗣更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十一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勞資一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規定予「限期整理」,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另由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遴選該工會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請被告丙○○於文到三日內,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資料造具清冊一式四份,函報縣政府核辦等語,被告丙○○因認影響其權益,其始於收受該停權函令後,為該函文行文各該單位,尋求合理之解決方案而來。此觀被告丙○○自經高雄縣政府認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無效後,迄經該府函令停止常務理事職權前後,被告丙○○為謀解決該工會選舉之諸多問題,曾多次行文高雄縣政府請示,無奈均未獲得該府予以有效回應,而有被告丙○○所書之各該函文存卷可佐即明,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科員張宏昌,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被告丙○○有函請縣府處理,癸○○當時任股長無訛。則縱認被告丙○○不依法循正當程序謀求補救,四處投書而有可議,且所書各該請示函文依法難認正當,然於被告丙○○長期多次行文請示未果下,主觀上認係高雄縣政府承辦股長癸○○處理事務有缺失,並懷疑誤認有偏頗不公之情事,進而行文各有關單位請求妥適解決甚或請求查明究辦,其性質充其量應僅係陳情求為秉公處理,求為保障自己應有之權益而已,難認旨在使承辦股長癸○○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有蓄意誣告之意圖,況被告丙○○所陳事實經過亦非憑空全然虛構,難認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渉犯誣告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被告丙○○之夫,且係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顧問,就被告丙○○所為上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先後三次偽造發函行文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有上開誣告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癸○○之犯行,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渉犯有誣告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渉犯有上開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等人之指訴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其任工會顧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丙○○所為上開函文行文各單位,其均未介入參與,其確屬冤枉等語。經查被告己○○不惟自始否認有參與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情事,即被告丙○○亦始終供陳:被告己○○未介入上開函文行文之舉,各該函文行文均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己○○無關等語不移;且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對外行文,發函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主席辦公室、臺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指控癸○○有「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工會前監事丁○○等人,裁定該工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工會會務進行,涉有瀆職罪嫌」等情之文書,及上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發函會員召開臨時會之通知書,均僅被告丙○○具名,被告己○○並無具名(見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八十七、八十八頁、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劉澤仁瀆職案件,亦僅列被告丙○○為告發人,未將被告己○○列為告發人(見偵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復有各該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況被告丙○○在偵查中亦供稱移交事係其個人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顯見各該函文之製作及行文等情,確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要與被告己○○無渉。雖被告丙○○在偵查中曾供稱:「(問:為何不移交給縣政府指定之庚○○?)我生病了,都把事情交給工會顧問己○○」云云(見二三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然該供詞僅止將事情交給工會顧問己○○,並未進而講明被告己○○有據以從事不法犯行,且既僅係一時生病暫交給被告己○○,則於病癒後當然又回復被告丙○○處理,矧被告丙○○旋又供稱不移交係其個人意思,而非被告己○○之意思(見仝上卷第一三六頁),再參諸證人李碧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張月英的檳榔攤時,都沒有看到己○○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參與這件事」、「(丙○○事後對發函事)大概沒有(問己○○之意見)」等語(見仝上卷第一三六頁),自難徒以被告丙○○曾言其生病把事情交給工會顧問己○○一語,即推論臆測被告二人必互相勾串,而有為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被訴誣告犯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而有如前述,亦足為被告己○○不構成誣告犯罪之理由。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己○○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遽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其被訴此二部分犯罪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