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蔡 文 斌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