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О號 C
上 訴 人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笠騰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庚○○同意,冒用庚○○名義擔任紀錄,偽造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盜蓋庚○○留存該公司辦理勞保所用印章,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月間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庚○○、丁○○、甲○○。嗣因笠騰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保證人庚○○財產實施假扣押,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供承有以告訴人庚○○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沒有開會等程序,都是用講的,都有聯絡股東,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會議紀錄,曾經庚○○同意。那些會議記錄內容均是伊自己寫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四紙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外放)。其次參以被告丙○○早於偵查中亦供承: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非告訴人庚○○所寫等語(詳偵查卷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三行至第五行)。而於原審時亦直承上開會議紀錄係伊所寫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被告丙○○既於本院更審時直陳未依法召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其經營笠騰公司擅自製作附表一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決議內容並以告訴人名義為紀錄,即屬偽造,極臻明確。被告丙○○雖辯稱:蓋於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上庚○○印文,均曾獲得庚○○同意云云。惟被告丙○○該部分辯解,業經告訴人庚○○所否認,且被選舉為董事之甲○○係被告丙○○之妹婿,亦到庭陳明伊未曾去笠騰公司開會,笠騰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一所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二次會議均屬偽造,應無疑義。又證人丁○○於本院更審時亦到庭陳明伊沒有參加過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有關以證人丁○○為名義、告訴人名義為監察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及以告訴人名義紀錄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笠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召開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等,證人丁○○為名義當選董事,告訴人名義當選監察人及紀錄之會議,均屬偽造,並皆足以生損害於笠騰公司及被偽造之證人丁○○、甲○○及告訴人等人。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持以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庚○○、丁○○、甲○○等人,被告該部分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故被告丙○○偽造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不實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庚○○、丁○○、甲○○等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笠騰公司會議起訴,漏未就證人丁○○為名義、告訴人名義為監察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一十二日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及以告訴人名義紀錄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笠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部分起訴,惟因所犯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合併說明。又被告一次偽造庚○○、丁○○、甲○○等人名義製作笠騰公司會議紀錄,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丙○○偽造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共有六份,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具體認定,僅泛稱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庚○○名義偽造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對於偽造之具體時間,以及另有偽造笠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均棄置不論,自有未洽。(二)被告丙○○偽造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後,並盜蓋告訴人庚○○原來在笠騰公司上班,為辦理勞保用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已據告訴人庚○○陳明在卷(詳告訴狀所載及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對前開會議紀錄內庚○○印文,與卷附授信契約書內遭被告丙○○盜蓋之庚○○印文完全相同,故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內庚○○印文,乃被告丙○○盜蓋告訴人庚○○原來留存於笠騰公司辦理勞保用之印章,殆可認定。原判決竟認定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內庚○○印文,俱屬偽造,且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三)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笠騰公司會議起訴,漏未就證人丁○○為名義、告訴人名義為監察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一十二日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選舉被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及以告訴人名義紀錄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笠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部分起訴,原判決亦疏未詳查一併審酌,亦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並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則新法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上開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盜用員工庚○○存放於該公司供勞保使用印章,蓋於附表二所示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及借據上,作為笠騰公司向臺灣企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向該分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丙○○該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內容,為其所憑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雖供承有以告訴人庚○○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堅決否認有盜用庚○○印章之犯行,辯稱:庚○○係笠騰公司監察人,曾同意擔任笠騰公司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卷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絕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本院經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處簽名係伊所親自簽寫,然否認該份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係伊所蓋用,且未同意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並主張:該份約定書係伊自己要用,當時因考量在笠騰公司有扣稅問題,在臺灣企銀設立帳戶比較方便,然後來伊未在臺灣企銀開戶等語(詳原審卷第廿六頁正面)。嗣復翻異前詞,改稱:該份授信約定書,伊在八十一年間上半年就簽了,因為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要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惟後來未辦成,因伊最後至玉井鄉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由前開告訴人庚○○所述顯示,庚○○對於為何會在該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實違常情。其次參以證人即承辦該貸款職員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一般向臺灣企銀貸款,恆須先經徵信調查,然後設定抵押擔保,最後始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簽立授信約定書代表前面手續已辦妥,始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字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及背面)。並於本院更審時陳稱:伊不是經辦人,是一位辛○○承辦,因那時經辦人不在,是他們(指告訴人)來銀行,說要作保證人,要辦理對保,伊坐在他(指告訴人)旁邊,伊幫他對保而已,不知他們貸款之事,授信約定書是伊核對見簽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一頁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應有去作保證人辦理對保之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融資)契約均未經告訴人再次同意,惟既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自應依該約定書第十一條負保證人之責任(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自應認為告訴人已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而於如附表二之貸款(融資)契約、借據等蓋章辦理貸款;又另一位承辦人己○○亦證稱:由卷附笠騰公司在臺灣企銀存放款明細表中,可看出該公司在八十二年間有一筆貸款入帳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證告訴人庚○○所簽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應係擔任笠騰公司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貸款之保證人,至為明灼。矧告訴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亦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據,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按。是告訴人庚○○主張:未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乃有意脫卸民事保證責任之飾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原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 開 會 時 間 │ 偽 造 會 議 紀 錄 內 容 │紀錄人│├─────────────┼─────────────────┼───┤│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票選丙○○、羅國強、甲○○為董事,│庚○○││ │庚○○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互選丙○○為董事長。(董事會) │庚○○│├─────────────┼─────────────────┼───┤│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票選丙○○、丁○○、戊○○為董事,│丁○○││ │庚○○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八十二年八月七 日下午二時│互選丙○○為董事長。(董事會) │庚○○│├─────────────┼─────────────────┼───┤│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票選丙○○、丁○○、戊○○為董事,│庚○○││ │庚○○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互選丙○○為董事長。(董事會)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