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 A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 ○自訴代理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認戊○○為其乾女兒,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四百六十二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元給戊○○,戊○○則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供坐落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地號、面積○‧○三一七公頃、持分一萬分之一○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三樓,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抵押權給乙○○,戊○○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母李姜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之十一號三層樓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給乙○○,嗣戊○○與乙○○約定以上開坐落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三樓,估定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抵償對乙○○之七百九十七萬元前欠及利息,同時約定由乙○○負責清償上開房地上向銀行之抵押借款五百餘萬元本息,上開房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指定之女兒王艷卿所有,乙○○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將上開令聲明異議,且乙○○未限期繳納該案之訴訟費用而放棄民事訴訟,嗣乙○○明知戊○○與其之間借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惟乙○○並未將借款憑證返還給戊○○,亦未塗銷前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反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據施詐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一四五號支付命令,惟戊○○尚未依該命令給付而未遂。又其明知戊○○並未以約定買回上開房地為餌向其詐欺,竟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戊○○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戊○○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自訴,經併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戊○○無罪,乙○○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戊○○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七百九十七萬元,而於八十四年間以坐落嘉義市○○街○○○號房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因無力清償本息遭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乃與其協議由其代向銀行清償本息及違約金,戊○○則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女兒王艷卿名下,並口頭約定於二年後應由戊○○買回,二年期間則由戊○○承租該房屋使用,惟二年後戊○○並未依約買回該房屋,亦未按時清償七百九十七萬元借款,戊○○顯係詐欺,其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戊○○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
,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四百六十二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元,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地號、面積○‧○三一七公頃、持分一萬分之一○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三樓,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抵押權給乙○○,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母李姜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之十一號三層樓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給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述屬實,復有借據三份、清償證明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借款給自訴人時已要求自訴人提供上開二筆不動產先後設定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無誤,則被告對自訴人之清償能力應有所評估,並認其債權有所保障,則自訴人分三次向被告借款‧顯無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之詐欺行為。
(二)、嗣後雙方約定以上開坐落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三樓,估定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抵償對被告之七百九十七萬元前欠及利息,同時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上開房地上向銀行之抵押借款五百餘萬元本息,上開房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女兒王艷卿所有,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按。又上開不動產交付後,被告以其女兒王艷卿名義,將房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出租給自訴人,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止共貳年(如續租由承租人優先租賃)」,該項記載於訂約之初即已約定,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衡情,倘若被告於訂約之初已與自訴人有買回之約定,應無另行約定由自訴人優先續租之理,否則豈不自相矛盾?(既已買回,何來續租?),而買回之約定相較於續租之約定對於被告而言,誠屬更重要之事項,竟未見諸於契約內,亦屬有違常情。再觀諸該租賃契約內另載明「本租約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房屋必交還不續約」,即雙方於原租期屆滿後再延展一年租期,期限屆滿後自訴人必定交還房屋,仍未見被告有要自訴人買回上開房地之意思,益徵雙方並無於二年後必須買回之約定。況被告曾任職農會總幹事,因農會設有信用部門,故其對於借貸、不動產移轉,乃至於債權之確保等事宜,均較常人有深切之認識,此觀諸其借款給自訴人之初即要求自訴人提供擔保品,將上開房地出租給自訴人時亦簽立書面契約,即可略知一、二,則其豈會僅以口頭約定買回之重要事項而未見諸於書面以確保自身權益?況被告若確有上開口頭買回之約定,依常理被告僅須繳納自訴人向銀行之借款利息,將借款本金留於二年後自訴人買回後自訴人自行清償即可,衡情實無必要代為清償本金,乃被告除利息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外,竟還代償自訴人之借款本金五百七十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參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戊○○將建成街的房子過戶給乙○○的代書是否為你們辦理的?)是的,當初是乙○○,我記得他住屏東,拿資料來請我辦過戶,當時我問他們有無訂契約,他說不必,該屋是戊○○與他有債務糾紛,是用來抵債的,之前我與他們雙方都不認識。」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號建地及其上建物,過戶手續是否你辦理?)是的」、「(當時是誰找你辦?)乙○○」、「(當時他如何講?)他說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把房子過戶,當時我有通知戊○○來蓋章」、「一開始是乙○○來找我,我再找戊○○」等語,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聽被告說過,他與戊○○有債務糾紛,過戶系爭房地是用來抵債的,至於抵債金額多少,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然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王艷卿名下係用以抵償自訴人對被告之前欠,並非僅為代償自訴人向銀行之貸款及自訴人確實未與被告有買回上開房地之約定,均允無疑義。雖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確與自訴人有買回之口頭約定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離去被告住處之順序與被告所稱不合,且該證人所稱:當時沒有說要以多少代價買回等語,又與被告所稱:當時要以我代償之金額買回去等語不符,則證人丁○○是否當時在場,已令人滋疑,其所證難遽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前次審審理中辯稱:原來七百九十七萬元之債務並未消滅,蓋
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房地產景氣高峰時購買該房地僅七百二十萬元,為自訴人所自承,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僅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二年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之女兒,房地產景氣更低迷,該價值定將低於七百二十萬元,且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上述房地價值評估資料,已證明上述房地僅價值約七百萬元,被告至愚亦不可能以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價值向自訴人購買該房地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並有上開銀行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在倦足憑(見同卷第三十八頁)。然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而銀行對抵押物之價值評估原較市價為低,參以系爭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逐年上升至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已高達一萬六千八百元,為七十九年七月之三倍餘,此有上開建地地價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可見於八十三年間自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建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時,正值房價顛峰期,應有上千萬之價值,自訴人若非將其積欠被告之七百九十七萬元及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利息,以該房地折價一千四百餘萬元讓渡與被告,自無需只因銀行區區六百萬元之貸款未清償,即以賤價急售房屋給被告,再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向被告承租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未合,益徵自訴人堅指其與被告之債務已還清,應堪採信,自難僅因借據未還,抵押權尚未塗銷,即認自訴人債務未清。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且不限所告事實全屬虛
偽時,始能成立,倘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罪,又所虛構之事實須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第六六二號、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嗣因不能清償時亦以部分抵押物作價抵償,並未有於二年後買回之約定,則自訴人於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七層樓房之第一、二、三樓,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王艷卿所有後,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七百九十七萬元債務亦已代物清償完畢,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竟捏造自訴人以約定買回上開房地為餌向其詐欺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該項虛構之事實,在審判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嗣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併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判處無罪確定,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確係誣告自訴人無疑。又自訴人戊○○與被告乙○○之借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惟被告乙○○並未將借款憑證返還給戊○○,亦未塗銷前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五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反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有顯訴訟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惟戊○○自承尚未依該命令給付,應屬未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訴訟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一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詐欺,嗣改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自訴,其前後兩訴之內容一致,此有該偵查卷及自訴狀附卷足稽,且俱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目的相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同一,被告先告訴後再改提自訴,不外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達成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之先後階段行為,而接續實施,應構成誣告一罪,原判決認係犯二罪,構成連續犯,顯有違誤。(2)自訴人自訴狀記載,被告於自訴人對其之借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惟被告乙○○並未將借款憑證返還給自訴人,反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原判決同此認定,惟未就此部分論以被告訴訟詐欺未遂罪責,亦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