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土地代書為業,利用不識字之丙○○(業經亡故)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間,出售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予周鴻良,由其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丙○○所有印章、印鑑證明及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一、一四二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偽造丙○○出售系爭永康市○○段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乙○○之買賣協議書,內載:「...前揭計劃道路原為乙方(乙○○)承買,土地徵收款也應歸乙方收取,..如政府機關辦理公告徵收時,甲方(丙○○)應即無條件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款..」,並由甲○○為見證人,日期則記載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偽造以上開二筆系爭土地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甲○○於同日代理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之公眾及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該一四二八-一號土地經永康市公所征收,並通知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領取征收補償款時,始知上情。經丙○○告訴及其子丁○○告發偵辦,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子即告發人丁○○指訴,且有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七十六年間因甲○○之介紹,向丙○○購買系爭二筆道路用地,原約定增值稅由伊與丙○○各負擔一半,嗣丙○○以增值稅負擔過重,要求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給伊有所保障,是以簽立該買賣協議書、授權書,並分別在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上蓋妥印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介紹丙○○購買,後來丙○○欲賣掉該地籌錢,找伊幫忙,伊即把該地分割為五塊,其中一四二八及一四二八之二、之三等三部分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周鴻良等人,另一四二八之一及之四二八之四筆土地因係路地,價值不高,即按公告地價一半出賣予乙○○,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要辦理移轉登記時,丙○○發現要繳增值稅太高,他說不要過戶,他們雙方就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找伊寫協議書,之後乙○○向伊說沒保障,丙○○有說怎樣寫都沒關係,伊都會履行,當時也把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好印章,何時辦都可以,過二年後,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地政文書格式有變更,伊又拿去給丙○○蓋章,丙○○亦都有蓋,後來在八十五年間調查路地徵收時,伊跟乙○○說要徵收,問乙○○要辦設定或移轉,乙○○說要辦設定,伊找丙○○五次均找不到人,以為蘇某要避債,是以伊當時蓋好之設定契約書拿去辦理設定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本案雖係以丙○○之名義具名告訴,然丙○○均未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有指訴內容均出自丙○○之子丁○○所為,而丁○○並非於七十六年間親自、直接與甲○○、乙○○接洽出賣土地之當事人,則其代丙○○所為之指訴內容,自難免有猜測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而本案公訴人所引為論罪之證據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純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並不足否定被告所辯係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後,因增值稅過高,不願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而將該二筆土地之處分權交由甲○○處理,並出具委託書、及在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預先蓋好印章後,交由甲○○保管之事實。又公訴人認定系爭「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涉有偽造,端視丙○○在七十六年間是否有將系爭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四號等二筆土地出賣予乙○○,有無授權甲○○處理該二筆土地為斷,苟如被告乙○○及甲○○所言,丙○○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乙○○,因增值稅問題而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將該二筆土地之處分權限授予甲○○,則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自均係基於丙○○之授權所為,並無何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二)系爭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四等二筆土地,原均屬同段一四二八地號內之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逕為分割為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二等三筆,該一四二八號土地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割為一四二八及一四二八-三等二筆,另一四二八-二號土地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割為一四二八-二及一四二八-四等二筆,是原一四二八號土地係丙○○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買受後,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已分割成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一-至四共五筆土地,其中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四等二筆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該一四二八-一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徵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四頁以下)。丙○○既將非道路用地之一
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二、一四二八之三等三筆土地出賣,衡諸常情,自無單獨保留屬道路用地之系爭一四二八-一及一四二八-四等二筆土地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丙○○委託伊將該土地全部出賣乙節(詳後述之),應屬實情,而丙○○之子丁○○空言主張其父丙○○並未將該二筆路地出賣云云,委無足憑。
(三)又該一四二八等三筆非道路用地之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出賣予周鴻良之事實,為丁○○所不爭執,本案關於該一四二八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其上所蓋丙○○之印章,均與出賣予周鴻良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章二式均相同,丁○○雖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蓋之丙○○印章係甲○○所盜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已嫌無據,且出賣予周鴻良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戶籍資料所附之文件為戶籍謄本,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中關於丙○○戶籍資料所附之文件,則係丙○○保管之戶口名簿,丁○○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係被告等利用與周鴻良間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盜蓋,但該戶口名簿如何可由被告取得,憑以申請設定抵押,卻無從做合理解釋,反之,依被告甲○○所言,該戶口名簿係丙○○本人交付,較符常情。
(四)告訴人之父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立具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內之丙○○方型及圓型印文均與其印鑑相符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三號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在案,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該卷可憑(見該卷第九一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除本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其上所蓋之丙○○印章亦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權書上丙○○之方章、圓章各一式均相同,且一四二八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書面,其上所蓋丙○○之印章,與出賣予周鴻良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經本院比對結果(長、寬、對角線、字體,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均相符,此有各該文書在卷核對為憑,堪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稱:丙○○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乙○○,因不繳土地增值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將該二筆土地之處分權交由甲○○全權處理,並預先蓋妥所需文件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憑。
(五)又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丙○○購買座落台南縣永康鄉(現已改制為市○○○段上開系爭土地二筆,並已依約付清價金,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因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為因應政府徵收,乃拒絕過戶,故另經雙方協議,於買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三頁)上載明:「一、前揭計劃道路原為乙方(乙○○)承買,土地徵收款也應歸乙方收取,雙方合意擬辦移轉或設定登記時,再行辦理。其設定及買賣證件備齊交周代書保管。如政府機關辦理公告徵收時,甲方(丙○○)應即無條件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款。如甲方不協同出面領取者,願由乙方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之違約金,如再有遲延,每日罰五萬元正,由乙方請求絕不異言。二、乙方不論何年何時領取補償款,當日應交出所領之總金額之壹成給付甲方作補償金取得,如甲方違約者不在處內。三、本協議書自訂立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雙方各取得徵收款後作廢。」被告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對丙○○提起民,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受理,並提出上開買賣協議書、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台南縣政府函被告乙○○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地用字第0九0八六一號、郵局存證信函二七五號(由乙○○為寄件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四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表等,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見該原審民事卷第五頁至第二十頁)。時間較早於本件以丙○○名義為告訴人(實為告訴人丁○○)所提起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且當時之證人即被告甲○○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丙○○確有出賣予被告乙○○,並證稱:簽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伊本人都在場,買賣是由伊介紹的,簽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丙○○本人精神狀況很正常。」(見上開原審民事卷第六八頁正面),於本院民事上訴審時亦到庭證稱:「(七十六年買賣協議書是何情形成立?)這是為了辦登記,要向他(指丙○○)拿增值稅,他說買賣的價錢很低,如果還要付增值稅,他根本沒有錢拿了,所以商量結果,就寫這份協議書。」(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卷第一0二頁背面)。又甲○○亦陳明:丙○○有兩個印鑑章,一個是圓形章,一個是方形章,在授權書上有兩個丙○○印章,第一次是蓋圓形章,因為與印鑑證明書不符,伊跟他講,他再補蓋方形章;且印章是丙○○自己保管的,該方形章、圓形章都是他(指丙○○)拿出來給伊蓋的(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一0二頁正面)。矧有關授權書上丙○○之圓形印文與變更前印鑑條之丙○○圓形印文相符,又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內丙○○之方形印文與變更後印鑑條之丙○○方形印文相符,此有上開本院民事庭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據(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九一頁),已如上述。又有關丙○○之圓形及方形印鑑亦經本院更審時函請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覆丙○○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過院參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文函件)。亦足證印鑑之變更登記均係丙○○本人親自辦理。雖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亦指出買賣協議書內之方形印文與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丙○○之方形印文不符,然亦不能否定丙○○曾經授權,此亦經甲○○為證人時經隔離訊問時證述明確,綜合卷內證據足以顯示確已出售被告乙○○,惟因未辦過戶,雙方遂協議由丙○○出具授權書、及辦理抵押設定以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且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上之丙○○之方形印文相符之真正,益證應係丙○○本人親自授權所為。又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亦已載明本件係擔保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系爭土地之買賣,茲因該地仍保留登記出賣人,出賣人(即債務人)同意於政府機關徵收時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綦明可據(見偵查卷第五頁)。又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原本(影本,內含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丙○○及乙○○之戶口名簿)等亦經本院函請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所登記字第0五七0二號函暨有關資料可按,查上開印鑑證明暨戶口名簿(並非戶籍謄本,可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得到)均係丙○○親自始得請領及保管之文件既經附於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內,自應認確係經丙○○本人所授權無訛,已如上述。加上授權書上已載明丙○○委任甲○○,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授權受任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及有關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會同領取徵收款事件授予特別權限(倘若雙方代理或自己兼代理對方之場合,授權人曾有民法第一0六條規定之許諾),並蓋有丙○○變更前、後之印鑑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丙○○就系爭土地已明確委任甲○○就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設定抵押,可以明瞭。如系爭土地僅單純設定抵押權,亦不必大費周章,並將已買受之事由登載,以保障乙○○之權利;且如係單純設定抵押,於七十六年間其金額不大,書具借據即為已足,何以反常以系爭二筆道路之土地設定抵押?雖告訴人丁○○(丙○○之子)否認買賣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真正,惟並無其他佐證。
(六)又依下列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公告現值(45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46+22平方公尺)=435600元,買賣價格二一七八00元適為上開公告現值之一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本院更審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覆本院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南縣稅新分字第九00二六00七號函可按、暨被告庭提之地價謄本可據)。適與被告乙○○所陳之買價相同。且如扣除系爭土地之二筆增值稅(一七八、一二四元+四一四三元=一八二二六七元),則丙○○之買賣系爭土地實際僅獲得三五五三三元。倘依公告現值之二分之一價額成立買賣,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審核低於公告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即主管機關未照價收買時,仍須依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均有上開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之說明可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文)。則被告甲○○所陳丙○○出售系爭土地結果,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賣方之丙○○確實所得無多。矧被告甲○○如當時已知系爭土地日後徵收價格高達一、二千萬元,當不致介紹被告乙○○購買,而由其自己或其子周鴻良(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名義一併買入系爭土地即可,而不須將系爭土地(道路地)分割,排除在周鴻良與丙○○間之買賣之外。是丙○○於出售當時(七十六年)亦必不知系爭土地將來(於八十五年)之徵收款有一、二千萬元之鉅。如其知悉將來地價高漲,亦斷不致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三、及一四二八之二地號)出售。本件實係當時誤以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政府徵收價亦當然無多所致。又被告乙○○與丙○○間買賣契約書(私契)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價格雖有不同(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私契僅公告現值之半價而已,已如上述,而因土地移轉之實務辦理方式,即如本件買賣契約(私契)係以公告現值之半價買賣申報及辦理過戶時,必遭退件及補正處理,亦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0二一六二號函可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文),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價格雖高,然其價格係依當期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所得,自係依規定之申報。是被告甲○○所稱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私契申報及辦理過戶,將被退件或命補正處理,而應以公告現值之全額申報始為無誤等語,堪以採信(本件並未曾辦理買賣移轉現值申報,亦有上開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南縣稅新分字第九00二五四0四號函可據)。而上開買賣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亦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雖主張係被告甲○○所蓋,然無證據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末),另有蓋有丙○○圓形及方形印鑑章之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八頁),復與丙○○、周鴻良間買賣土地所用之二印鑑文(亦一圓形、一方形印文)相符(長、寬、對角線、字體均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並與丙○○、周鴻良間買賣土地所用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格相同(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三四頁),亦足見丙○○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之情事。
(七)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開民事卷第十九頁)。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計達00000000元,並有系爭土地中一四二八之一地號之補償費提存書(見本院重上字民事卷宗第十七頁)可資佐證,再扣除依買賣協議書應給付丙○○一成之補償金,亦餘00000000元。則被告乙○○設定系爭土地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未屬過高(見偵查卷第四頁)。故於設定抵押後,如未據清償,亦得於屆期時請求行使抵押權或就滅失時得受之賠償金取償,即取得部分徵收款。
(八)至丙○○與乙○○所簽定之買賣協議書上之丙○○印文,已模糊不清,且該份協議書上之印章,並無須蓋印鑑章,故是否相符,並無關緊要,因此告訴人聲請將該部份及上開丙○○出賣予周鴻良之買賣契約書一併送鑑定其上印章是否相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送鑑定之必要,合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供稱:係以公告現值之一半即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低價買受系爭土地,惟違約時則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再加每日罰五萬元之違約金,二者顯不相當,足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協議書係偽造,又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已無意識,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乙○○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又當事人真意在買賣,設定抵押權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丙○○既認為自己不可能違約,因此對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異議,雖此不符常情,然契約自由,並不得因此否定其真正,且因道路用地勢必經政府公用徵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固係一種方式,惟上開授權書已有授權被告甲○○辦理設定抵押權,協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依契約自由原則,設定抵押權目的以取得徵收款,殆亦無不可,難認係被告等有意不辦(反而係告訴人丙○○之意不辦)所有權之移轉,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至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無意識,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乙○○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節,惟設立抵押係根據之前雙方所簽訂之授權書而來,且授權書上丙○○之印文為印鑑章,又有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被告乙○○自可憑此設定抵押,不因以後丙○○陷於無意識,而受影響,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