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 重 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壹枚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號、一七五之一號、之二號、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丁○○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丁○○洽商,丁○○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得知彭進成另有養子彭炳鴻 (已死亡),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丙○○對之有繼承權,經與彭陳梗花、丙○○協議結果未被同意拋棄繼承,甲○○為達仲介合建成功,土地分割完畢,可為丁○○興建房屋而得扣抵其向丁○○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利益,擅自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委由土地代書乙○○為丁○○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乙○○認須以彭炳鴻與彭進成終止收養關係,始得辦理由丁○○單獨繼承,甲○○、乙○○二人乃共同基於侵害彭陳梗花、丙○○二人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甲○○在乙○○位於斗六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內,依乙○○指示,就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份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之浮貼記載予以變造,先由甲○○請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另一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影印文字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之不實戶籍謄本,乙○○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丁○○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甲○○、乙○○二人均知丙○○、彭陳梗花有繼承權並未拋棄繼承,仍使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丁○○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甲○○、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甲○○將全部戶籍資料請領後,交予我製作繼承系統表,我不知戶籍資料有變造情事,浮貼影印的事我都不曉得,我沒有叫甲○○變造戶籍謄本,發現丁○○繼承權有瑕疵,我就退回給甲○○,沒有再接辦繼承登記之事,都是甲○○自己做的,甲○○不是如一般的人認為他什麼都不懂,他可以把不能通過的工程,變造成合法的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甲○○以被告丁○○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
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已據檢察官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就附件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份,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其右上角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於原本與浮貼紙上之印文有粗細之分,墨色亦不同,顯然該印文非同次所蓋,浮貼之用紙亦與同份其他欄浮貼用紙不同,而據被害人提出其所請領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非「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顯見該份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係經變造無疑。又彭炳鴻與黃彭常即被告丁○○之母,均為彭進成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據被害人丙○○指稱:丁○○事先知悉彭炳鴻被彭進成收養一事,丁○○於八十五年間,曾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權利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八十五年間,我自丁○○兄長處得知丙○○之電話,即前往台北找丙○○母親,知道丙○○等人有繼承權,丙○○等人要求一百二十萬元(實係要求二百餘萬元)才要拋棄繼承,但回來後丁○○則說「未曾見過丙○○他們」,丁○○母親則稱「彭進成死時未曾見彭炳鴻他們回來送終,土地不用給他們,不同意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彭炳鴻之戶籍資料是我去申請回來之後再交給土地代書乙○○,浮貼是土地代書乙○○叫我再去影印戶籍資料,然後回來交給乙○○代書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檢察官問:「除了土地代書乙○○叫你做之外,丁○○有無參與或知情?」,被告甲○○答:「他沒有叫我做,確實他不知情,完全是我與乙○○代書做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檢察官問:「你申請出來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有無交給丁○○看?」,被告甲○○答:「他完全不知道,我也不懂,完全交給乙○○代書辦理」;又問:「(對丁○○交給你一百八十萬元之事)有何辯解?」,被告甲○○答:「一百八十萬元是因我有三十萬元之支票在他那裡,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借我週轉,因(土地)分割完畢之後,他有二間房子要給我蓋,屆時我才讓他扣回」(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於原審法官問:「丁○○沒有說終止收養,為何你去辦拋棄繼承?」,被告甲○○答:「乙○○暗示我,填『養子緣組除戶』就可以了」;又問:「丁○○、乙○○認識?」,被告甲○○答:「不認識,丁○○不知拿給何代書辦,我拿戶籍謄本時,丁○○有問那一個代書辦,我說你不認識」;又問:「丁○○同意寫終止收養事?」,被告甲○○答:「我沒有告訴他」;又問:「此事對他有好處,為何沒有告訴他?」,被告甲○○答:「因要合建,我自己有好處」;又問:「丁○○有去乙○○事務所?」,被告甲○○答:「他沒有去」;又問:「丙○○他們沒有拋棄繼承?」,被告甲○○答:「是,因一百二十萬沒有說妥」;又問:「丙○○說此話後過多久變造?」,被告甲○○答:「台北回來十多天時變造」(以上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又原審法官問:「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提示)對『丁○○說我要辦理登記』等語是何意思?」,被告甲○○答:「因土地彭進成部分沒有繼承,丁○○問我怎麼辦,我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又問「丁○○本人與代書有無接觸過?」,被告甲○○答:「辦好土地登記時,丁○○才去許代書之事務所拿土地權狀」;又問:「之前說戶籍登記簿沒有變造,後來又說養子緣組除戶是你寫的,是何意思?」,被告甲○○答:「那是我寫的『養子緣組除戶』,我拿去影印,至於影印後就交給乙○○,他如何剪貼我就不知道了」;又問:「要送件前,丁○○有再看過該文件?」,被告甲○○答:「沒有」;又問:「戶籍謄本變造寫養子緣組除戶後有拿給丁○○看?」,被告甲○○答:「沒有」(以上見一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於本院法官問:「用白紙寫『養子緣組除戶』是何意?」,被告甲○○答:「用意使丙○○、彭炳鴻在戶籍登記上除名」;又問:「誰叫你用的?」,被告甲○○答:「丁○○不知此事」(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又問:「有向丁○○收取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甲○○答:「有,是要向丙○○要求同意拋棄繼承權,因丙○○不同意,要求二百二十七萬元,我有急需先使用」;又問:「為何沒有告訴丁○○,丙○○不同意拋棄繼承權?」,被告甲○○答:「因為丁○○也不可能答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又問:「對你自己在一審之供述有否意見?」,被告甲○○答:「有這樣講,但丙○○不是要求一百二十幾萬」;又問:「經與丙○○、彭陳梗花協議未獲同意拋棄繼承,於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委由代書乙○○為丁○○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被告甲○○答:「我向戶政機關領取戶籍謄本交給代書乙○○處理」;又問:「有無將丙○○等人不同意拋棄繼承事宜告訴丁○○?」,被告甲○○答:「沒有,他不知情」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於本次更審審理時,被告甲○○供稱:「(問:丁○○說拿錢叫你辦理丙○○拋棄繼承,為何你用偽造的方法?)因為價錢談不攏,我有向丁○○說價錢談不攏,後來我問代書,代書說先過戶過來,以後再補貼他們」(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登記申請書沒有拿給丁○○看過,我直接拿給甲○○,我只是代筆,收費六千元,是甲○○自己去地政事所務送件,送件時地政事務所要核對送件人之身分證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以觀,足見被告甲○○為求達到為丁○○蓋房屋得扣抵借款之利益,於受丁○○委託協調彭黃梗花及丙○○拋棄繼承不成後,擅自串同被告乙○○變造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內容、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推由被告甲○○持以為丁○○辦理繼承登記,而丁○○本人對此變造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並不知情,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甲○○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對於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
識較為不足,為其所自承,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資料交給代書乙○○,乙○○說台北那邊好像有份,我問乙○○要如何辦,乙○○就叫我拿戶籍謄本去影印,但影印之前乙○○叫我在彭炳鴻欄上浮貼部份先寫養子緣組除戶,拿去影印後再交給乙○○浮貼,其上紅色小章亦係乙○○教我拿去彩色影印,乙○○如此做可以賺土地代書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亦供稱:乙○○教我在一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惟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有明顯不同,經原審法官訊以為何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不同時答稱係太緊張,當時係乙○○寫給我看等語(見一審卷廿一頁反面六-八行),參之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養子緣組除戶」為其所寫並拿去影印(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五行)及被告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指稱甲○○曾經向其說是他女兒寫的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甲○○供稱「養子緣組除戶」是其自己所寫,寫時因太緊張致與當庭所寫之字跡不同之語並非足採,而係不想牽連實際代其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應可認定,故被告甲○○聲請鑑定該「養子緣組除戶」六字筆跡係屬甲○○或乙○○筆跡,顯無必要,附為敘明。至被告甲○○於本院雖改稱:「養子緣組除戶」是乙○○自己寫或其叫人寫的,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文件係由乙○○以伊名義送件,實際上係乙○○拿去送件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以甲○○為丁○○之代理人名義送件,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代理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份證」之記載,除此之外並查無被告乙○○送件之證據,堪認係由被告甲○○持以行使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戶籍資料有變造情事云云,顯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供稱丁○○所交付甲○
○之一百八十萬元係借款(借予甲○○週轉)(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末行,反面三三頁反面八、九行,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並有計算利息(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三行)。而依丁○○於偵查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八次交付現金或支票,面額自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觀諸丙○○與丁○○平時既不往來,彼此無感情可言,如要丙○○拋棄繼承依常情丁○○必累積給付代價之金額一次付款而於付款同時要求丙○○蓋章同意拋棄繼承,以免丙○○反悔,或要求提高金額致遭損失。且依明細表記載,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分別交付甲○○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而甲○○却於同日交付其於同日簽發,同日為到期日之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丁○○,而該一百八十萬元民事部分已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憑,且甲○○被訴侵占一百八十萬元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被告甲○○所陳明,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審中供承一百八十萬元民事有和解,已還其三十八萬五千元,地檢署侵占案件,檢方不起訴處分等情,參之被告甲○○前揭供述,可見前款項原係約定作為丙○○等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之後已改為借款週轉性質,是丁○○於本院翻異前供指一百八十萬元交付甲○○,純係要給付丙○○拋棄繼承代價遭甲○○挪用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甲○○於本院更審時始改稱:我有向丁○○說先過戶,以後再補貼丙○○他們,丁○○也同意等語,與其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完全不同,顯係因丁○○事後為前揭一百八十萬元興訟,起訴被告甲○○民事損害賠償及告訴被告甲○○涉犯刑事侵占罪,致引起被告甲○○不滿,挾怨故而為之,是其在本院更審中所為不利於丁○○之供述,自非可採,附為敘明。
三、被告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為其所供認,其與被告甲○○串同變造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已達行使程度,依行使吸收偽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其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乙○○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乙○○偽造公印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與乙○○間就行使變造戶籍謄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無土地代書身分,但其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乙○○,推由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被告甲○○、乙○○論科,雖非無見,惟同案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列其為共同正犯加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又原判決漏未論被告甲○○、乙○○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以偽造於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又稱妥適。
乙、關於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土地仲介業者,乙○○則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號、一七五之一號、之二號、之三號等四筆土地與建商之合建事宜,知悉該段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丁○○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丁○○洽商後,由丁○○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俟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後,得知彭進成另有養子彭炳鴻 (已死亡),經與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丙○○協商仍未同意拋棄繼承,致甲○○與丁○○未能迅了辦理繼承登記以便與建商合建,經與土地代書乙○○協商,乙○○認須以彭炳鴻與彭進成終止收養關係,始得辦理由丁○○單獨繼承,遂委由土地代書乙○○為丁○○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甲○○、丁○○、乙○○三人乃共同基於侵害彭陳梗花、丙○○二人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彼將業經請領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有關彭炳鴻部分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一欄,先予其上更改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偽造其上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變造該戶籍資料後,由乙○○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後,再由甲○○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生損害於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因認丁○○與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奏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共同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稱:丁○○於事前應知悉彭炳鴻收養一事,丁○○於八十五年間,有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事宜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甲○○有對伊說要去台北找丙○○他們等語,同案被告甲○○供陳:八十五年伊有前往台北找丙○○的母親,去瞭解之後,知道丙○○有繼承權,但回來後丁○○則說未曾見過丙○○他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丁○○既知悉該筆土地尚有丙○○等繼承人,復知悉甲○○前往台北與渠等洽商拋棄繼承權事宜未果後,丁○○並向甲○○表示未曾見過丙○○母子二人,事後復由甲○○據以變造該戶籍資料,且丁○○就有關變造之戶籍資料從來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丁○○復係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謂被告丁○○就有關變造戶籍資料之情事毫不知情,誰能置信?為其論據。被告丁○○則辯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曾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作為丙○○拋棄繼承之代價,不知丙○○未同意拋棄繼承,伊委由甲○○辦理有關土地繼承事宜,不知有變造戶籍資料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丙○○指稱:丁○○於事前應知悉彭炳鴻收養一事,丁○○於八十五年間,有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事宜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甲○○有對伊說要去台北找丙○○他們等語,同案被告甲○○供陳:八十五年伊有前往台北找丙○○的母親,去瞭解之後,知道丙○○有繼承權,但回來後丁○○則說未曾見過丙○○他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丁○○既知悉該筆土地尚有丙○○等繼承人,復知悉甲○○前往台北與渠等洽商拋棄繼承權事宜未果後,丁○○並向甲○○表示未曾見過丙○○母子二人,事後復由甲○○據以變造該戶籍資料,且丁○○就有關變造之戶籍資料從來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丁○○復係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謂被告丁○○就有關變造戶籍資料之情事毫不知情,誰能置信?為由,認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顯屬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丁○○有罪裁判基礎。又本件變造戶籍資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查係同案被告甲○○、乙○○所為,與被告丁○○無涉,已如甲○○、乙○○部分所述,不再贅述。其他又查無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予判決諭知被告丁○○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