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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支票共叁紙,及偽造之「沈國仲」、「蔡淑女」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夫乙○○(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經濟困難,明知無支付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間,在嘉義市○○○路某印章店,由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蔡淑女、沈國仲等人之印章二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某時,再由甲○○與乙○○共同在嘉義市○○路○○號住處,持蔡淑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並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發票人為蔡淑女,足生損害於蔡淑女後,復明知已無支付票款能力,仍向蔡文明、許雪瑜借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約定由甲○○將票款匯入該等支票帳號內,各為面額十五萬三千元、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共三紙,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向丙○○○佯稱:「該等支票係他人之客票,因自己支票遺失,需前往法院辦手續,亟需款項擔保以便辦理止付,且上開支票為客票,屆時兌現絕無間題」等語,並於該等支票由乙○○背書,使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借與五十九萬元(票面額其中一萬八千五百元為利息),並請甲○○、乙○○至嘉義市○○路四百二十號「嘉麥皮鞋文化店」取款,丙○○○則以電話告知文化店會計丁○○付款,丁○○遂帶同甲○○、乙○○至大眾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五十九萬元現款當場交付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又分別以蔡淑女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並偽填面額十五萬五百元,以沈國仲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上,亦偽填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分別偽造發票人為蔡淑女、沈國仲,足生損害於蔡淑女、沈國仲後,復以上開方式再向蔡文明借得附表編號六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面額十萬零三百元)一紙,共計支票三紙,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同往嘉義市○○路○○○號「嘉麥皮鞋文化店」再向丙○○○佯稱:該等支票為客票,安全可靠絕無問題云云,並由甲○○當場在該三紙支票上背書,又詐得三十九萬二千元(票面額其中五千八百元為利息),共詐得九十八萬二千元(其中偽造三紙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支票共計取得四十六萬七千元)。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其夫乙○○持其背書之支票向丙○○○借款而未償還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支票是乙○○簽的,他叫我背書,我就背書,我並不知借錢何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那一次我都是坐在車上,是要帶小孩回娘家,不知道乙○○有無借到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這次我沒有去借錢云云。

二、經查:⑴據共同被告乙○○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明:不知有蔡淑女、沈

國仲之人,其印章各一枚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路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偽刻印章後都把他們當發票人開支票等語,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雖乙○○嗣後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該等印章係其在家中抽屜拿的云云。然乙○○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訊問時仍供稱:事實上並無蔡淑女、沈國仲等人等語甚明,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筆錄影本),嗣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拿錯印章,不是偽刻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盜刻蔡淑女、沈國仲之印章簽支票,你太太甲○○皆知情?)知道。」(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編號四、五之支票,則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分別由被告等在嘉義市○○路○○號住處,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背面、十八頁),並有該等支票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

九、十四、十五頁支票影本),參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盜刻蔡淑女、沈國仲之印章簽支票,甲○○均知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問:起訴書有無收到?)有。」、「(問:起訴犯罪事實實在否?)實在。」等語以觀(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影印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共同偽造前揭有價證券甚明。

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與其配偶乙○○持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

示支票三紙,並在該等支票上由乙○○背書,前往嘉義市○○路○○○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向丙○○○佯稱:「該等支票係他人之客票,因自己支票遺失,需前往法院辦手續,亟需款項擔保以便辦理止付,且上開支票為客票,屆時兌現絕無間題」等語,並於該等支票由乙○○背書,使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借與五十九萬元(票面額其中一萬八千五百元為利息),並請甲○○、乙○○至嘉義市○○路四百二十號「嘉麥皮鞋文化店」取款,丙○○○則以電話告知文化店會計丁○○付款,丁○○遂帶同甲○○、乙○○至大眾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五十九萬元現款當場交付甲○○;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乙○○持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三紙,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號,由甲○○當場在該三紙支票上背書,向丙○○○再詐得三十九萬二千元(票面額其中八千五百元為利息),前後共向丙○○○詐得九十八萬二千元等情,亦為共同被告乙○○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影印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此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嘉麥皮鞋文化店」會計丁○○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與其夫乙○○先到垂楊路,後再到中正路四二○號嘉麥皮鞋文化店,我老闆打電話叫我帶他們到大眾銀行領五十九萬元交給他們,五十九萬元是交給甲○○;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也是他們二人到中正路四二○號拿三十九萬元,是我老闆交給甲○○,他們夫妻均在場,我當時在中正路文化店有看到,他們表示是客票,並說兌現一定沒有問題等語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況共同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太太甲○○知你去向丙○○○借款?)知道。」、「(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你去向丙○○○借款,你太太也有一起去?)有。」、「(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點,與你太太甲○○到嘉義市○○路○○○號店中向丙○○○共借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是,我太太也有去,因我太太一起去,蔡吳翠春比較會信賴,比較借得到錢,當時我開車載太太去,叫太太下車,補支票背書向蔡吳翠春拿錢」、「(問:你與太太向蔡吳翠春借錢時,經濟困難都已沒錢了?)是。」、「(問:你以蔡淑女、沈國仲為發票人支票向蔡吳翠春借錢時,已知道你們沒有支付能力,該等支票無法兌現?)是。」、「(問:你太太甲○○也知道支票無法兌現?)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影印卷第十八頁背面至二十一頁),核與丙○○○、丁○○、許雪瑜、黃國按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乙○○二人就前揭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其夫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持向被害

人丙○○○行使,詐騙得上開金額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信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甲○○與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夫乙○○共同偽刻沈國仲、蔡淑女之印章,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五號支票,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其行使附表編號一、四、五號偽造支票借款之行為,均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時地持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不能兌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同時地持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及不能兌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蔡吳翠春詐騙款項,各為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其夫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被害人蔡吳翠春詐騙現款,蔡吳翠春乃以電話通知在文化店之會計丁○○至銀行提領現款交付被告乙節,原判決未予審認;⑵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罪,與持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詐借現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竟詐騙他人鉅款,及其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五之支票三紙其原本及偽造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七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乙○○因債務關係,共同冒用乙○○之父陳麗源名義,偽造編號為二五六一0九號、面額為二千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卷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確為陳麗源親自所簽,而其上所蓋「陳麗源」印文,確為陳麗源所有之印章蓋印而成,此據陳麗源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審理時供認在卷,有筆錄影本附原審第一一八至一四○頁可稽,雖陳麗源指稱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伊與被告兒子玩時,教其孫子寫字所簽云云,惟查在本票上簽名,足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陳麗源並非至愚,豈有與其孫子在戲玩或教學寫字時,任意在本票上簽名之理,且其所簽之處恰為發票人處,是陳麗源所稱,顯與常理有違,已不足採信,況被告之子陳冠佑在前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並未看過系爭本票、祖父亦未教我寫字等語,亦有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可按,是陳麗源上開指訴並不可採。至被告有否盗蓋陳麗源之印等情,陳麗源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併辦意旨所指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 │├─┼─────┼────┼─────┼──────┼──────┤│一│聯邦商業銀│ 蔡淑女 │UC五一六│十六萬九千五│八十六年四月││ │行嘉義分行│ │四三九五號│百元 │二十日 │├─┼─────┼────┼─────┼──────┼──────┤│二│臺灣銀行嘉│ 蔡文明 │AK0五三│十五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四月││ │義分行 │ │二八0二號│ │十日 │├─┼─────┼────┼─────┼──────┼──────┤│三│臺南區中小│ 許雪瑜 │BW一一0│二十八萬六千│八十六年四月││ │企業銀行中│ │0七三九號│元 │十五日 ││ │興分行 │ │ │ │ │├─┼─────┼────┼─────┼──────┼──────┤│四│聯邦商業銀│ 蔡淑女 │UC五一六│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年三月││ │行嘉義分行│ │四三九六號│元 │二十八日 │└─┴─────┴────┴─────┴──────┴──────┘┌─┬─────┬────┬─────┬──────┬──────┐│五│彰化商業銀│ 沈國仲 │GR二一五│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三月││ │行東嘉義分│ │0二八五號│ │二十八日 ││ │行 │ │ │ │ │├─┼─────┼────┼─────┼──────┼──────┤│六│台灣銀行嘉│ 蔡文明 │AK○五三│十萬零三百元│八十六年四月││ │義分行 │ │二八二一號│ │二十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