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八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 ○ ○自訴代理人 己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串同俸如程(已另行審結)偽造『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先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俸如程、甲○○,因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壬○○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言,並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間『欣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欣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僅係『欣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之影子公司,『欣一公司』、『欣可公司』實際經營權均由乙○○掌控,伊經乙○○指派,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何況『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歸乙○○保管,伊實際上無從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等語。
五、按『欣可公司』因與其他公司發生專利權訴訟敗訴,為防止債權人查封『欣可公司』資產,影響『欣可公司』營運,『欣可公司』董事長乙○○乃預為準備,另外成立『欣一公司』因應,隨時可由『欣一公司』接替『欣可公司』營運,故『欣一公司』申請設立後均未營業,已據自訴人壬○○於本院本審陳明在卷(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廿十七頁最末行至第第一百廿十八頁第一行)。因此自訴人壬○○雖係『欣一公司』董事長,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然自訴人壬○○於原審法院亦陳稱:「(欣一公司你是否為負責人?)是,但我不管事,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乙○○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乙○○要我告,他說甲○○很可惡...我並沒有上班,平常我在家開玩具店,從未開過會,買這家公司(欣一公司)股權,是江(敏文)鼓吹我買,江稱我為姊夫...事後我才知道我是欣一負責人,是江(敏文)登記才告訴我說欣一較單純」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一百零八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一百零九頁正面第六行)。甚至被告甲○○供稱:凡購買『欣可公司』股票三張,即附贈『欣一公司』股票一張,乙○○為引誘伊投資,誆稱『欣可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復將登記於壬○○名下股票出售十一分之三予伊,當初乙○○誇稱『欣可公司』資本額一千一百萬元,伊投資後發現實際僅登記六百萬元,顯然與乙○○所述不符,伊深感吃虧甚大,乙○○堅稱『欣可公司』有二千九百萬元價值,並指示伊以購買機器將統一發票灌水方式,使帳面增資至二千九百萬元,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公司可獲減稅,有鑑於伊與泰國華僑即俸如程之舅舅有生意往來,為達節稅目的,乙○○要求伊設法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直接移轉予具華僑身分之俸如程,惟事後伊獲知『欣可公司』營業上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股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為此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並曾通知壬○○接受調查,故自訴人壬○○早已知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壬○○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甲○○之事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以上事實並有『欣一公司』七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足憑(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且自訴人壬○○亦供承八十一年間曾接受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行);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又『欣一公司』於七十七年即已設立,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始投資『欣一公司』,而『欣一公司』先前即有製作會議紀錄(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正面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欣一公司』從申請設立登記起,即未經營,所有變更登記,自七十七年設立登記開始,均依案外人乙○○指示辦理,俱屬虛假,顯然胥以人頭登記,此乃乙○○一貫操作手法,早在自訴人壬○○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時,即屬如此。豈能強行割裂,認為八十一年以前係乙○○偽造,八十一年以後即被告甲○○所偽造?
六、復按自訴人壬○○另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中供陳:「八十二年七月公司發現有問題,才各自將印章抽回,七月之前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自訴人壬○○既未過問『欣一公司』營運,竟仍將其印章交「公司」,由於自訴人壬○○自任『欣一公司』董事長,顯然所稱「公司」非指『欣一公司』,而係『欣可公司』,殆可認定。甚至自訴人壬○○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案件中,均供稱:公司印鑑章及伊私章俱由乙○○保管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卷第四宗第三頁第四行)。又證人楊惠媛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我沒交過印章給甲○○,我是給乙○○,他是我三伯,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一頁正面)。其次參以卷附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二月、六月、九月『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董事丙○○、戊○○及監察人楊惠媛印文(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連同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九月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蓋自訴人壬○○印文,前後均屬相同,足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尚未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而由自訴人壬○○任該公司董事長時,自訴人壬○○與案外人丙○○、戊○○、楊惠媛即以同一印章,蓋用於前述『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依此而論,被告甲○○能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訴人壬○○卸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蓋用訴外人丙○○、戊○○、楊惠媛印章,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殊有疑問。何況自訴人壬○○及丙○○、戊○○、楊惠媛、蔡炳材等股東於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案件中,均一致證稱:印章是交乙○○保管等語,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未盜刻前開股東印章,有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足稽。以此衡之,自訴人壬○○及案外人丙○○、戊○○、楊惠媛印章,均託由案外人乙○○保管使用,應可斷言。
七、又按證人即會計人員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甲○○過去有無跟妳拿董監事的印章?董監事印章何人保管?)董監事的印章是乙○○自己保管...我不保管印章,甲○○不可能拿董監事的印章去蓋」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辛○○於另案亦證稱:「(過去有無發現盜蓋印章?)我們在做時沒有盜蓋事情」等語(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二百零九頁)。證人蔡炳材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後來轉至欣一,我把印章交給乙○○...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同時從乙○○處拿印章回來,現在已沒關係」「甲○○是否找你刻印章之事?)沒有這事」「(提出今年五、六月乙○○交予我印章一顆,並且加蓋印文為附件,提示向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欣達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公司名稱變更、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所蓋蔡炳材印文,這印文是否原先交給乙○○印章?)應是同一枚印章」「(是否當時交予乙○○之章?)應該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百五十五頁背面第八行)。另原審調查中證人周尚慶證稱:「是甲○○幫我刻印章,我同意,我沒交印章給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一頁正面第五行)。由前述證人證言內容顯示,被告甲○○既未保管印章,更未盜蓋印章,極臻明確。
八、至於證人丁○○已於本院本審證稱:「(你在聲明書上,有寫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甲○○介入公司財務、股務,你奉甲○○之命行使?)這份是當時的負責人乙○○打好叫我簽名」「(寫聲明書是你的真意?)是在我離職以後,他找我回去,聲明書已打好日期,叫我簽名。我簽名不是離職那天簽名的,離職好幾個月後才簽聲明書的」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又證人辛○○亦於本院本審證稱:「我離職後,江先生叫我寫的,當時江先生在負責...」「是他們打字打好,要我直接簽名」「(妳是事後才出具?)是的,那時我已離開欣可公司」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三十頁)。依此而論,丁○○、辛○○聲明書內容,均非該二人親自決定,且係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何況嗣後案外人乙○○與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為被告甲○○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乙○○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事件,彼此交惡而涉訟互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足按。甚至自訴人壬○○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供承: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乙○○支付等情(詳原審卷第四宗第一百零九頁正面最末行)。故自訴人壬○○所提出丁○○、辛○○聲明書內容,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據。
九、又證人庚○○○於本院本審當庭提示卷附辭職書影本供其閱覽後,證稱:「(為何會有這張辭職書?)我不知道,那不是我寫的,是我先生的字,印章是我的印章」「(昕達公司前身為欣一公司?)那是空殼公司,沒有廠房,只有一塊地,沒有在經營」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廿十三頁)。其配偶謝州融亦證稱:「(你太太剛才說辭職書是你幫她寫的?)是我寫的」「...本來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在經營...才出具這張辭職書」「(為何不願擔任?)那是空殼公司,不願找麻煩」「(辭職書是你寫的,印章應該是你家的印章?)辭職書上印章應該是我家裡的章,不是甲○○代刻的」「(辭職書所寫自導自演,是什麼意思?)我太太擔任董事事先我們不知道,沒有開股東會,是甲○○事後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一百廿十四頁至第一百廿六頁)。庚○○○辭職書既然由其配偶謝州融所寫,且印章亦由謝州融所蓋,該份辭職書即非被告甲○○所偽造,印章更非被告甲○○擅自代刻,至為明灼。因此庚○○○辭職書所載:「...又承甲○○董事長自導自演(包括擅刻本人印章申報)擔任董事,實非自願...」等字樣(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以及證人庚○○○嗣於原審法院證:「...印章可能係甲○○代刻,王某事後曾告訴伊刻章之事」云云(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一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相吻合,難資採信。該部分本院亦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詳予調查,殆獲釐清。
十、另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是否同意甲○○增資?)因王說一年可賺十倍,我也動心了...我是概括同意他(即被告)辦理(欣一公司)增資,但他如何辦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第一百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自訴人壬○○同日於原審調查中亦供陳本件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乙○○支付等情,以及『欣一公司』董事、監察人印章,俱由案外人乙○○保管,諸如前述,顯然案外人乙○○乃『欣一公司』真正決策者,亦可斷言。故被告甲○○所辯:『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由乙○○保管,並由乙○○指派伊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乙節,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殆可憑信。末查自訴人壬○○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任期未滿,先後依序遭變更為俸如程、甲○○,惟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欣一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竟遲至三年後始提出本件自訴,殊與常情有悖。況自訴人不過問『欣一公司』營運,業如前述,並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自承:「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乙○○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江(敏文)稱我為姐夫」等語觀之,益徵自訴人壬○○先前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概括默示同意由案外人乙○○安排俸如程、甲○○先後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至為明灼。
十一、依『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均由戊○○擔任主席,由丙○○擔任紀錄,而『昕達公司』同年三月廿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廿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由由丙○○擔任紀錄,渠等俱未指稱前開會議紀錄係被告甲○○所偽造,證人戊○○甚至於本院證稱:「(『欣一公司』當主席?)乙○○把我抓去,我沒有當主席,有一次開會,我坐在後面」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三十六頁)。按戊○○乃自訴人壬○○之妻舅,而丙○○則係自訴人壬○○之配偶,均與自訴人壬○○誼屬至親,戊○○既證稱被乙○○臨時召去,復經本院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丙○○亦證稱:前開會議紀錄均非伊字跡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三十六頁)。參酌證人丁○○亦於本院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證稱:這不是我的字,...這份紀錄後面還有股東名冊,筆跡也相同,我推測可能是外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人寫的」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二百頁至第二百零一頁);配合自訴人壬○○曾供稱,『欣一公司』早在被告甲○○未投資『欣可公司』前,即以人頭登記及未開會之操作手法,足徵前開會議紀錄顯非被告甲○○授意或製作,極臻明確。又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乙○○出入境紀錄表顯示,八十一、二年間乙○○雖時常出入境,然仍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時間居留臺灣,縱令乙○○身處國外,以現今無線手機通訊便捷暢達之情形,仍可遙控指揮國內公司運作,並無任何困難。何況包括自訴人壬○○在內諸多證言,一致證稱:乙○○乃『欣一公司』、『欣可公司』實際決策者,且戊○○亦證稱:乙○○臨時將伊抓去擔任會議主席云云,業如前述,益徵乙○○並非不能主導『欣一公司』、『欣可公司』業務,顯然乙○○出入境紀錄亦難資為乙○○未介入主導前開會議紀錄之論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右揭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理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