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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李 青 龍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一四九、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甲○○二人係表兄弟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持有之韓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個、空彈殼二顆,寄放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丙○○之居處,丙○○則未經許可,受甲○○之託,寄藏前揭槍彈。嗣於不詳時日,甲○○因細故而將前揭槍彈,轉交由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末者經通緝後,目前已逮獲在台東監獄另案執行中,所涉本案另行審結),寄藏於雲林縣○○鎮○○○街○○○號二人之租屋處,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並起獲前開槍彈,因認被告丙○○、乙○○各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以在被告乙○○上址租住處查獲韓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個、空彈殼二顆、又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被告二人之自白等由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乙○○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並未曾將上開槍彈等物寄放我處,我從未曾持有或見過上開槍彈。我在喝酒時向乙○○說我有一支槍係吹牛之酒話,後來乙○○要向我借槍,我想他可能去鬧事,所以才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戊○○,因怕遭監聽不敢說太多,才暗示她去阻止他們滋事,因她知道乙○○之手機號碼,我則不知道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甲○○並無將上開槍彈等物轉寄放我的房間內,我是與李光陽、賴玉娟合租上址,每人各住一間房間,該槍彈等物係在李光陽的房間內搜到的,係何人所有,我並不知情,且我亦未曾見過該槍彈,事實上李光陽並未在其房間內將槍交給我把玩。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喝酒時丙○○雖向我說他有一支槍,但後來我和李光陽一起去向他借時,他說沒有槍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韓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個、空彈殼二顆(下簡稱上開槍彈),固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之調查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即被告乙○○、丁○○之租住處查獲,惟查,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之居住處,經調查站會同警方前往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亦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實施搜索之調查員范厚珍、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組長許慶斌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而案外人甲○○業已否認其係被告等人之「大哥」,並否認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或曾先後交由被告二人寄藏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前次及本次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此事實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一)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開判決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又上址房屋確係由被告丁○○與其妻池美惠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承租,內有三間房間,分由被告乙○○、丁○○夫妻及案外人即「海派KTV」之會計小姐賴玉娟租住,調查站人員實施搜索時,除同案被告丁○○居住之房間外,在其他房間內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即房東成秀珠及會計小姐賴玉娟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證人成秀珠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址房屋我是租給池美惠,每月租金一萬元,內有三個房間,賴玉娟也住該處,係池美惠承租後再轉租出去,當天搜索時我去開門,我全程在場,扣案之槍彈係在丁○○房間之衣櫃內搜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並據當天實施搜索查獲前開槍彈之調查員吳秋宜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至五福二街二十五號搜索,房東全程在場,本案之槍憚係由我在丁○○夫妻房間之衣櫥內取出,後來有再搜索其他房間,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正面)明確,復有其繪製上址之房屋平面圖一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正面),而李光陽於本院此次審囑託臺灣臺東第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證稱:在我租住處搜獲扣案之槍彈,不是丙○○借我的,是李湘籍借給我的,已死亡,是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借給我,因他知道我在KTV上班,要給我防身用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前,我把該槍彈藏在斗南地區農田所挖的洞藏起來。扣案槍彈不是甲○○寄藏在丙○○處之槍彈,我不知道甲○○何時有寄藏槍彈在丙○○處,也沒看過甲○○寄藏在丙○○處等語,有囑託訊問之筆錄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足見上開槍彈係李光陽所藏放其租住處甚明。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受甲○○之託寄藏上開扣案槍彈,甲○○再將其轉寄藏於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之雲林縣○○鎮○○○街○○○號二人租屋處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丙○○、乙○○固於調查中、原偵審及本院前次與此次審中供承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喝酒時丙○○有說其有一支槍,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乙○○和李光陽一起去向丙○○借槍,卻沒借到等情不諱,並據李光陽於本院此次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證稱:我有跟乙○○去借,但沒有借到,是乙○○要借的,至於乙○○為何要借,我不清楚等語,有囑託訊問之筆錄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惟被告丙○○始終否認曾持有槍枝,並辯稱:係聊天時提起新竹之友人曾定民有一把左輪手槍要出售,我可以介紹交易,所以他們才來找我調借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又於本院前次審及本次審辯稱:我係喝酒時亂說,我沒有槍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丙○○是否確實持有或受寄有槍枝之情事,且本院如上所述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之居住處,經調查站會同警方前往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是則,尚難因被告丙○○言談間有提及有槍枝乙情,即遽認被告丙○○確實有受甲○○之託寄藏上開扣案槍彈。

(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固曾於電話中向案外人即甲○○之妻戊○○稱:「阿智(即乙○○)、阿雷(即李光陽)剛才要來拿。」,戊○○則答以:「你跟他說沒有就好,你不知道就好」,被告丙○○復答稱:「我跟他說嘉益沒有交待」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四頁第八頁),惟觀其內容並未指明究係要拿何物,縱認所指要拿之物係槍枝,惟被告丙○○所稱「嘉益沒有交待」係指甲○○沒有交待槍枝給伊,並非指未經甲○○交待,不能將槍枝交給被告乙○○與李光陽等意思,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九號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正面),其並於本院供稱:乙○○要向我借槍,我想他可能去鬧事,所以才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戊○○,因怕遭監聽不敢說太多,才暗示她去阻止他們滋事,因她知道乙○○之手機號碼,我係喝酒時亂說,我沒有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丙○○打電話來,當時我睡覺了,我不太清楚其意思,他有說「剛才阿智要來拿」,我有說「你跟他說沒有就好」,我的意思是說「阿智他們要借槍,就跟他說沒有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僅足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乙○○和李光陽有一起去向丙○○借槍,卻沒借到等情,但無從據以確實認定被告丙○○曾寄藏上開槍彈。

(四)又調查人員在李光陽房間內搜獲上述槍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調查站初訊時被告乙○○供稱:貴站所查獲上述槍械,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看過這些槍械等語(見偵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曾自白李光陽在他房間內曾拿上開槍枝供伊把玩云云,惟同日解送至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翻異前詞,並於此後歷次審訊時均堅決否認,並辯稱:因調查人員說如我繼續否認,要一起送綠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衡以上述李光陽供證稱:我有跟乙○○去借,但沒有借到,是乙○○要借的,至於乙○○為何要借,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乙○○並不知道李光陽有上開槍彈甚明,否則其逕可向李光陽借用,又何須邀李光陽一起前往被告丙○○處要界用槍枝,顯見被告乙○○於調查站初訊所供稱其沒有看過這些槍械乙節屬實,應足採取,其把玩之說非實情,難以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丙○○曾於其居住處寄藏甚上開槍彈及被告乙○○有何共同寄藏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