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沈夢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壬○○○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因壬○○○投資股票負債甚鉅,明知彼等經濟已陷於困境,並無按期繳付會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出名在渠等住處召集多起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由丑○○從中協同配合,圖以債養債之方式拖延時日,並藉冒標會款之手段詐取現金週轉,旋即連續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共五會,均採內標方式,或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開標,或至會員之嘉義縣梅山附近地區開標,均於首會時即取得第一次會款,其餘各期會款則由壬○○○或丑○○單獨一人或渠二人共同向會員收取,嗣後再由壬○○○連續以偽造不詳會員名義之標單假冒該等會員名義參加競標(被告壬○○○自稱冒標次數太多,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並得標而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互助會之其他多數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多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渠二人並對於有意標取會款之會員,諉稱目前標會利息較高不划算云云,使需款較不迫切或不願負擔過高標息且尚有其他方法週轉資金之會員暫時放棄競標,或向參加二會以上而已標得一會或一會以上之會員訛以禮讓其他會腳先標云云,或佯稱受未到場之會員委託代為競標云云,使有意標取會款之會腳或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暫時放棄投標或任由其代未到場會員競標,而由其多次冒標會款得手,丑○○夫婦二人以前述各種詐術交相運用連續詐得會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十萬六千五百元元(起訴書載為二千零二十五萬元,詳如附表之記載)。
二、案經互助會員U○○、宙○、宇○○、郭永誠、L○○、M○○、N○○、Q○○、辛○○、丙○○○、丁○○、寅○、S○○、O○○、B○○、卯○○、H○○、天○○、沈林秋岑、陳侯阿秋、K○○、申○○、酉○○、I○○、J○○○、地○○○、亥○○、戌○○、R○○、C○○、玄○○、甲○○、D○○、辰○○○、巳○○、未○○、午○○、乙○○、P○○、T○○○、F○○、戊○○、己○○、庚○○○、G○○、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在前揭時地成立上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冒充其他會員名義詐標多會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投資股票失敗,負債甚鉅,且因以會養會,利息負擔過重,致無法給付利息才起意冒標會款,因冒標次數太多,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後因債務愈積愈多,無法支撐始宣佈倒會,渠並非貪財而故意詐騙會員錢財,亦未將所詐得之會款私藏不願返還被害人,本件案發後渠已積極設法籌款清償,並願提供所有之房地一棟(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變賣分配予各債權人,因各債權人未同意出資償還假扣押債權而暫未能處理,並非無和解清償債務之誠意,渠夫丑○○僅偶而幫其代收會款,並未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宜,亦未共同冒標會款云云。被告丑○○則否認有前述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均由壬○○○負責,伊渠僅偶而幫被告壬○○○收取會錢,並未與其妻共同冒標會款,壬○○○倒會前伊發現上情,即召集兒女三人共同籌資一百九十五萬元交被告壬○○○處理債務,足見其並未與被告壬○○○共同冒標或詐騙會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U○○、宙○、宇○○、郭永誠、L○○、M○○、N○○、Q○○、辛○○、丙○○○、丁○○、寅○、S○○、O○○、B○○、卯○○、H○○、天○○、沈林秋岑、A○○、K○○、申○○、酉○○、I○○、J○○○、劉江玉樹、郭榮堂、戌○○、R○○、C○○、玄○○、甲○○、D○○、辰○○○、巳○○、未○○、午○○、乙○○、P○○、T○○○、F○○、戊○○、己○○、庚○○○、劉秋美、黃○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多份附卷可稽,且渠等並明確指證被告夫妻均有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務事宜,且渠等將同一會之會員分化成多梯次,並故意分開在不同時間及地點開標,以避免遭會員發現其冒標會款情事,且渠等故意將會員以簡單之綽號(如阿吉、阿華、阿木等)記載且極端潦草地繕寫會員姓名在互助會簿上,使各會員彼此之間難以辨認會員彼此之身份,亦無法互相探詢或確知各該會得標者之姓名及標息,使渠等有機可趁而冒標詐取會款,另被告二人對於有意標取會款之會員,則詐稱標息尚高云云,使需款不迫切及不願負擔過高利息或尚有其他方法週轉資金之會員放棄競標,或向參加二會以上而已標得一會或一會以上之會員訛以禮讓其他會腳先標云云或佯稱受未到場之會腳之委任代標會款云云,使有意標取會款之會腳或其他會腳均陷於錯誤而暫時放棄投標或同意其代未到場會員競標,而使被告等有隙可趁而多次冒標會款得手,茲分敘其情形如左:
(一)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除在告訴人辛○○嘉義縣○○鄉○○路○○○號住處開標時,由蔡勝木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外,因該會已遭被告等冒標十六次,只剩五次會,但活會尚有二十一位未標,且甫於前次會得標之告訴人蕭彩雲復表示競標,惟因蕭女前會標金為一千三百元,高於蔡勝木得標之一千二百元,被告壬○○○為圓謊,乃向蕭女佯稱:已由蔡勝木得標,標金為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壬○○○另赴告訴人C○○處,C○○出價一千四百元,被告林沈夢恐東窗事發,偽稱他人標金為一千五百元,使蔡勝木、蕭彩雲、C○○等均無法得標。
(二)告訴人寅○參加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兩會,被告等留存之會員名冊底稿編號係將會員寅○載於20、21號,而該會26號所載會員係「金枝」(見調查站訊問訊問筆錄後附會員名冊底稿),然渠等交予告訴人蕭彩妙之互助會簿上,僅在編號18部份記載「阿坤」者一人,而20、21號則分別記載所謂「阿妙」及「阿祥」二人,且編號26、27兩欄均係空白(見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四十頁),而被告等交予寅○本人之互助會簿,則竟記載寅○於該互助會簿編號23、25欄,而20、21號會員則分別係所謂「木勝」及「阿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告訴人寅○每會必參與,而被告壬○○○僅係會首一會,竟見被告亦依與會會員(即參加二會以上之會員)之投標慣性,每會次均投下三、四標之標單以競標,可見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心存詐意而故意在部份會員之互助會簿上為潦草且混淆不實之記載,以便能趁隙而便於從中冒標詐取會款以免被發現,否則其所載之上開會員名冊底稿與蕭彩妙、寅○之互助會簿上所載何以竟互不一致?雖被告壬○○○對此辯稱其召集互助會時,並非一次召集完成,有時會有人臨時加入或退出,因互助會簿皆已發出,故未予更正,僅更正置於被告處之互助會部份,會員寅○係因原僅參加一會,後來又臨時參加一會,故其互助會簿經重新整理後,前後記載有所不同,並非有意登載不實而混淆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所辯此項記載不符之原因,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憑採,且查會首所持之互助會簿內容應與各會員間所持之互助會簿記載之內容相同始合情理,如召會後中途有人加入或退出,除應由會首告知全體會員外,互助會簿之記載關於退出者自可加以刪除,而加入者亦可記載於互助會會員欄末端,以免混淆不一,始合情理,乃被告壬○○○對會員中途加入或退出既未告知其他會員,互助會簿中對退出之會員亦未予以刪除或註記,且所留存之會員名冊底稿所載不僅與會員寅○、蕭彩妙二人所持之互助會簿內所記載者不符,即使會員寅○、蕭彩妙二人之間之互助會簿之記載彼此亦不一致,參以被告壬○○○亦自承其因負債甚鉅,乃以以會養會及冒標會款之方式拖延時日,足見其於召會之初確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則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開標會次,告訴人蕭彩妙互助會簿上,利息(標金)欄登載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姓名者無法辨識,惟告訴人午○○互助會簿上之利息(標金)欄則登載一千五百元,其得標姓名欄則空白,二者關於同次得標之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記載並不相符,顯有可疑,被告壬○○○對此雖辯稱,係會員午○○於開標前適有事北上,預先交付會款八千五百元,預計標息為一千五百元,事後視實際標息多寡而多退少補,因此乃在會員午○○之互助會上預先記載標息一千五百元,惟標會時係由會員蕭彩妙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以致造成會員蕭彩妙所持之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標金(息)與會員午○○所持之互助會上記載之標息不同,惟被告事後有退還證人午○○多繳之會款一百五十元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午○○到庭證稱,其固曾因事北上而預先交付會款八千五百元予被告壬○○○,惟並不會先在互助簿上預記標息,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標息均係開標後所記,其互助簿上所記載之標息為一千五百元,就是以一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壬○○○前揭所辯不符,且依常理而言,標息金額係開標後實際得標之金額,在未開標之前無法事先得知,因此顯不可能於事先預記於互助會簿上,縱會員午○○有預先交付會款八千五百元予被告等之情事,衡情被告等亦無事先於其互助會簿上記載標息為一千五百元之必要,況被告又稱事後有退還證人午○○多繳之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查本件互助會每月會款一萬元,該次會既係會員蕭彩妙以標息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會應繳八千六百五十元(即一萬元減去一千三百五十元),證人即會員午○○既僅預繳八千五百元會款,則其應再補繳一百五十元,豈有由被告再退還其一百五十元之理?因此被告等前揭辯解,尚與情理不符,難以遽予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嗣後調查時改稱係陳述錯誤,應係其向證人午○○補收一百五十元始為正確,惟證人午○○則證稱其已不記得有其事(即退還或補收一百五十元之事),且如被告壬○○○確有向證人午○○補收一百五十元之事,此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且補收與退還金錢係截然不同之二回事,行為人之感受與記憶亦有明顯差別,衡情應不致於有所混淆,乃被告於作上述違反事實之辯解後,見無法自圓其說,乃又諉稱係誤記云云,顯難採信。
(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次,告訴人玄○○所持有之互助會簿上,第27會記載為「明影」(按係會員林啟榕之別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得標姓名欄登載為「明影」,利息(標金)欄登載一千五百元,惟告訴人沈林秋岑所持有之互助會簿上,第27會則係空白,而該互助會簿上則無「明影」者之記載,僅在第24會記載「阿影」(可能即係「明影」者),而得標姓名欄登載者並非「明影」者,而係以極潦草之字跡繕寫得標者之名稱(初步觀察似為「阿藍」),且該互助會簿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息(標金)欄登載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二者對同一次標會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記載均互不一致,此有上開互助會簿附於偵查卷內可資比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益見被告等確有以上述不法手段混淆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及姓名之記載而從中冒標詐取財物之犯行。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啟榕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明影」者係其別名,其有以「明影」之名稱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有得標,至其標息金額其已不記得等語,此固足以證明前述互助會簿上所載「明影」者,確有其人即證人林啟榕,惟證人林啟榕並不能記憶其得標金額多寡,則其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而觀之被告壬○○○與會員林秋岑在互助會上所載得標會員姓名與得標金額竟有不同,且被告等並不能具體解釋其記載不同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等確有以前述不法手段混淆互助會會員而從中冒標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告訴人陳侯阿秋從未參與競標,故被告夫妻每次向陳侯阿秋收取會款時,均佯稱標金在一千二百元以下云云,另告訴人L○○極少親自到場參加競標,只到場一次競標,出價標息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告等見L○○向來未參與投標,認其得標意願必強,乃重施故技,偽以其他會員名義,故意以較高之一千四百八十元得標(以前標金約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間),告訴人蕭彩妙則曾因籌備子女註冊費用,前往被告夫妻住處競標出價一千三百八十元,告訴人卯○○出價一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夫妻見只有郭、邱兩女與標,乃偽稱有會員委其代標而以一千四百元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侯阿秋、L○○、蕭彩妙、卯○○等人分別指證明確,並有互助會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等所訴非虛,堪予採信。
(六)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詐欺金額共為二千零二十五萬元,惟起訴書並未敘明其計算之方法及由來,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尚未得標之會員,每次應繳之會款,應扣除當次得標者所出之標金(相當於利息),被告壬○○○自稱冒標次數太多,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以一千五百元計算,本院審核上情,認屬合理,故參酌如附表所示本件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人數及會款金額核定之。(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丑○○雖否認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務,並作前述辯解,然查本件各互助會雖係由被告壬○○○具名擔任會首,但互助會係由被告丑○○所共同招集邀請,被告丑○○亦有單獨或與被告壬○○○共同收取會款多次之事實,且被告等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收取會款,而旋於同月廿八日即宣佈倒會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張秀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七九頁),且告訴人宇○○、郭永誠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互助會簿書寫壬○○○擔任會首,但互助會款均是由被告丑○○所收取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一頁),告訴人宙○於偵查中亦證稱互助會簿是被告丑○○所交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卷第七一頁),且告訴人L○○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據其所知被告等很早就有冒標會款情事,都是分二、三次標,被告丑○○亦有收會款,且其所持有互助會簿後面得標人姓名、得標日期及金額均係被告丑○○書寫,並提出被告丑○○書寫上述事項之互助會簿一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坦認上述互助會簿上開事項為其所書寫之筆跡,另告訴人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丑○○經常收會款,且會首即被告壬○○○不在時,均由被告丑○○主持開標等語(以上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及證物袋內互助會簿一本),另被告丑○○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多次收取會款之情形,甚至常騎車載被告壬○○○至各會員住處收取會款,足見被告丑○○否認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查被告壬○○○僅為一般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家庭開銷有限,竟召集互助會多達五組,會款金額及冒標之金額均甚鉅大,而被告丑○○自承為開設小型之西裝店,其業務支出亦非鉅大,顯係明知彼等經濟已陷於困境,擬藉冒標會款之手段詐取現金週轉,已甚明確,且被告丑○○與其配偶即被告壬○○○既同財共居,彼此關係親密,感情亦非不睦,則被告丑○○豈有對被告壬○○○所經營之五組互助會絲毫不加以過問之理?被告壬○○○對於上開冒標詐得龐大金錢之去處,均支吾其詞,除泛稱買賣股票失敗外,並不能進一步提出具體說明或提供其買賣股票及負債之證明資料以作明確交代,益見彼等顯係以鳩集互助會為招幌而行其詐騙錢財之實,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壬○○○之夫,除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之外,被告丑○○亦有參與召集會員、多次收取會款,標會時亦在現場,甚至有主持開標之情事,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丑○○對被告壬○○○前揭冒標會款等犯行均完全不知情,至被告等辯稱渠等於倒會前召集其子女,籌資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壬○○○以解決部份會款,並經其子林寶釔供證,亦僅係被告等於本件案發前,渠等為設法避免渠等不法犯行爆發所為之有限補救方法,核與本件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成立無關,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丑○○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以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壬○○○二人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另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一)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函查被告壬○○○所有○○○鄉○○段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目前尚欠多少債務未還?同上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同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有無交付?(二)傳訊告訴人A○○、D○○、F○○、證人林玉職、李順添、郭清以證明該等證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或十五萬元。(三)傳訊證人E○○、子○○○、癸○○○以查明渠等是否有同意將互助會借予被告壬○○○。然查:
(一)被告壬○○○以上揭房地產向前述農會抵押借款金額多寡,乃至所借金額有無交付等事項均核與本件被告等有無上揭犯行或其犯後態度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告訴人A○○、D○○、F○○、證人林玉職、李順添、郭清等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或十五萬元等事實,均為本件被告等犯罪完成後之事項,核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本件犯罪行為均無重要之關連,況查縱認被告等所辯渠等於倒會前召集其子女,籌資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壬○○○以清償上開證人部份會款債務一節屬實,然此與渠等倒債詐欺之總金額相較,所占之比例甚微,此顯係渠等意圖以少數金額搪塞藉以化解部份會員對其檢舉之手段,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清償會款之真正誠意,況被告等既不能明
確說明渠等所詐取鉅額會款之真正用途及去向,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有效之和解清償方案,足見渠等犯後態度非佳,上開證人等縱予傳訊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三)至證人E○○、子○○○、癸○○○等三人均未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詐欺等案件之告訴,核與認定本案被告等是否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關,則上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等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告訴人午○○、林啟榕,本院前審已於調查時傳訊上開二證人,並已敘明本院對上開二證人證詞之採捨意見,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第3、4部份),另被告等又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黃素貞以證明上開會員C○○競標之會係證人黃素貞以一千五百元標得,渠等並未冒標云云(見本判決理由第一段第1部份),惟證人黃素貞經本院前審傳訊未到庭作證,經查被告壬○○○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辯稱該會係證人黃素貞以一千五百元標得該會,且自承其有多次冒充其他會員冒標會款其情事,嗣始作上開辯解,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詳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互助會簿上均無「黃素貞」或「素貞」或「阿貞」或「貞」或其他足資辨認證人黃素貞有參與本件各該互助會之記載,則被告等所謂之黃素貞是否確係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亦堪予置疑,且被告等復未能提出該證人黃素貞有參加上開互助會而以一千五百元標得款之互助會簿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亦有疑義,經本院詳細翻尋上述各該互助會簿上所載標會記錄中,雖有十次係由其中會員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之記載,然均無由會員黃素貞標得之記錄,此有各該互助會簿上得標記錄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十
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四十一、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等上開辯解亦有不實。
六、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標單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各次冒標係一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份之詐欺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對被告等上開未經起訴部份之犯行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冒標會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零十萬六千五百元,原審誤認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金額鉅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作適當之賠償、本件被告壬○○○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丑○○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被告壬○○○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於被告等偽造之標單業已毀棄不存在,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則上開偽造之標單既已滅失不存,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三十一人(以下所稱會員人數均包括會首在內),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除首會由會首收取外,共開標二十五次,惟實際得標者僅九人,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一人,計冒標十六次,共詐得會款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計算方法為:(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6次x受害人數21人合計0000000)。
(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三十人,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除首會由會首收取外,共開標二十一次,惟實際得標者僅四人,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五人,計冒標十七次,共詐得會款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方法為:(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7次x受害人數25人合計0000000)。
(三)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二十七人,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除首會由會首收取外,共開標十七次,惟實際得標者僅五人,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一人,計冒標十二次,共詐得會款二百十四萬二千元。計算方法為:(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2次x受害人數21人合計214200)。
(四)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三十三人,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除首會由會首收取外,共開標五次,惟實際得標者僅一人,活會會員尚有三十一人,計冒標四次,共詐得會款一百零五萬四千元。計算方法為:(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4次x受害人數31人合計0000000元)。
(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二十九人,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除首會由會首收取外,共開標四次,惟實際得標者僅二人,活會會員尚有二十六人,計冒標二次,共詐得會款四十四萬二千元。計算方法為:(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2次x受害人數26人合計442000元)。
以上合計為:新台幣一千零十萬六千五百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