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任職,知曉土地登記之作業,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案外人林天蔭之介紹,受自訴人丙○○私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自訴人及案外人丁○○、戊○○、己○○、乙○○等五人共有之臺南縣○○鄉○○○段第一八五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乃以自訴人為申請人兼其餘共有人之代理人之方式為其辦理之。因受理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表示,該系爭土地須先行辦理申請更正面積為重新計算後之九○七平方公尺,才准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為順利完成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自訴人或上開任何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共有人五人之印章、偽造其等五人之署押,而以上開五人之名義,偽造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送交該地政事務所,使該管登記之公務員誤為自訴人等共有人五人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不實登記,致上開共有人五人受有損害,亦致自訴人受有其他共有人向其爭執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丙○○與共有人均未同意更正面積,且未在同意書上蓋章,係被告擅自以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同意書,有同意書及申請書等在卷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代自訴人代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代為書寫右開同意變更土地面積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是自訴人之妻子辛○○通知其,且是辛○○委託其幫忙寫同意書,寫完以後交給辛○○,沒有當面蓋印章,印章是辛○○自己蓋的,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也註明是由自訴人代領,可見文書是由自訴人拿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代為辦理申請其及丁○○、戊○○、己○○、乙○○等五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面積為重新計算後之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並未經自訴人或上開任何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共有五人之印章、偽造其等五人之署押,而以上開五人之名義,偽造前揭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申請書等語,惟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己○○、乙○○、戊○○等人,於本院本審調查時皆表示是將印章拿給自訴人或其妻辛○○辦理,並未委託被告辦理等語(分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另由卷附收件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收件字號鹽地二字第四四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所示自訴人為兼丁○○、戊○○、己○○、乙○○人代理之情觀之,本件丁○○、戊○○、己○○與乙○○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而係由丁○○、戊○○、己○○與乙○○授權自訴人為土地分割登記,後再由自訴人委託被告為土地分割登記。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揭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申請書,被告自無法獲得丁○○、戊○○、己○○與乙○○等四人之直接授權,惟自訴人既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丁○○、戊○○、己○○與乙○○之授權,本件所須查明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偽造前揭同意書與申請書,再提出該同意書及申請書於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行為。
(二)自訴人於本院本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調查時指稱:其將前開同意書上所蓋印鑑章五顆交給被告保管。另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交何物給甲○○?)印鑑、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我交五顆印章給甲○○。」「(交丙○○何種印章?圓型或四方印章?)四方型印章,五顆印章都是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可知證人辛○○證稱只交給被告五顆土地共有人之印鑑章,其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自訴人之印章為四方型印章,而本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86.4.22收文第2648號)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自訴人所蓋之印章均為方型印章,另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己○○所蓋之印章為圓型印章,惟於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第六三七二號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自訴人卻為圓型印章,而土地共有人己○○則為方型印章,有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本件自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己○○之印章各有兩枚,共四枚,加上其餘三位共有人乙○○、丁○○、戊○○之印鑑印章各一枚,整個土地分割程序總共出現七枚印章。再由自訴人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這上面兩份你的方型章、圓型章是不是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以及證人辛○○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正通知書上面丙○○的印章是誰蓋的?(提示原審卷第三五頁至三八頁並告以要旨))誰蓋的我不知道。」「(該二份上面丙○○印章有方型、有圓型是不是都是丙○○的?)對,二顆都是丙○○的印章。」等語(皆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於文件上之印章,無論是方型抑或圓型,皆為自訴人所有,而自訴人及證人辛○○均稱只交給被告五顆印鑑章,足見自訴人及證人辛○○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均稱:「(變更土地面積的申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丁○○」、「戊○○」、「己○○」、「乙○○」、「丙○○」印章是誰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印章都在甲○○那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疑問。蓋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妻辛○○既先主張只將土地共有人之五顆印鑑章交付給被告,而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妻辛○○亦皆確認本件申請土地分割程序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86.4.22收文第2648號)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上自訴人之方型印章,與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第六三七二號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圓型印章,皆為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之妻辛○○既僅交付自訴人之方型印鑑章一顆,被告即未持有自訴人之圓型印章,則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妻辛○○指訴上開自訴人方型與圓型印章皆是被告所蓋,即有明顯之瑕疵。茍自訴人委託被告代辦分割登記手續而交付共有人之印章五顆給被告,被告利用保管之機會,偽造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則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與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應會完全相同,現上開文件之印文有二顆不同,共有七顆印章,足見被告並未為自訴人與共有人保管印章甚明。既無法認定被告持有五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則被告自不可能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該五顆印章,因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於未獲得自訴人之授權下,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五人之印章並偽造該五人之署押,且以該五人之名義,偽造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尚難遽採。
(三)雖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林天蔭介紹甲○○說他是代書,印章、印鑑證明是我交給甲○○,辦完後我看所有權狀才知道面積減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在(八十六年)三月底交給他(指被告甲○○)五顆印鑑章,是要給他辦分割用,他講辦分割需要所有權狀、印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我就拿給他。」「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他)才交還給我的五顆印章及所有權狀,後來我發現面積短少,向他講,他講要幫我向縣政府申請回復面積,我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交給他一個我先生圓的印章給他,是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這個圓章放在他那裏一個月多,我打電話向他要,:::不久就找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六頁正、反面、第六七頁)。惟查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時送件,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兩者相隔十日,如依證人辛○○所證八十七年一月才交給被告其夫即自訴人之圓型印章,則該三份文件所蓋均應為自訴人方型章才是,豈會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自訴人為圓型印章?足見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詞,均與事實有違,均不足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承前揭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同意書及同意書中內容及簽名上之丁○○皆為其所書寫(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辯稱:前揭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同意書及申請書係自訴人之妻子辛○○委託其在林天蔭家所書寫,寫完後即交給辛○○,其並未在上面蓋印章等語。證人辛○○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則證稱:「(妳是自訴人丙○○的妻子?)對。」「(甲○○妳認識嗎?)不認識,是經過林天蔭介紹才認識的。」「(妳有沒有委託甲○○寫同意變更臺南縣○○鄉○○○段一八五一之一○號土地面積的同意書?)沒有。」「(甲○○為何說該同意書是妳委託他寫的?(提示本院卷並告以要旨))我只是要甲○○辦分割而已,並沒有委託甲○○寫該同意書。」「(這一張同意書是不是妳委託甲○○寫的?(提示原審卷廿一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一張申請書是不是妳委託甲○○寫的(提示原審卷二十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沒有要申請什麼,是只要辦理分割。」「(申請書和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妳蓋的?)不是。」「(甲○○在本院上次調查時,為何說是妳委託他寫同意書交給妳,印章是妳蓋的?)不是,印章全在甲○○那裡,因為我要辦理分割,林天蔭說甲○○是做代理,甲○○說要印鑑證明,所以所有的東西都在甲○○那裡。」「(甲○○上次在本院開庭說妳委託他寫同意書是在林天蔭家寫的,妳有何意見?)沒有在林天蔭家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否認委託被告書寫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及蓋章。惟證人林天蔭於原審證稱:「(更正申請土地分割是何人告訴你的?)甲○○告訴我這筆土地要分割,要更正申請同意更正申請書在我家寫的,辛○○委託甲○○寫的,在我家寫的,辛○○、甲○○有在場。」「(寫完更正同意書交給何人?)交給辛○○,:::」「(提示更正同意書,何人蓋章的?)我有看到交給辛○○,沒有看到蓋章的事,當時甲○○寫完後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及六六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他們辦分割的事你知道?)要寫同意書是在我家寫的,內容我不知道,我不識字::。」「(在你家寫同意書之後,甲○○有無交給辛○○?)有的,甲○○交給辛○○,叫她要蓋章,是否要自己送去,或者要寄去都可以。」「(是誰拿同意書給甲○○寫的?)是辛○○拿給他的,是丙○○的太太。」「(登記面積錯誤要更正是誰講的?)甲○○有這麼講,後來辛○○亦有打電話來向我講,我才叫甲○○幫她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由證人林天蔭之證言可知,上開同意書與申請書確係為被告所書寫,但係在自訴人之妻辛○○之指示下所為,且被告並未在該同意書與申請書上面蓋上土地共有人之印章,而被告雖供承有代為書寫己○○之名字,且由筆跡之運筆神韻觀之,其他自訴人、丁○○、戊○○與乙○○等皆與己○○之書寫方式一致,故被告應係同時代所有土地共有人書寫名字。惟由自訴人、丁○○、戊○○、己○○與乙○○等之名字運筆神韻皆一致以及該同意書與申請書上後來皆蓋有印章等情觀之,可知被告雖有代為書寫上開同意書與申請書並代為書寫土地共有人之名字,但被告代土地共有人書寫名字之行為,並非為偽造自訴人、丁○○、戊○○、己○○與乙○○等人簽名之目的而書寫,否則依常理個人筆跡皆有其特殊性而不相一致,被告如為偽造前揭五名土地共有人之簽名,自會刻意以不同筆跡區分之,豈會以一致之筆跡為之,由此可證被告並未有偽造土地共有人自訴人、丁○○、戊○○、己○○與乙○○等人簽名之行為。又證人林天蔭所稱被告未於前揭同意書與申請書蓋章等情,雖與證人辛○○所證不符,惟由證人辛○○為自訴人之妻子,而證人林天蔭於本案中所處之角色為自訴人與被告之介紹人,證人林天蔭之證言自較證人辛○○所證為可信,是被告既僅代為書寫本件前揭同意書與申請書,其上土地共有人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則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更正面積同意書及申請書名字及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並告以要旨))圓型章是我拿給辛○○辦理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你的印章有沒有交給誰去使用?)我的應有部分賣給丙○○,印章就交給丙○○的太太辛○○了。」「(你交幾顆印章給辛○○?)一顆圓型章,什麼時候交給辛○○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所指稱交給被告五顆土地共有人之印鑑章,其中己○○之印鑑章為圓型。惟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第六三七二號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土地共有人己○○所出現者竟為方型印章,此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方型印章是不是你的?(提示))不是,我只有交一顆(回)圓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你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提示原審卷第卅五頁並告以要旨))這顆方型印章不是我的,我是圓型印章。」「(這顆方型章是從那裡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拿圓型印章給他辦。」「(你有沒有委託誰幫你刻這顆方型印章?)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該顆方型印章並非屬己○○所有,且己○○已將圓型印鑑章交給辛○○,則為何會有以己○○為名之方型印章存在,即有可疑。而被告身為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自應熟悉申請土地分割之流程及所需之物品,假設被告真如自訴人所言,保管自辛○○處所取得之土地共有人五顆印鑑章,其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之五顆印章蓋於所有流程之文件上,何須另刻土地共有人己○○之印章蓋於前揭之文件上,由此可知,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製作,況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圓型印章為自訴人所有,但卻非自訴人所稱交給被告之印鑑章等情,益加證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為。再者,自訴人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程序之權利人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既非被告所製作,則依常理推斷應係自訴人親自製作,縱非自訴人所製作,自訴人亦應知曉其內容。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所繳之附件,其中之一為複丈結果通知書,亦即自訴人於該申請書遞交於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前,即應已知系爭土地已由原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土地重新複丈為九○七平方公尺,是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各一件,係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所偽造,則為何自訴人未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停止土地分割程序之進行。由此亦可證明,該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偽造。
(六)再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因未及將己○○身分證統一編號補正,故因補正不及而遭退件,其領回上開申請書時,其上原先蓋用自訴人之方型印章,因與原申請之自訴人印文為圓型者不符,故再將該方型印章打叉劃掉後,另以圓型印章蓋用補正,而自訴人所稱被告僅持有五顆土地共有人之印鑑章,而自訴人之印鑑章又為圓型,被告並未持有自訴人所有之方型印章,則該領回之程序,即應為名義上代理人之自訴人所為,此由證人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庚○○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鹽地一(戊)字第六六號補正通知書是不是你辦的?(提示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補充通知書上領回五月二日是誰寫的?(提示)我寫的。」「(領回什麼證件?)收件五三三四號案件土地分割申請書。」「(申請分割申請書有沒有附什麼證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壹份、身分證影本壹份、土地所有權狀伍份、戶籍謄本肆份。」「(依照補正通知書受文者是丙○○,後面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欄內是蓋丙○○的印章,前開土地分割申請書及所附證件,是不是應由丙○○領回?)依照規定委任關係所蓋的章要與補正通知書所蓋的印章要一樣。規定應該由丙○○領回。」「(補正通知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的丙○○印章是不是一樣?(提示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三十八頁))是一樣。」「(補正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欄蓋丙○○的印章是不是表示他領回?(提示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依照規定蓋這個章就是他領回,因為這個章與委任章是一致。」等語可證(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補正通知書上領回之字樣,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李正旭書寫,由其神韻筆畫可確認為李正旭所書而非被告所寫,故更可排除係由被告領回該等文件。由上情更加證明,自訴人於申請土地分割程序時,應已得知系爭土地於複丈
縮減之事實,而可排除被告係在自訴人所指訴於自訴人不知之情形下,偽造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之行為。
(七)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六所二字第二六四八號函,告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系爭土地由面積○.一○三○公頃,經積算面積後,地籍圖實際面積○.○九○七公頃,面積短少○.○一二三公頃,該所依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五一○二號更正面積為○.○九○七公頃完畢等情,有該函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背面)可按。該函上之行文單位正本欄,上載有「丁○○、戊○○、己○○、乙○○、丙○○先生等」,而依公文行文程序,該公文自應寄發至上揭土地共有人處,自訴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稱其未收到該公文,惟公文之內容既具公信力,如無反證,前揭函文既然記載該五名土地共有人為正本之行文單位,則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自會將該公文送達於該五名土地共有人處。且縱使自訴人因特殊原因未收受,如被告確係偽造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則其餘土地共有人於收受該公文後,見土地面積縮小之關係其權利之重大事項,依常理彼此間自應會相互聯繫以瞭解該公文之內容,或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並提出異議,惟土地共有人並未有此舉動,且自訴人仍繼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分割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頁)可參,更可證明被告並未有偽造上開同意變更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之犯行。
(八)至證人即介紹人林天蔭於原審雖結證,其介紹被告受理代辦本件土地分割登記,被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與被告供稱: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有收取代筆費用三萬元,包含其中規費約二萬元等語,雖有不符,然此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代為在同意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及函送上開同意書之申請書與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