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巷一二五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於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如附件一)、「娃娃與花籃圖」(如附件二),係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所創作,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並使用於自訴人之產品童裝上,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竟將上開二圖案其中一部使用於童裝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南縣之市面上,發現有被告丙○○運通服裝號所生產之童裝上,擅自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圖案製作,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條之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所有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係由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所創作,雖以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請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微論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登記是否有效,斯時乙○○既非自訴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且亦未以契約約定某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享有,自未符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某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某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之規定,而得認定自訴人已享有該著作權。自訴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亦非著作權所有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竟而提起自訴,即屬不得自訴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七十五條規定(現已刪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依卷內資料,乙○○即原審代理人於原審固供稱:上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二圖係其所設計,惟依自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件(原審卷第三至六頁),上開二圖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請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該二圖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該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更名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乙○○,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董事長變更為甲○○,據乙○○於本院供稱:上開二圖案雖伊創作,但伊是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把創作給公司使用,是天經地義的事,嗣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變更名義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但公司的統一編號是一樣,亦同意將上開二圖案移給變更後之公司使用,如果無訛。則:
(一)上開二圖雖為乙○○所設計,但斯時其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有無上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何以會申請登記該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原審並未進而究明,徒以該二圖係乙○○之原創,即認其係著作權人,已嫌速斷。
(二)另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二圖之著作權亦經轉讓而登記為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所有,自訴人自享有著作權,得提起本件自訴。該二圖如原著作權人為乙○○,嗣以登記該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是否即屬轉讓,自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亦未說明,均有未合。
(三)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為運通服裝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係獨資經營運通服裝號,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陳明和即運通服裝號,亦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為維護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