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第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與丙○○及案外人鄔之盛、錢武志等人,在台北市世貿大樓鄔之盛辦公室洽談工程合作,當天當場成立協議由丙○○即時製作協議書二份,由自訴人協助丙○○所代表之久益投資公司取得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進口花崗石、鋁門及鐵捲門等工程,而丙○○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予自訴人(一份協議書保證金五十萬元,另一份則為二百萬元),自訴人如無法協助取得工程,則應退還保證金,並由自訴人提供友人洪桂秋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六七之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為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作為退還保證金之擔保。詎丙○○居心叵測,諉稱二百萬元保證金之該份協議書文字欠端正擬攜回自宅重行繕校,並以空白紙一張要求自訴人事先簽名捺指印,自訴人不疑有他允其所請,事後始發現丙○○在該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並變造記載: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直接電匯入一銀西台南分行林崑林帳戶內,致自訴人毫無所得。又自訴人與丙○○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相識,並於當日成立協議,然丙○○卻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已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以非法方式取得登記必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在自訴人不知情下設定抵押權。因抵押權為債權之從物權,故抵押債權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以案外人洪桂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未將抵押金額交付洪桂秋或洪桂秋代理人即自訴人,乃竟變造文書,以林崑林為受付人,足見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飾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意圖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因認丙○○涉犯變造文書、偽造債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變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其與林崑林並不相識,而協議書竟記載將保證金匯入林崑林帳戶中,其既未收到保證金,被告竟已於協議之前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協議書係伊所寫,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八十二年間,經由鄔之盛介紹而認識自訴人,當時自訴人稱可代為介紹承包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之進口花崗石工程及鋁門、鋁窗及鐵捲門工程,雙方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二份,約定伊等以保證金名義給付自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然自訴人如未協助伊等取得該項工程,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自訴人則提供案外人洪桂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所代表之久益投資公司,伊等即依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現金,另八十五萬元及一百十五萬元則匯入自訴人於協議時所指定之林崑林帳戶。詎事後自訴人無法協助取得工程,又未退還保證金,伊才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訴人係為逃避債務,而提出本件訴訟。該二份協議書均經過自訴人過目才簽名,且林崑林之帳戶亦為自訴人所提供,否則伊與林崑林素不相識,豈知林崑林帳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二份協議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協議書可
憑。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諉稱另份協議書文字欠端正擬攜回自宅重行繕校,並以空白紙一張要求自訴人事先簽名捺指印,事後自訴人始發現該份協議書內容竟記載將保證金二百萬元匯入林崑林帳戶等語。惟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其於告訴狀中係指稱「協議書二份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在鄔之盛辦公室由被告當場製作。除其中一份交由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簽名、填妥住居所,仍由被告持有。另一份則由被告重繕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交由告訴人簽名,至其內容於重繕後是否與重繕前相同,被告表示完全照抄,告訴人信以為真,未予瀏覽,即簽名交由收受」等語(第六二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狀所載),前後對照,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係指稱同日簽二份協議書,其中一份被告諉稱字跡欠端正,要攜回重抄,乃以空白紙令其簽名;於告訴時則係稱二份協議書均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當場製作,其中一份(即指定將保證金電匯林崑林帳戶之協議書)由被告重繕後再於十六日交其簽名,伊未瀏覽內容即簽名交由被告收受,不知內容是否屬實云云,自訴人所述顯然前後歧異,互有出入,已難採信。
(二)、而依卷附協議書內容,自訴人係協助被告取得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之
進口花崗石工程及鋁門、鋁窗及鐵捲門工程,被告則以保證金名義給付自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作為酬謝,自訴人如未協助被告取得該項工程,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自訴人則提供案外人洪桂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代表之久益投資公司。其中有爭議者為保證金二百萬元之該紙十六日協議書,記載「二百萬元直接電匯入一銀西台南分行林崑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指稱伊與林崑林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豈有囑託被告將上揭金額匯予林崑林之理?被告則辯稱將錢匯入該帳戶係由自訴人所指定等語。經查,本件兩造之所以簽訂上揭協議書,自訴人於前開告訴狀中有詳細說明,其載稱:「告訴人積欠案外人陳香志(自訴人稱現在中國大陸,行方不明)一百五十萬元,經商得友人洪桂秋同意,以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陳香志設法借貸同額款項以為清償。陳香志經其友人鄔之盛介紹,認識久益投資公司錢武志,轉邀告訴人與錢武志洽談工程合作,由久益投資公司提供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以洪桂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雙方成立協議二份,但久益公司並無人具名,而以被告丙○○為名義上抵押債權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查工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訴人自承業經收受(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訴人筆錄,被告稱係於十月十五日交付)。其餘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分二次匯入林崑林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一百一十五萬元跨行匯款回條聯及蓋有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戳記金額八十五萬元之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詳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回條聯及更審卷辯護狀所附明細表)。證人林崑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一銀西台南分行有帳戶,錢匯入當天,我就提出來,是陳香志告訴我錢是他所匯的,要我提出來,過幾天他來我家拿走那筆錢」(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行員,陳香志告訴我他匯入我帳戶,他匯入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一十五萬元,當天即提交陳香志」(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筆錄)。而林崑林僅認識陳香志,與自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查依自訴人告訴狀之記載,本件雙方簽約,係由陳香志介紹撮合,其目的則在藉由自訴人介紹工程,向被告取得保證金之酬謝,而得以清償積欠陳香志之債務,此亦為自訴人簽約之原意。而關於抵押權之設定,無論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協議書或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均明文記載由自訴人提供洪桂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所爭執者為十六日之協議書,記載二百萬元匯入林崑林之帳戶,認係變造而已。林崑林雖稱與自訴人亦不認識,惟自訴人訂約之目的在於以保證金償還對於陳香志所負之債務,而依證人林崑林所述,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由陳香志取走無訛,足見該帳戶資料係經由自訴人之同意後始記載於協議書內。蓋被告與林崑林既不認識,又豈能得知其帳戶?況將款項匯入林崑林之帳戶係自訴人所指定,復據證人錢武志在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一九頁),參酌自訴人上開如理由(一)所述前後不一之供述,自訴人指稱協議書上記載款項匯入林崑林帳戶係被告所變造,尚屬無據。查自訴人已提供其友人洪桂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久益投資公司)如未屢約交付其餘保證金二百萬元,自訴人又豈有歷經數年均不加聞問,直至八十七年間五月間始提起告訴?自訴人雖稱被告與陳香志、錢武志勾結並設定虛偽抵押權,甚或稱林崑林亦與有勾串。惟自訴人訂約之目的既在取得保證金用以清償所積欠陳香志之債務並以洪桂秋之不動產作為保證金之擔保,而陳香志又已取得現款,足見自訴人業已達成其訂約之原意,被告與陳香志等人又何勾結虛偽之有?陳香志既已取得現款,其對於自訴人之債權業經消滅。至自訴人所稱伊僅積欠陳香志一百五十萬元,故陳香志取得二百萬元是否涉及不當得利,亦係陳香志與自訴人間之另一關係。自訴人指稱:被告與陳香志等人偽造抵押債權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資以佐證,尚非可採。
(三)、自訴人復指稱渠等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而被告辦理抵押權
之送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登記必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且又意圖不法,飾詞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債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自訴人因積欠案外人陳香志一百五十萬元,乃商得友人洪桂秋之同意,以洪桂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陳香志設法借貸同額款項以為清償。而陳香志曾從中撮合本件契約,因自訴人收取上開保證金,故以被告為權利人,洪桂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自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此為自訴人於告訴狀所載明之事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參,足見設定抵押為自訴人明知之事。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其不知,非法設定抵押,與其在告訴狀所述之內容顯相矛盾。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委由代書周如月辦理,自訴人與被告均曾前往周如月代書處,於登記完畢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著其友人李明威向周如月簽名代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據被告及證人李明威、周如月陳述在卷。而因自訴人係設定抵押之連帶債務人,故亦曾令其在收件簿上簽名確認,復經周如月證述無訛,且有代書收件簿影本可證。該簽名之真正並經自訴人坦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自訴人雖又陳稱: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初將洪桂秋之印章、土地權狀及其自己之私章交給陳香志,由陳香志委由白榮杰代書設定抵押予王志文(按係前順位抵押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亦同時辦理塗銷,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收件簿之記載可稽,謄本另詳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一頁))嗣陳香志於十二月間退還權狀及印章,伊始在上開收件簿上簽名,復並強調指稱:陳香志當時僅拿單獨一張紙讓其簽名云云。惟自訴人既稱該抵押權係委由白榮杰辦理,其又何以在周如月之收件簿上簽名?說理顯相矛盾。而經本院附卷之收件簿影本一張,並未自整本之收件簿撕下,該八十二年收件簿雖已甚為陳舊,然仍整本完好,並未缺損,復經周如月提出整本之收件簿可證。自訴人所稱伊僅在陳香志所拿之一張紙上簽名云云顯不實在。自訴人雖又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簽約,前此與被告並不認識,然被告卻於十月十四日送件設定抵押,自屬偽造云云。但查:設定抵押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由物上擔保人洪桂秋交付自訴人,有洪桂秋在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詳本院更審卷附筆錄影本,按自訴人亦曾以周如月偽造文書向檢察官告訴,嗣又改提自訴,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自訴)。而自訴人於偵查中曾狀稱:陳香志持其所交付之權狀與被告搭機前來台南設定抵押權(第六二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書狀)。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係自訴人交付給伊(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之情形固有不同,惟偵查中距辦理抵押之時已相隔多年,個人之記憶難免參差,但設定抵押所需之權狀及印鑑確係自訴人所交付,使被告憑以辦理登記,則無疑義,自訴人事後否認曾交付文件並稱設定抵押伊不知情,被告係以不法方法設定抵押等語尚無足憑信。自訴人自承自公務單位退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有相當之知識,社會歷練豐富,自無可能任意將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及印鑑交付他人,乃至於設定抵押後未經探明究竟即隨意在受任辦理抵押之代書收件簿上簽名。是代書周如月證稱:因自訴人係設定抵押之連帶債務人,乃於設定抵押後在收件簿上簽明確認,應屬信而有徵,此亦可以證明自訴人曾同意設定抵押。自訴人於上開書狀雖載稱:陳香志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持其(指自訴人)所交付之權狀與被告前來台
南設定抵押云云。惟如對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設定抵押係於十月十四日送件,足見自訴人之書狀應係誤載日期甚明,其係於送件之前交付權狀及印鑑以利被告辦理登記亦堪認定。查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或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依社會實際之交易,並不以送件登記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況自訴人自陳係經由陳香志之撮合在案外人鄔之盛之辦公室與被告訂約,類此涉及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契約,依經驗法則常有事前之準備或先聯繫或先預備性之磋商,當非自訴人所稱十月十五日協議當日即可及時成立協議並訂立契約。自訴人如未於訂立契約之前即同意設定抵押,並交付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及印鑑,被告又何至於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交付或電匯共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陳稱:其於辦理送件登記時與被告尚不認識,絕不可能在尚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辦理設定抵押送件云云,即無可取,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自訴人狀請傳訊代書業工會人員,說明設定抵押之程序,核無必要。。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就形式上而言,只須抵押權已依法辦理登記,依登記簿所載之日期其清償期已屆至,抵押債權人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至實際之債權額若干?債務人已否清償?有無其他糾葛?係另一實體問題,法院於裁定准予拍賣時固勿庸審查,抵押債權人於聲請拍賣時亦無須先加說明。依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既係抵押債權人,且清償期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屆至,則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核係權利之行使,亦無自訴人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自訴人與被告間於債權額有無爭執,係另一問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被告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無成立上開犯罪之餘地。
四、本件關於協議之參與、抵押之設定,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或有不同,或與證人錢武志等人所述歧異。於訂立契約時究有何人在場?被告與鄔之盛、錢武志或自訴人歷次所述並有不同。甚或證人錢武志、林崑林間關於款項電匯之情節亦有所參差。惟事隔多年,記憶已難免模糊。而鄔之盛於原審已陳稱匯款及設定抵押之情節伊不甚明瞭。自無再訊問鄔之盛、錢武志之必要。本件之癥結,厥為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變造文書、虛偽設定抵押,偽造債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情事。而本件依上開之論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又指稱卷附以自訴人名義出具載明「由本人所開之商業本票二張各面額二百萬元、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星期四下午三時前全部清償,逾期本人負任何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亦屬偽造。惟此部分,並非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本院亦未依憑該切結書認定事實,該切結書是否偽造,自毋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