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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 冠 威

原名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冠威無罪。

事 實

一、丁○○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予己○○,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己○○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因需款孔急,而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原名戊○○)及乙○○(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乙○○毀損罪部分另案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審理中),並由丁○○、廖冠威二人向己○○協商以給付補償金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己○○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丁○○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乙○○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乙○○。詎丁○○、乙○○二人為遂行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己○○不在上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牆壁二面推倒,致上開房屋失其部分效用,然己○○仍不放棄承租土地,丁○○、乙○○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嗣經己○○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丁○○及乙○○即以上開土地尋找金主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抵押借款債務人,與黃聰成、陳阿甘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共借得三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租賃予告訴人己○○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廖冠威,並與乙○○另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均不在現場,不知係何人毀損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遭人將牆壁二面推倒,致屋頂破損乙情,有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稽,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經人以機具將房屋之牆壁、屋頂全部拆毀,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則遭壓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二六頁至三十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足知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確遭他人二次違法之拆除行為,致無法居住使用,其房屋原來效用顯已分別一部及全部喪失,至為明灼。另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價格出售予被告廖冠威、乙○○乙節,為被告丁○○、廖冠威所是認及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四七頁、五三頁),因之,系爭土地買賣乙情,應可確認。

㈡、共同被告廖冠威一再陳稱:一切程序均由丁○○策劃,伊只向丁○○買土地,其他均不知道,且向丁○○買土地係買清的,故稅金均由伊負擔,而承租部分,當然須由丁○○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仲介人丙○○到庭證稱: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注意到己○○租賃契約,廖冠威表示丁○○要負責處理,丁○○亦答應要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相符。準此被告丁○○於出賣系爭土地於被告廖冠威後,就如何解決己○○租賃契約,顯有一定之處理措施。

㈢、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遭人違法拆除後,被告丁○○與乙○○即共同向案外人黃聰成、陳阿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黃聰成、陳阿甘,且由被告丁○○及乙○○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被告丁○○、乙○○向黃聰成及陳阿甘借款之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仲介人,乙○○找伊看過系爭土地後,金主即獲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借款時丁○○及乙○○均有簽名等情甚明(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坦言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與乙○○共同向他人借款一事(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乙○○復供承:因丁○○無錢還伊,新營沈姓之人即介紹伊向黃聰成、陳阿甘共借三百五十萬元乙節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查土地如有糾紛,其價值當然比無糾紛土地為低,亦較不易借得款項,足見被告丁○○於己○○房屋遭他人違法拆除後,即迫切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之情至明,更足以彰顯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

㈣、己○○於系爭土地除搭建上開經被告丁○○違法拆除之房屋外,並違法增建鐵皮工廠,嗣經乙○○以檢舉書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一紙暨照片一幀、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府工工字第二二三一四七號函一份暨照片二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稿)一紙、檢舉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八六頁、一0八頁、一0九頁,及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七0號卷)。乙○○雖供陳上開檢舉書非其所書寫,惟坦言乙○○姓名乃其親筆所書立(詳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七0號卷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準此其既於檢舉書上親筆具名,復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縱檢舉書內容非其所寫,其欲以公權力拆除違建方式迫令己○○主動搬遷,進而得以系爭土地達到扺押借款之目的,實甚灼然。

㈤、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有一次(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我們有開怪手要去打掉房子,己○○不要,所以我們就沒有做。」等語(詳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核與己○○於原審時指訴: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又僱怪手要拆,我趕緊請管區來,所以當天未拆,當時被告丁○○也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況證人即據報後前往處理警員黃志聖亦到庭證稱:「...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到現場,丁○○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但已在路面,我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丁○○陳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我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正面)。被告丁○○復供承: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其與乙○○至案發現場,並由乙○○僱請挖土機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因警察在場而作罷等語(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卷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乙○○供承「...我是在七月四日那天我有僱工去,那時警員那裡,我們就走了。」、「...我是在七月四日那天我有僱怪手機去,那時警員在現場,丁○○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員在那裡,我就說不要打,丁○○叫我去現場,我去現場說話後,沒有打,我們就走了。」、「...我叫我弟弟僱怪手...。」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上訴字七七0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顯見被告丁○○、乙○○為達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不惜以僱用挖土機違法拆除之方式,解決己○○之租賃問題,實甚明確。

㈥、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互相參核,復參酌被告丁○○於事後以電話與己○○商談善後事宜時,曾提及我把你的房子拆成這樣我很後悔,你知道嗎等語,有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而被告丁○○亦不否認係其聲音無訛(詳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前揭犯行並經己○○指訴綦詳,足徵己○○前揭房屋係被告丁○○、乙○○二人共同僱請挖機拆除無疑。此外,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違法拆除房屋一事為被告丁○○測謊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丁○○就「上開建築物是不是他叫人去拆的」之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87)陸(三)字第八七0八0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七三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義忠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屋內機器設備部分)之罪。被告丁○○與乙○○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拆除行為而達毀損之目的,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其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丁○○為使承租人己○○遷離上址,而利於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向他人抵押借貸之目的,先後二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應屬單一毀壞建築物犯意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應係被告丁○○與乙○○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廖冠威參與犯罪,原審認被告廖冠威與之共犯,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㈡本件被告丁○○係與乙○○共犯本件毀損罪,原審漏未論及,顯有疏漏。㈢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先後二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內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雇請挖土機強拆他人房屋之手段、系爭房屋經其違法拆除後已傾倒毀損無法居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推諉責任,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廖冠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冠威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己○○不在上開工廠而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二面牆壁推倒,繼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因認廖冠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屋內機器設備部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冠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廖冠威購得系爭土地卻無法使用,於情急之下,自擅有拆除告訴人房屋之可能,為其所憑論據。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廖冠威固坦承有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原與乙○○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合夥向被告丁○○買土地,約定土地租賃部分由被告丁○○處理,後來因被地下錢莊逼債遂與乙○○拆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佳里鎮,乙○○再與被告丁○○另簽訂一份同一日期同筆土地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且乙○○、被告丁○○於拆除己○○房屋後,復以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拆除建物一事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注意到己○○租賃契約,戊○○表示丁○○要負責處理,丁○○亦答應伊要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另證人黃志聖亦到庭證稱:第一次接獲報案是五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到達現場,建物牆壁早被拆除了,事情應該是該日凌晨就發生了。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據報而趕到現場,丁○○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已在路面,伊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丁○○聲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伊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後在七月八日又接獲報案到達現場,地上建物已被完全拆除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足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廖冠威本無須拆除地上建物,且警員到場發現丁○○僱請不知情司機駕駛挖土機欲將系爭房屋推倒之時,被告廖冠威並不在場等情,應可認定。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廖冠威購得系爭土地卻無法使用,於情急之下,自擅有拆除告訴人房屋之可能」,據為被告廖冠威罪嫌之認定。然查乙○○於原審供稱:伊與廖冠威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在佳里地區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當初系爭土地並非賣給廖冠威,而是賣給伊與廖冠威二人,只是由廖冠威出面訂契約,後來找不到廖冠威,才由伊與丁○○再訂一買賣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被告丁○○亦供稱:伊與廖冠威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廖冠威寫的,第一次付十萬元定金,第二次又付十萬元定金...因為廖冠威後來跑掉,不買了,所以伊才又轉賣給乙○○,事後己○○租賃契約之事係由證人乙○○在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七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該二人所述,並參以前揭理由欄㈢之說明,足知被告廖冠威雖與被告丁○○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於給付定金後,即離開佳里鎮而未完成本件土地買賣,致被告丁○○再將土地轉賣予乙○○,並由乙○○處理己○○之租賃契約,且於系爭房屋經人違拆除後,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人為被告丁○○及乙○○,亦與被告廖冠威無涉等情甚明,而乙○○復因與被告丁○○共同僱用挖土機拆除己○○房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被告廖冠威於給付定金,未完成本件土地買賣前,顯已離開佳里鎮未再處理己○○租賃問題,更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之尚難以其購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即遽予推論其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一節為不利被告廖冠威之認定。

㈢、雖乙○○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訂約當時約定己○○廠房部分,由其與被告丁○○及廖冠威「共同處理」等語(詳上訴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然稽之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己○○地上建物部分,約定由被告廖冠威處理,伊係賣清的等語(詳上訴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六九頁正面),證人丙○○供述己○○之租賃契約,被告丁○○答應處理乙節,已如前述,則乙○○前揭證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另被告廖冠威雖坦承曾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己○○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一情(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舉固足以令人懷疑被告廖冠威為達拆除己○○房屋之目的,始向縣政府舉發,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執此而謂被告廖冠威與丁○○、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冠威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冠威確有前揭毀損犯行,被告廖冠威被訴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以被告廖冠威有毀損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廖冠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廖冠威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