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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七四巷二八弄十七號一樓佳昇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昇公司)之負責人,因資金短缺,經常向甲○○或委其向他人調借現款,明知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五二二─○帳號,支票號碼①AB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00000)、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②BM0000000、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期、面額七十五萬元,③BM0000000、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等支票三張,係其親自簽發並囑交甲○○,換回其先前委託甲○○代為調現而無法兌付之支(客)票,竟意圖免除票據責任並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上開票據係甲○○利用保管其印章時,私擅簽發並背書繼持向法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之事實,而向該署檢察官誣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辦後,以無證據證明甲○○有偽造右開三紙支票之行為,將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實負責佳昇公司之財務調度工作,及保管佳昇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並簽發支票使用,系爭三紙支票非用於佳昇公司之支出,告訴人竟反而利用掌管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伊同意之下擅自簽發,復持以對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於發覺告訴人所稱伊持票向其調現為與事實不符時,懷疑告訴人濫開支票,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難認伊有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及由周明信、乙○○、鄭再興簽名收回之支票各三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卷第一宗三五、三六、三九、四十、四四頁),證人即穩聚公司負責人周明信證稱「甲○○曾拿佳昇公司的支票來借錢,我沒現金就開支票給他,我就收下他拿來的佳昇公司的票做擔保,並要求甲○○背書,有些支票沒兌現,都是甲○○來與我處理,我有找過乙○○,他說甲○○會處理,甲○○則說他會處理。」(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八七頁反面);證人即新麗公司負責人鄭再興亦證稱「伊未持有乙○○的票,只有丙○○的票,是由甲○○與乙○○拿來換我的支票」(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七九頁)等各語在卷,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以上開票據係甲○○利用保管其印章時,私擅簽發並背書繼持向法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而告訴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辦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無證據證明甲○○有偽造右開三紙支票之行為,將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偵查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四頁)。

(二)證人張惠雅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這三張支票是否乙○○叫妳填補寫金額?(提示支票明細表編號1、2、3)這三張支票是我去乙○○的工廠拿支票,金額未填,我問他,他叫我回去寫阿拉柏數字。」「(該三紙支票已蓋妥章及填好大寫金額了?)是的。僅阿拉伯數的的金額沒寫,我後來拿給甲○○,我不知甲○○為何叫我拿這些支票。我只知甲○○有幫乙○○調錢。」「(問: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何人寫的?)甲○○叫我寫的。」(見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七九頁反面至八0頁)「(問:這三張支票阿拉伯數字是你寫的?)有三張,金額七十五萬元、七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印章是乙○○蓋的,他蓋好後叫我填阿拉伯數字,我確定支票都是乙○○蓋章後交給我填的。」「我確定發票人印章由乙○○親自蓋,蓋完章後再交給我寫阿拉伯數字」(偵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等各語詳實,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指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囑證人張惠雅前往取票,並填寫阿拉伯數字金額之詞,可以採信。雖張惠雅於原審所證述「(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寫的?)除陳麗雪寫的那一張外,其他二張及另一張七十四萬元的支票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支票上都沒有蓋印章,是甲○○拿給我寫,寫完後我再拿去給乙○○蓋章。支票大部分都是甲○○拿給我寫的。」(原審卷一三七頁正反面),然審判長所問這三張支票(實則為四張)是否你寫的,並予提示,究係提示那三張支票,並未記載該支票號碼,且觀證人即佳昇公司之會計助理陳麗雪同時回答稱「(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寫的?)⒋七四萬元的那一張是我寫的,其他不是)」等語(原審卷一三七頁),查系爭三紙支票皆為張惠雅所填寫,並非陳麗雪所填寫,已如前述,而陳麗雪所述其所寫之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與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日期不同,足徵當時審判長所問這三張支票是否即指系爭三紙支票,並不明確,尚難憑此即謂張惠雅所證前後不一致,其證言全不可採。

(三)又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更換支存印鑑,為被告於所是認(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一五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五二頁、上更卷第二宗四六、一一六頁),依被告所寫「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上,明白記載「茲本人已向貴行申請辦妥更換印鑑手續,新印鑑啟用前簽出左列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未兌領及未屆票載發日期之支票,提示時仍請貴行憑原舊式印鑑付款」等語,而在附表之支票目錄則明確記載系爭「票載發票日民國⒌,支票號碼AB00000000,票面金額740000」之支票,且依規定客戶申請更換印鑑需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有該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銀和分字第二二五號函暨所附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及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上更卷第二宗八至十二頁),倘該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何以知悉該支票全部內容,並同意銀行憑舊印鑑兌領付款,亦足徵被告明知該紙支票確係其所簽發屬實。又該紙支票與另兩紙支票之印鑑章不同,有上開支票附卷可查,而訊之被告則稱係因印鑑破損,方去更改,果如是,其於更換印鑑時,何以未發覺AB00000000號支票係遭告訴人偽造行使,反而於更改印鑑後,再將新印鑑連同支票交予告訴人保管使用之理,且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此項抗辯,為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聲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所發,應由被告給付票號BM一0七六二九號支票之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票款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已明知該紙支票非其所簽發(上更卷第二宗一0三頁),竟未聲明異議,實難認該支票為告訴人所擅自簽發。被告或謂伊不知道法律關係所以不知聲明異議云云(上訴卷一二四頁、上更卷第一宗六七頁),或謂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伊一則因不知法令,誤以提出刑事告訴即可,一則因公司倒閉,事務繁亂,一生之心血毀於一旦,而一時不知所措乃未及時提出異議,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事實,仍應就告訴人所指之調現、匯款及換票、代償票款之經過詳予查證云云(上更卷第一宗七一頁),或謂因為倒閉時很多人寫存證信函,而且伊問朋友他說需要三成的保證金,才能提出異議,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上更卷第二宗一0三頁),然以現今法律教育普及,法院內又設有專人輔導訴訟程序,及該支付命令亦記載得於二十日向法院提出異議等情,自無被告所指不諳法律程序之情事,所辯乃屬避就之詞,無可採取。

(四)又被告以佳昇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達成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協議,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上更卷五一至五三頁、六六頁),依該協議書明確載稱「被告自創立佳昇公司設廠以來,根本就無自備資金,全靠告訴人代為調借,至於其背書和擔保債款,自應由被告本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經查核結果債務金額確是新台幣五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整,告訴人協助佳昇公司負責人乙○○清償其所經借各債務」,並經被告於該協議書末頁簽名無訛,告訴人已明知被告負欠五千餘萬元之債務,尚須告訴人協助以清償各債務,要可認定,足見被告之支票亦難以兌現,告訴人殊無必要再偽造被告無法兌現之支票供其使用之理。

(五)被告雖迭次供稱「我當初是把全部空白支票交給甲○○。」「我是空白支票、印章交給甲○○」「我公司的印章支票始終放在甲○○處沒有取回。」(偵卷十二頁反面、三一頁反面、三七頁反面、三八頁反面)「(問:你有無委託張惠雅簽發支票,換回客票交給客戶的退票?)沒有。」(偵卷五六頁正反面)「(問:是否曾拿你支票要甲○○替你調現?)沒有。」(原審卷二四頁);證人陳麗雪亦證稱:「(與乙○○關係?)我是他公司會計助理,八十三年四月任職到八十五年五月(按係八十五年五月初,見偵卷七九頁反面)離職。」「(認識甲○○?)認識,有時楊某會叫我去向甲○○拿支票、印章及公司證件。」「(支票、印章都放在甲○○處?)楊某公司支票、印章都是放在甲○○處保管。而楊某公司要開支票,要使用支票時,就叫我去找李某的小姐(處)拿支票,那時甲○○會將支票開好,蓋好印章交由我拿回去。」(偵卷三七頁反面)等語在卷。惟據被告另坦承「(問:依證據看,支票發人印章在你處?)是的,因那時在申請專利,印章我拿回來,我是八十五年四月,我叫陳麗雪向甲○○拿回我的印章」(偵查卷七九頁反面)「如張惠雅請假,我就叫陳麗雪開」(偵卷五六頁反面)「(問:你有無委託告訴人代為調現?)有的」(上更卷第一宗二四頁);證人陳麗雪所證稱:「(你有無向甲○○拿過乙○○公司印章?)有的,我有時親自向甲○○拿回楊某支票的印章而有時向張惠雅拿,在需要用到支票時我就去拿。拿的時間已記不得。」(偵卷三八頁)「(尚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向李某及張女拿過楊某公司的印章。」(偵卷三九頁)「(問:偵卷七三至七七頁附五張支票筆跡是你的?)是的,而支票印章是我拿給乙○○蓋的」(偵卷七九頁、原審卷一二二頁)「(何時為乙○○開支票?)只因張惠雅沒空,我才代開,我開完支票後再拿給乙○○蓋章。所以支票發票人印章是乙○○蓋的。這些支票是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開的。我是五月初離職。」(偵卷七九頁反面)「(是否幫老闆乙○○簽發過支票?)我要離開的最後一個月有幫他寫過金額,日期及廠商的抬頭。」(原審卷一二一頁反面)「(這些支票是你代寫的?提示偵查卷七0頁至七七頁支票影本)偵查卷上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頁上支票是我寫的。」(原審卷一二二頁)「(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寫的?⒌七四萬元的那張是我寫的,其他不是)」(原審卷一三七頁);證人即江州企業負責人蘇森英所證稱「沒有與乙○○換票,只是向他訂貨,簽發江州及我名義的支票給他,但他後來不給付貨物,我有告他侵占,不起訴處分」「乙○○有拿過佳昇公司及乙○○個人的票給我,目的還錢,因我向佳昇公司訂貨所交付的支票已被領走,我向佳昇公司訂貨接洽之人八十五年五月以前是乙○○」(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八八頁正反面);證人即至誠公司負責人陳禎祥所證稱:「(有與他們二人指乙○○、甲○○換過支票?)不能說是換票。我向乙○○買貨,我支票開給他,但他沒交付貨物,但支票卻用了,有兌現,他只好開他個人支票給我,我記得有張,均未兌現,至於甲○○部分沒有生意資金往來。但甲○○有拿過乙○○的支票給我,本來都是乙○○與我接洽,但以繁忙等理由叫甲○○拿支票給我,每次支票屆期時我都會打電話問他們二人,他們都說會處理。」(另案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卷八六頁反至八七頁)等各語,另觀之前述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協議,所載「被告自創立佳昇公司設廠以來,根本就無自備資金,全靠告訴人代為調借」等情,被告既曾簽發支票使用,亦曾委由告訴人調現,足徵被告所述伊將支票及印章皆交由告訴人保管簽發支票,未請告訴人代為調借現款,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述債權人亦曾打電話向被告查詢支票未兌現及如付付款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以被告獨僅就經告訴人收回,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之右開三紙支票主張偽造之理;況陳麗雪復證述「(佳昇的支票及印鑑誰在保管?)兩邊都有,我拿到的支票都是已經蓋好章,我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原審卷一三七頁)亦不能證明支票及印鑑皆係告訴人保管。至證人張惠雅所證:「(甲○○是否管理佳昇的事務?)他有管財務。甲○○的太太侯淑惠也是佳昇的股東,乙○○有拿支票請甲○○調現。甲○○曾拿空白的支票給我寫,寫好以後他再拿去給乙○○蓋印章,這些支票都是因為佳昇的客戶要請領帳款而開。據我所知,佳昇公司的印章由乙○○保管,支票則由甲○○保管。」(原審卷一三六頁反面)「(佳昇公司的印鑑章及乙○○的私章誰在保管?)都是乙○○在保管,支票才由甲○○保管。支票都是我寫好以後,再拿給乙○○蓋章。甲○○以前曾經有保管過印章。佳昇公司之支票大部分都是甲○○拿給我開的。那三張支票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佳昇後來變更過印章。」(原審卷一三八頁正反面)等語,縱認支票係告訴人保管,惟既由被告完成發票行為,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偽造支票。另證人周明信、蘇森英、丙○○(即佳昇公司股東)、李泰川、黃明芳(即佳昇公司員工)、陳麗雪(即佳昇公司會計)所證均不能證明系爭三紙支票為告訴人所簽發,其等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所稱支票非其所簽發,為不足採,其於另案指訴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應屬虛構。足見被告於另案指訴應係行誣告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所犯誣告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品行、行為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