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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О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七十九年間,其因與友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七三之二十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之建物後,因友人退出上開買賣,致乙○○資金不足而與出賣人發生糾紛,事為其父許財福知悉,乃出面表示願意代付價金,惟要求需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乙○○之兄丙○○名下,乙○○雖依其父之要求將前揭土地登記於丙○○名下,然其父並未依言代為支付價金。迨八十五年間乙○○與甲○○結婚,乙○○因認前揭房地係其所購買且其父亦未支付任何價金,而要求丙○○返還上開房地,丙○○乃交付原以原戶籍地台南市○○街○○○巷○號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章,供乙○○使用。後因代書丁○○計算增值稅達新台幣七十餘萬元,乙○○亦擬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妻甲○○名下,乃接受代書建議請求丙○○自原戶籍地台南市○○街○○○巷○號遷入前揭房地所在之台南市○○路○○○號,以供以自訴人丙○○名義辦理稅賦甚低之自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訴人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辦理戶籍遷移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後由乙○○於翌日(二十五日)交付丁○○辦理。不料乙○○、甲○○、丁○○三人均明知前揭房地非丙○○售予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由丁○○書立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一份,並填具以買賣為由之登記申請書後,持至住台南市○○路○段○○○號一樓鑫昌銀樓,由乙○○交付丙○○、甲○○印章加蓋後,再由丁○○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上開不實之文件資料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之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丙○○。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丁○○三人雖不否認有將前揭房地由自訴人丙○○名下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一般類此情形之過戶如此辦理,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前揭房地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自訴人丙○○名下過戶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均知悉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房地,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甚明確。又兄弟間縱以買賣為過戶之原因,仍需繳贈與稅,且無法辦優惠稅賦,因而以被告甲○○為買受人,顯見被告乙○○、甲○○、丁○○係故意如此安排,是被告等三人所辯並非故意為之,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雖自訴人丙○○對如何過戶授權被告乙○○為之,其應不知以買賣為過戶之原因,然實際辦理之被告乙○○、丁○○間均有合意,應可認定,且被告甲○○亦曾有不擬登記其名義之舉動,顯見亦知悉後並同意,因而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丁○○持上開不實之過戶資料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彼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之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丙○○有被誤認為共犯之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部份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甲○○、丁○○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⑴被告乙○○、甲○○並未偽造過戶等資料,所為並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乙○○、甲○○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⑵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此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而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並參酌被告乙○○係因認自訴人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犯本罪,其動機尚非惡劣,被告甲○○則係因聽從被告乙○○之言而誤觸刑責及彼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三人所受宣告之徒刑,各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所犯情節非重,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丁○○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之就被告甲○○、丁○○部份,各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要求自訴人丙○○返還上開房地時,丙○○認該房地係乙○○以家中共同財產所購買者,而不願就該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乙○○因之乃與甲○○、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藉口欲將該房地另擇條件較佳之銀行辦理貸款,而取得丙○○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章,於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利用不知丙○○並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丁○○,以盜用丙○○印章之方式而同時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份,並透過丁○○進而持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之管理及丙○○,因認被告乙○○、甲○○、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房地係伊所有,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伊向自訴人請求登記返還,業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並自行前往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連同印章交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就本件事實並不知情,全係乙○○一人在辦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全係依乙○○之交代辦理,詳細實情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前揭房地係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與友人共同購買後,因其友人退出買

賣致資金不足,而由其父出面表示解決債務糾紛後,將之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後因其父未依約繳交價款致被告乙○○與自訴人被訴詐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偵查卷查證屬實。又自訴人丙○○及被告乙○○之父許財福(現已歿)曾出具證明書,證明該房地係由乙○○以自有資金購置,並有證明書原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自訴人丙○○於本院更審中亦當庭承認證明書之簽名,為其父親自簽名,應認該證明書為真實(因而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參以自訴人亦自承並未出資購買前揭房地,足證前揭房地應係由被告乙○○以自有資金購置無訛。

⑶又兄弟之間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稅捐單位仍以贈與視之,仍會科處贈

與稅;又每人均可辦理一次稅賦甚低之自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然出賣人需將戶籍遷入該屋(才能證明為自用),被告丁○○為代書就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乙○○、甲○○亦不否認丁○○有告知上情。又自訴人丙○○本係申請原戶籍地住台南市○○街○○○巷○號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才先辦理戶籍遷移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且於移轉辦理後即再遷回原戶籍之事實,為自訴人丙○○所供認,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足資參照,衡情自訴人丙○○遷戶籍應係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優惠之用,參以前揭房地本即為被告乙○○所有信託登記於自訴人丙○○名下,足見本件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係取得自訴人丙○○之首肯。

⑷證人即被告乙○○及自訴人之母許王玉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雖曾於原審調

查時到庭證稱:「乙○○是拿丙○○之證件、印章要辦印鑑證明,而乙○○趁機將系爭房屋過戶,後來我有質問乙○○,乙○○說不然他願拿四百萬出來,賠償丙○○,後丙○○來時他又變成說要拿二百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

0、一三一頁),然查自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再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送件申請過戶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證人許王玉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出境美國,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入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再出境美國,此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徵(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徵之上情,自訴人丙○○辦理印鑑證明及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證人均在美國,足見證人許王玉綏所謂被告乙○○趁機過戶(有未得自訴人丙○○允許過戶之意味)等情,應係聽聞自訴人丙○○所言,因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值斟酌。

⑸被告乙○○供稱自訴人丙○○要去越南,其不得已將公司結束由自訴人丙○○

去越南發展,結果不久即虧損回台,自訴人丙○○對至越南經商失敗一節,並不否認,而被告乙○○結束公司時,並留下四百九十兩黃金交予其父許財福,有許財福親筆簽名之點收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更審中亦稱該點收證明書為真正,並經證人劉士礡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所稱當初兄弟感情未破裂時,同意過戶及遷戶口辦自用住宅稅賦,本屬常情,惟因自訴人丙○○去越南失敗後,向其要錢不遂,就否認上情,並加以興訟等情,尚非無據。至自訴人丙○○所提供之錄音帶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拷貝帶(非原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該錄音帶之內容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為敍明。⑹自訴人丙○○雖一直強調於蓋章辦理時,其均不在場,然被告丁○○與自訴人

丙○○當庭就辦理地點在銀樓,自訴人丙○○尚有跟丁○○打招呼一節對質時,自訴人丙○○亦無言以對(見本院上訴卷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筆錄),而銀樓僅四坪左右,足見被告丁○○所供稱:在銀樓蓋章,自訴人丙○○應知悉辦移轉登記一節,非不可採。

⑺被告甲○○係被告乙○○離婚後再娶之太太,其不見容於公婆,為被告乙○○

陳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因而被告甲○○曾不擬過戶在其名下,亦為可理解之事,自不能因而即認定被告甲○○承認有偷過戶之情事。至於自訴人丙○○指稱其搬遷戶口係因乙○○告知貸款要遷戶口,所以去遷移戶口乙節,惟自訴人丙○○亦自承在此之前已有貸款之經驗,其縱至愚亦不應會相信貸款需搬遷戶口,而設若自訴人丙○○相信貸款要遷戶口,為何於移轉登記後又將戶口遷回?可見自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不足採信。何況自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已陳稱本件係出於其自己之誤會在卷,益徵被告之解辯,為可採信。

⑻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此部份自訴人指訴及乙○○之母許王玉綏所證情節,均

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揆之首開之說明,尚不得以此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未得自訴人丙○○同意,並以盜用丙○○印章之方式同時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份,擅自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自訴意旨既認被告等三人所涉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此本院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就其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勘驗錄音內容及再送請鑑定是否被告之聲音乙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勘驗該錄音帶及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