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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何 曜 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丙○○二人,見告訴人乙○○年少思慮欠周,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嘉義市○○段0二0二之000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李呂麗珠所有之土地、房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蕭宏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竟隱瞞該等設定抵押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號甲○○開設「高長堂」禪印處,向乙○○表示受託出售該房地,雙方並談妥價金五百八十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嘉義市○○○街○○號甲○○開設「高長堂」禪印處交付訂金二萬元予甲○○,惟蔡秀堅表示不足,而由丙○○陪同乙○○前往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農會大樓之提款機再提款三萬元,交付予甲○○,復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交付十五萬元,並交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友人吳弘仁、柯素雲陪同下,前往上開「高長堂」禪印處,央請補開立二十萬元定金收據,並請求提供地號、建號以供查詢該房地之產權狀況,惟竟遭拒絕;丙○○另旋要求乙○○即刻至代書處簽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否則沒收定金二十萬元,乙○○乃心啟疑竇,事後委託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請甲○○暫緩辦理。詎甲○○、丙○○二人又為掩飾犯行,竟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六月六日,將乙○○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蕭宏祐,偽造乙○○之撤銷買賣之協議書、申請書,復盜蓋及書寫「乙○○」印章、署押於該協議書、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持之向嘉義市稅捐徵稽機關,申請撤銷雙方買賣,足生損害於乙○○。甲○○、丙○○二人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盜用乙○○印章蓋印於票號0六六四九0號本票上,並填上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偽造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一紙,並據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乙○○表示:「乙○○開具該上開本票買受上開房地(餘款由乙○○承受抵押借款),惟未支付票款項,因而撤銷上開買賣,並函催乙○○欲取回前開證件,需另補償損失」等語。乙○○事後由甲○○回函中得知系爭房屋、地號,始查出該房地業已設定如上之抵押權,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提出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嘉義市農會提款紀錄影本為證,復有乙○○與丙○○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弘仁、柯素雲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非子虛。②觀諸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乙○○、吳弘仁與丙○○之談話內容,吳弘仁質以系爭房屋有無貸款﹖丙○○先答稱:「他那個房子裡也是有貸款;貸款多少代書那邊才知道」,嗣經吳弘仁再次詢問,始最後表示:「那間我是知道有三百多萬元」;「沒有二胎」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八、十行、第十四頁反面第三行),丙○○先後陳述不一,顯見被告等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而故意隱瞞,至為灼然。依此,苟告訴人非受被告二人等矇騙,焉有以五百八十萬元(實際市價仍為此價格)之價格,買受設有最高限額抵押高達八百二十萬元房屋之理。③被告二人有收受告訴人定金二十萬元之情,不惟經告訴人指陳甚詳,並提出提款證明為證。被告二人雖加以否認,丙○○辯稱:伊帶同告訴人提款,係告訴人清償其借款云云,此非惟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丙○○就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前仍有積蓄,當無向被告丙○○借款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仍屢提及二十萬元定金之情事,有該談話譯文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有炸取該定金甚明。④系爭本票屢經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親筆簽發云云。然將該本票原本(編號一)及乙○○平日筆記紙、大學國文選原本、當庭筆跡原本(共為編號二)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編號一與編號二資料中之字跡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即本票字跡與告訴人乙○○之字跡不符),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86綱得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在卷為證。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載為嘉義縣朴子「鎮」崁後里十一鄰「一三五號」與乙○○身份證記載相同,然則朴子鎮早已升格為縣轄市改稱「朴子市」數年,又乙○○地址亦業改為「一三五之一號」,顯見被告等係利用持有乙○○之身分證件,按告訴人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地址,而偽造系爭本票,洵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錄音對話譯文、本票各乙紙、乙○○存摺、申請書、協議書等證物附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乙○○名義書立撤銷書、申請書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亦坦承有陪同乙○○提款乙情不諱。惟渠等自始至終均堅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收取乙○○二十萬元之定金,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有交付上開土地、房屋之權狀影本予乙○○,以查明有無抵押借貸,乙○○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本票連同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我作為買屋之定金,我有告知房屋有設定抵押,過戶時必將抵押塗銷。但同年六月五日乙○○卻反悔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並言明若不同意,由我們自己辦理撤銷買賣,所以我就以乙○○名義書立撤銷書、聲請書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我陪同乙○○提款係其償還向我借款之五千元,而房屋買賣係由甲○○與乙○○洽談,我僅幫甲○○送資料予蕭宏祐代書,且錄音中之對話係為告訴人所設計陷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稱其始終係以五百八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其交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雙方原係以五百八十萬元價格成交,其等有收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節,足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買賣金額確係五百八十萬元無訛。而本件買賣係於付定金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公證,同年六月二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此有公證請求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積極進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益徵其等就買賣標的、買賣金額之意思表示出於真意一致,被告等無詐欺意思甚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對上開土地、房屋有無設定抵押並不影響上開買賣契約之具一般成立要件之效力,縱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未予提起,身為買受人之告訴人仍得事先至地政機關查閱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事後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時,自應同時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否則應負民事上買賣標的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據此遂謂被告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參以被告等提出乙○○與丙○○談話錄音譯文載明「乙○○:五百萬要買,要賣嗎?不賣妳自己去撤銷」,有該談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而告訴人不否認上開談話錄音之真正,堪認被告甲○○辯稱是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行要求降為五百萬元,否則由我們自行撤銷乙情屬實。益見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事後卻反悔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乃為致使雙方發生爭執之主因,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收到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局存證信函表明對上開買賣尚有爭議,此有該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遂向稅務單位提出以乙○○名義書立之撤銷買賣協議書及聲請書,此舉應無違背乙○○之原意,難謂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

(三)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將本票票號th066490號上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跡送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係被告甲○○、丙○○二人之字跡,惟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乙○○親自書寫之字跡,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86綱得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87綱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在卷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上開本票上之字跡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甲○○、丙○○二人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該本票係由被告甲○○、丙○○二人有教唆不詳之人填載情事,因而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即本票情事,被告二人既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又被害人乙○○縱確有交定金二十萬元給被告二人屬實,但係因被害人為向被告二人買取上開房屋所繳交之定金,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亦甚明確。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