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第一四二四五一號,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同分社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期、第一四二四八三號,面額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元之支票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皇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將該公司及其支票印鑑章交由丙○○行使,嗣於六十九年間因乙○○退出該公司,而將其支票印鑑章取回,另交予丙○○其公司登記之印章,供其變更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詎丙○○竟趁乙○○交付其公司登記章為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年七月中旬),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連續三次盗用上開乙○○公司登記章,蓋用該印章於該分社「支票簿領取証」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該分社而行使,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乙○○帳號六七九六號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並於七十一年四月底,夥同甲○○(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徒刑已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簽發七十一年年七月二十九日期、第一四二四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顏明輝支票),再由甲○○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得手後交付丙○○使用,蘇楊玉英於該支票到期日經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丙○○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八月間,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上開乙○○之公司登記章,並偽造簽發奇皇公司、負責人乙○○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期、第一四二四八三號,面額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乙○○支票),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支付貨款而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由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右揭第六七九六號帳戶戶名係奇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乙○○,伊係實際負責人,原可使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在奇皇公司倒閉前一段時間,債權人逼債逼得很緊,被告為謀公司順利營運,因此到處籌錢。「乙○○支票」係被告簽發供給付貨款之用,但誤蓋董事長(即告訴人乙○○)印章,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即為債權人搬走東西時,一併取走,致該支票未能完全蓋妥所有印章及蓋錯董事長之印章,即已不見,並非故意偽造。再「乙○○支票」既未完成發票之行為,應係一無效之支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顏明輝支票」部分因支票簿均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之支票簿,故蓋錯顏明輝之印章,並非故意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相繼持奇皇公司及告訴人乙○○印章領取右揭奇皇公司支票簿,及曾簽發「顏明輝支票」、「乙○○支票」等事實,供認不諱。再被告先後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乙○○、帳號六七九六號支票簿。其中五月二十九日支票簿領取証上負責人乙○○印章為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章,而同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簿領取証上負責人乙○○印章則與上開告訴人乙○○支票印鑑章明顯不同,以肉眼即可分辨兩者之差異。而「顏明輝支票」、「乙○○支票」均係被告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領用上開支票簿內之支票,此均有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五四─一號、一三五─一號函及所附之支票簿領取証附於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六十五頁、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再被告簽發「顏明輝支票」後,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取同額之現款,嗣經屆期以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同案被告甲○○更因此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有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附於本院卷足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顏明輝支票」部分:
1、前開同案被告甲○○持「顏明輝支票」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同額現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楊玉英指訴甚詳(見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至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十九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反面),並有該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而該支票上蓋有帳戶號碼六七九六號奇皇公司所有之帳號,於申請開戶時,登記之印鑑為奇皇公司乙○○及丙○○,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五四─一號函附卷可証(附於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六十五頁)。
2、再証人顏明輝為被告之弟弟,因亦在奇皇公司上班,平日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又據証人顏明輝於原審証述明確,証人並証稱「(蘇楊玉英支票情形知否,有否曾蓋錯印章」不知以前有否發生過蓋錯印章」(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至反面),足認証人雖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但就「顏明輝支票」部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再該支票發票人既為奇皇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吳春雄,又為被告所領用,衡情當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竟以証人顏明輝之名義簽發該支票後交由同案被告甲○○行使,足認被告有盗用証人顏明輝印章而偽造「顏明輝支票」之故意,其所辯係「蓋錯印章」云云,自無足取。
3、再查,「顏明輝支票」係被告申領,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再該包含該支票之支票簿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領時,係由同案被告甲○○驗印一節,又有前開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五四─一號可稽,並經本院再向該合作社函詢,經該社函覆該支票係由同案被告甲○○驗印及代領,又有該社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七信字第八五六─一號函附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五號卷足憑。又「顏明輝支票」既係同案被告甲○○所驗印及代領,則其當知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並非真正之發票人,且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該支票印章不全」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甲○○明知「顏明輝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竟仍將之收受,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現金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被告偽造「顏明輝支票」以之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詐財,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乙○○支票」部分:
1、告訴人乙○○雖曾為奇皇公司之負責人,但於退出該公司時,已取回其支票之印鑑章,另交予被告其公司登記章以供被告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再前開「乙○○支票」上告訴人乙○○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支票之印鑑章,而係公司登記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春雄指稱「(丙○○有否偽造你印章)我當初已將支票印章拿回來,股東印鑑是要辦理退股用」、「(支票上印章是否你股東印)是公司登記印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另告訴人吳春雄於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四九四七號偵查中指稱「(你有無將個人印章交給丙○○)個人印章沒交給他,但有交公司印章給他」、「(奇皇公司董事長變更誰的名義)聽說是黃金智」等語(見本院卷所附之該偵訊筆錄);再參酌告訴人乙○○為奇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支票自須使用其支票印鑑章,則告訴人乙○○於退出該公司時,為免接手之人繼續使用其支票印鑑章而簽發支票,其於退出時將支票印鑑章取回,而交付公司登記章供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衡之常情亦無相悖之處,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有何重大出入而無採信之處。準此,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可信採。
2、再查「乙○○支票」上之「乙○○」印文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內「乙○○」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明顯之不同,復有該張支票與上開印鑑卡附於本院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且經原審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六七九六號帳戶存款印鑑卡連同「乙○○支票」上「乙○○」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乙○○」印文與印鑑卡之乙○○支票專屬印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三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而告訴人乙○○擔任奇皇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又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則被告應知告訴人乙○○上開印章之不同,豈有「誤蓋」之理。另參酌被告先後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乙○○、帳號六七九六號支票簿,其中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支票簿領取証上負責人乙○○印章為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章無訛,而同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簿領取証上負責人乙○○印章則已非告訴人乙○○支票印鑑章,已如前述。再比對同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支票簿領取証上「乙○○」之印文與「乙○○支票」上乙○○之印文,暨奇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乙○○」印文相同(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三四頁、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十三頁)。另奇皇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即由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黃金智」,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於前開時間由被告領用支票簿外,七十年四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均未再領用支票簿,又有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一三五─一號函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十頁)等情觀之,被告於領用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支票簿時,期間長達三月,竟均使用告訴人乙○○之公司登記章,而未見有使用告訴人乙○○支票印鑑章之情事,足認該期間告訴人乙○○支票印鑑章業經告訴人取回,始以告訴人公司登記章取代。告訴人吳春雄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案件審理時指稱「(印鑑何時拿回去)在退票以前一年拿回去的,...」(見該卷第八十四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
3、再按支票是文義証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查「乙○○支票」上之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並已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為被告所是認,則就該支票觀之,顯係一有效之支票;況被告於簽發該支票時,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章既已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則被告蓋用其保管擬變更登記之告訴人乙○○公司登記章,顯係出於其故意之偽造行為,且係盜用告訴人乙○○之上開印章,被告所辯誤蓋告訴人乙○○之印章,且該支票係未完成發票之行為之無效支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查「乙○○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且業經提出行使交換,此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四五三之一號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雖被告辯稱該支票原欲支付貨款,但為債權人搬走其物品時順手取走云云。然查提出支票交換之人已無從查証(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本院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存字第二十六號函),而被告又未供述究何人取走該支票,本院亦無從查証。然該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衡情當為行使。且觀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即逃匿,經原審通緝,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原審聲請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顯見被告係畏罪逃匿不敢出面,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緝獲始歸案,足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支付貨款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5、末查,被告連續於前開時、地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於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支票簿領取証」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提出該分社而行使,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乙○○帳號六七九六號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蓋於「支票簿領取証」上,而提出行使領取前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乙○○之印章,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証券(乙○○支票部分)之一部分,其盜用顏明輝之印章,亦為其偽造「顏明輝支票」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乙○○之印章,顯有誤會。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時間分別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顏明輝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被告甲○○行使調現部分,及被告盜用乙○○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乙○○支票」部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奇皇公司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四次向該分社領用空白支票,有該分社函送之存根影本四紙可稽(見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再依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五四─一號函(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所稱領用支票時係由同案被告甲○○驗印等語;並經本院再向該合作社函詢,經該社函覆該支票係由同案被告甲○○驗印及代領,又有該社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七信字第八五六─一號函附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五號卷足憑。參以上開領取支票簿存根聯僅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三張之告訴人乙○○印鑑與原留印鑑不同,但其款式仍相似,同案被告甲○○又非習於使用上開印章之人,則同案被告甲○○顯係疏未注意而發給支票簿,尚難認其與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2、再「乙○○支票」提示交換兌領之人已無從查証,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亦指稱「那是別人拿來向我要錢,我把它影印下來,支票原本他們又拿回去,我沒抄他們姓名、住址,現在這麼久,也無從找他們」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証同案被告甲○○就「乙○○支票」知情且提出行使;況同案被告甲○○此部分又經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被告丙○○係盜用乙○○之印章,而非偽刻印章,原審卻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刻印章,並將該顆印章亦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被告甲○○行使調現部分,及被告盜用乙○○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併予審理,並諭知沒收偽造之「顏明輝支票」,顯有疏漏。(三)「乙○○支票」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即認定甲○○就此部分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逃匿不敢出面,經通緝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緝獲歸案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緝,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減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第一四二四五一號,面額六萬七千八百元;及同分社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期、第一四二四八三號,面額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