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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九二、二○五五、四三六九、四二八四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其餘陸包淨重伍點柒玖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叁拾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貳伍公克)、空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二一巷一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販賣數量可供施用約四次之海洛因一包予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小東一八四號陳碧蓮(已死亡)住處前,正欲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碧蓮時,因發現警方埋伏在現場,即將該外包有口香糖包裝紙之海洛因一包丟出車外,而販賣未遂,致未取得該五千元。又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透過甲○○之介紹,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乙○○所有販毒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內裝有小夾鏈袋)等物;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陳碧蓮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員警在乙○○所駕駛汽車車旁地上扣得乙○○所丟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而查獲上情(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判決有罪確定)。

二、丁○○亦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之某日,依序在南投縣○○鎮○○○○路邊及乙○○上址住處,各以三萬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數量各約十八公克(半兩)之安非他命予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乙○○經警授意約丁○○前來其住宅,丁○○乃依約前往,被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卅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五公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甲○○、張育專是共同施用毒品,沒有金錢交易,伊不認識戊○○。八十七年五月與甲○○為租車車資事吵架,甲○○故意陷害,又陳碧蓮打電話給伊,告以欲還伊錢,伊乃前往,伊並未丟東西至車外,警察撿到那包東西未給伊看,回警局才說是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各一次予甲○○、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訊(見警四卷第十頁反面)、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同卷第四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鷹旭於原審供證:戊○○有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一偉」買的,後來甲○○被抓到後帶我們去乙○○家,才知道他即是「一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六頁),甲○○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認係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訛。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陳碧蓮未遂之事實,業據陳碧蓮於警訊時供稱:「我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連絡,說我要海洛因五千元,乙○○並說就在我家附近有一間廟宇交易,我說好,約隔三十分鐘左右,乙○○帶海洛因直接駕自小客車到我家要販賣給我,為警察到場查獲」綦詳(見警二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乙○○不否認其車旁被查獲一包海洛因,且經證人即承辦刑警蔡宗昌於原審結證:海洛因係從車上丟出來,車上只有乙○○,看見警方到才丟出來。是陳碧蓮檢舉,他先生有吸食,拿給陳碧蓮吸,因她想戒毒,所以報警等語(見一審卷五十四頁),並經承辦刑警吳耀威製作查獲被告乙○○經過之報告書足憑(見警三卷第五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其餘六包淨重五˙七九公克,包裝重一˙五一公克以及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個足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六包、空夾鏈袋、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二九九頁反面),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十四頁、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五七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雖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甲○○、戊○○、陳碧蓮,然非僅甲○○指述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戊○○亦證承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且販賣海洛因予陳碧蓮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乙○○不否認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海洛因六包、淨重五˙七九公克(包裝重一˙五一公克)、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個足證,而扣案之夾鏈袋長約五公分、寬約三公分,電子磅秤長約僅十五公分、寬約僅七公分等情,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其均易於攜帶藏匿,符合毒品交易迅速隱密之常情,信屬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堪徵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戊○○、陳碧蓮等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有不愉快云云,然卻又供稱與之係好朋友,交情不錯等語,所辯顯有瑕疵,不足為甲○○誣指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戊○○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當天係甲○○帶伊去找乙○○後,乙○○帶伊去找人買云云,然證人戊○○卻同時於被告乙○○面前證稱:其不知被告乙○○是何人,毒品係向誰買的也不知,但亦明白證述警訊筆錄係經閱讀後才簽名,足認證人戊○○於警訊時之證詞為真正,而上開非向被告乙○○購買之證詞顯係當庭面對被告乙○○時之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係經甲○○介紹,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帶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邊」向綽號「一尾」之乙○○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見警四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同年六月四日,戊○○帶警尋找乙○○住處,始終無法尋獲(見警四卷第四、五頁),核與甲○○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當時係帶戊○○至斗南乙○○住處.由戊○○逕行向乙○○購買,並於第二次警訊稱:該乙○○當時住處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二十一巷一號(見警四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二人所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不同,然觀之證人戊○○於警訊時證明其事後帶同警方前去找尋被告乙○○,卻只在斗六、斗南一帶繞來繞去而找不到被告乙○○住處,足徵證人戊○○確係在證人甲○○之引導介紹下,第一次到被告乙○○上址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戊○○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以介紹人即證人甲○○之所述係在被告乙○○上址住處可採。另甲○○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乙○○購得三千元之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戊○○向乙○○購得海洛因一次(見警四卷第八頁),核與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共去向乙○○購買二次海洛因二次(見警四卷第九頁反面),第三次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獨自向乙○○購得三千元海洛因,第二次與戊○○一去同前往購買五千元海洛因(見警四卷第十頁反面),均未符合,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訊初供且與戊○○供述一致之甲○○自行購買一次,另一次係帶戊○○前去購買為可採。至證人陳碧蓮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乙○○並無金錢糾紛,係其先生張清山有欠被告一萬多元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自堪為採證之依據,且警方係經證人陳碧蓮之檢舉,才查獲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一節,為證人陳碧蓮、蔡宗昌、吳耀斌供證明確,此部份無陷害教唆之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空夾鏈袋六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拿過安非他命給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被逮捕後,警方要被告乙○○交出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某之人,被告乙○○打了二十幾通電話找人,並以呼叫器呼叫被告丁○○到被告乙○○家中,向其表明需要安非他命,被告丁○○於當晚約九時許,到達被告乙○○上址住處後,被告乙○○表明要被告丁○○拿一點安非他命出來吸,被告丁○○即到外面車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在三十一公克以上,因其後二人有施用,故扣案之安非他命檢驗淨重三十一公克、包裝重二‧五二公克),連同其所有之夾鏈袋、吸食器等物全部拿進屋內與被告乙○○共同吸食後,埋伏之警方即向前逮捕被告二人,並查扣丁○○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等物,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十二點許,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丁○○坦承:拿安非他命二次給被告乙○○,一次於訊問時三個星期前,一次在訊問時二個星期前,依序在竹山鎮南雲大橋附近,及乙○○上址住處,安非他命各一‧八公克給乙○○,每次代價三萬元,乙○○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原因係伊可拿到便宜之安非他命,所以請伊調貨,伊都以拿到之價錢給乙○○,沒有賺乙○○的錢,伊會替人拿安非他命轉售係因伊出車禍需修護費,所以才替人拿安非他命轉售等語。被告乙○○當時即坦承: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得,其與丁○○交易地點有二,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邊、一為其上址住處,交易數量價格每次約半兩三萬元等語,於訊問完畢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二人送交檢察官偵訊,被告丁○○向檢察官自白: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美惠」之女人購買,乙○○拿錢請伊幫忙買安非他命,共買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初,在竹山鎮南雲大橋拿給乙○○,代價三萬元,第二次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拿到乙○○上址住處,代價也是三萬元等語,被告乙○○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訊畢檢察官諭知被告乙○○具保候傳,被告丁○○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於庭訊中,法官訊問被告丁○○就檢察官以其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聲請羈押有何意見,被告丁○○自白:伊只有拿給乙○○二次,第一次係在三個星期前、拿給乙○○約半兩,伊向上手買三萬元,也是向乙○○拿三萬元,乙○○錢也還沒全部給伊錢,第二次係在二星期前,拿給乙○○約半兩,伊向上手買三萬元,也同樣向乙○○拿三萬元等語,經法官說明原因諭知羈押被告丁○○時,在外之被告丁○○家屬叫喊要被告丁○○不要簽名,被告丁○○即拒絕簽名,於羈押期間,被告丁○○即翻供表明其係遭警方刑求、詐欺才於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丁○○雖供稱:其遭警方毆打,且警方詐騙伊坦承檢察官就可交保,有人拿一大包安非他命才判易科罰金,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證人己○○、丙○○即當日查獲警員到庭均結稱:沒有人毆打被告丁○○,沒有人說幾萬元能交保、判罰金或六個月之話,是有向被告丁○○講說要伊說實話、說清楚,也許檢察官能給他一個機會等語,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警訊時之詢問錄音帶發現,該錄音帶之問答有誘導訊問之嫌,且有警員代答情形,於談到因發生車禍需錢才轉售安非他命之情時,被告丁○○哽咽、哭泣、語焉不詳,然在其他地方,並無此現象,足認被告丁○○於警訊所言因車禍才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並非出於本意,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函查被告丁○○所有H三-一九五六號自小客車有否交通事故紀錄,據函覆並無事故紀錄,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函可稽,足見丁○○自白所供因車禍需錢修車,而販賣海洛因一節,與事實不符,非屬任意性自白;又該訊問程序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全程錄音之規定,該訊問過程其程序存有瑕疵,在程序公正之法學趨勢,亦不能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尚難認有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但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則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係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原審質以何以未向檢察官表明於警訊時被打,被告丁○○還清楚檢察官必會有驗傷動作,所以直接供稱:因驗不出傷所以沒講等語,足徵其對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非無知,自難以警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即推翻被告丁○○之上開在偵查中所為交付安非他命予乙○○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況倘警方確實有騙其可以交保,在被告乙○○否認販賣後,檢察官諭知被告乙○○具保候傳,而卻將自白犯罪之被告丁○○聲請羈押時,被告丁○○理應清醒其為警方詐騙,而應向裁定羈押之法官供明此情,此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警訊時所受之恐懼、壓迫狀態,延續至後來之自白,仍處於警訊時之內心恐懼、壓迫而不得不違背其本意供認犯罪,然其卻又為於偵查中,甚至於原審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從而被告丁○○之上開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思,應可斷定。

(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至原審多次訊問中,均供述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詞,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庭訊至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始改稱: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係警方要其說是向被告丁○○購買,其當時太緊張、神智不清才如此說,且不知道被告丁○○有查扣之多量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實際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云云。被告乙○○雖供稱:在為警查獲時,警方有表示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法減刑云云,從被告乙○○被查扣現場扣押之物,被告乙○○自知難逃法網,為求減刑,當然開始打電話找上手,而被告丁○○亦自承:查獲當日下午,被告乙○○就一直呼叫伊,並要伊帶安非他命去被告乙○○家中等語,被告丁○○在被告乙○○電話連絡請求之後,即攜帶安非他命至被告乙○○上址住處,且將車上全部安非他命攜帶出來,由此事實即可推斷,被告丁○○確實與被告乙○○間有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否則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安非他命有六包,小包裝的五包每包長寬僅約四公分、三公分,為原審勘驗在卷,被告丁○○如係與被告乙○○施用,大可僅攜帶一小包進入與被告乙○○共同施用,是被告丁○○所辯:僅曾與被告乙○○共同施用云云,難以採信。要非被告乙○○所能將安非他命來源全部推給被告丁○○,是被告乙○○縱於警訊供稱:我願意跟警方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而且也有配合警方將毒販丁○○查獲到案,希望檢察官能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警一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仍難作為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無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之有利證據,從而被告乙○○事後所供安非他命來源非被告丁○○一事,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向丁○○買了十幾次、每次最多買三萬五千元,最少買一萬元云云,於原審訊問供陳:丁○○常拿安非他命給伊,所以給丁○○三萬元,數量約一錢(三‧七五公克)云云,均核與警訊所供不同,然被告乙○○之所以會在偵查中如此供述,無非希望能幫警方找出販賣安非他命之上手,亦為自己於找出安非命之來源後能減輕其刑,此從被告乙○○陳稱:其在案發當時打了二十幾通電話找人,找不到別人,就找到被告丁○○等語自明,而在原審之上開供述,無非係在減輕其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免坐實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該供證復與安非他命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況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明其當時係向被告丁○○表明係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丙○○結稱:被告乙○○當時表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購買一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九頁),亦可見被告丁○○當時確實有販賣之意,否則只是共同施用,何必將六包安非他命全部拿出,更遑論其中還有六個乾淨的小夾鏈袋,被告丁○○雖對該空夾鏈袋辯稱係攜帶至他處施用方便所用云云,然何以其到被告乙○○上址住處施用不使用之,所辯與所為自相矛盾,足認該空夾鏈袋應係其預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再者,被告丁○○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才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並認識被告乙○○,至查獲之時止才二個月,被告丁○○又有工作,有在職證明附卷可憑,顯見二人見面時間不多,難認交情深厚,被告丁○○於本院聲羈字第五七號訊問中,甚且還向法官供明:第一次拿給被告乙○○之安非他命,被告乙○○錢還未還清,第二次又拿了三萬元之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等語,則若非有金錢交易,被告丁○○焉有可能一而再的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是被告乙○○所供: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購買一節,確係屬實,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押,原審初訊時自白所供交付二次安非他命予乙○○等詞相符。從而被告丁○○於查獲當日係至被告乙○○上址欲販賣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三)被告丁○○雖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農會存款少則五萬餘元,多則三十幾萬元,有提出之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函文並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惟依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有錢並不表示不需要賺錢,且有錢人需要更多錢乃常有之事,況被告丁○○之存款,均不足證明其可免費幫人跑腿調取安非他命,僅可證明被告丁○○足以不用靠賣安非他命維生。反之,觀諸被告丁○○與乙○○二人彼此之交情,被告丁○○年已二十六歲,智識程度良好,及交易

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達十八公克之多,被告乙○○還欠錢未還之情況下,被告丁○○仍願意交易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拿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而賺取一定利益,應屬實情。蓋被告丁○○既從開始吸食至被查獲二個月之時間內,即可數次取得每次半兩之安非他命,所為何來,若真係貪便宜何以不一次購買更多,而要分數次購買(以被告丁○○之上開資力,並非不能一次購買多量安非他命)?何以前次之半兩安非他命猶未吸食完畢,即又購買第二次的半兩安非他命?一個開始學會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何以需要如此多之存貨?凡此事證,依一般之生活經驗,被告丁○○顯以交易安非他命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二次購買三十六公克,約每二日吸一次,每次吸用不到○˙一公克,所以至一月底開始施用至三月底遭查獲二個月時間共施用約三公克,所剩餘安非他命就是被查獲之三十三公克安非他命,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都是吸用,沒有販售云云,倘有此係實情,則前提須係被告丁○○從頭至尾只購入該一兩安非他命,而被告丁○○一次拿出所有安非他命施用,亦與事理有違,委難採信被告丁○○無販售之犯意,亦難以認定其僅購入二次安非他命各半兩而已。被告丁○○又辯稱:無分裝工具,無法販賣云云,然查扣之物確實有六個空的夾鏈袋、鏟拾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乙○○所有,該等物品均足作為分裝毒品工具無誤,是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被告丁○○再辯稱:其僅到乙○○見面三次,都僅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乙○○事後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乙○○均在羈押禁見中,不可能串供證,顯見其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云云,但被告乙○○在本案案發時係具保在外,被告丁○○隨後亦具保停押,兩人在外足有串供證之處,此觀被告乙○○親筆所寫交給被告丁○○之附卷自白書(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其上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乙○○並供稱該自白書係伊叫被告丁○○過去拿的等語,足認二人在外對此案案情已互相意見交換,否則被告乙○○若真誣指被告丁○○,其當在具保後,不論主動或被動,即應書寫該書還被告丁○○清白,何須拖到時隔八月之久,才書立該自白書叫被告丁○○去拿,況經原審提示該自白書予被告乙○○何意時,被告乙○○當著被告丁○○面前供稱:就是被告丁○○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拿錢給被告丁○○,沒別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則縱其後被告乙○○供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亦要難以該自白書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反而足認係被告二人有串供證之重要依據。而被告乙○○甚至在收押禁見中仍作串證之舉動,有臺灣雲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送被告乙○○串證紙條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五頁),是被告乙○○在外與被告丁○○彼此勾串供證,並不足為奇。是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本院前後審所供:二人僅為施用,未為買賣之詞,顯不足作為被告丁○○交易安非他命未為營利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事證外,並有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三十一公克(包裝重二˙五二公克),空夾鏈袋六個足資佐證,該安非他命六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淨重叁拾壹公克、包裝重貳點貳伍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按安非他命業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不得販賣、持有等,並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在案。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將販賣安非他命另設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處斷。核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第一、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第三次為警查獲當次販賣行為因乙○○並無受讓真意,僅止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丁○○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丁○○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甲○○、戊○○既遂、販賣陳碧蓮未遂),被告丁○○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份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如上所述,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丁、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乙○○販賣海洛因予甲○○僅一次,另次為甲○○帶戊○○前往購買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販賣予甲○○二次,顯有疏誤。㈡被告丁○○係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販賣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原判決僅就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既遂部分,認連續犯,未論及另次未遂部分,亦有未當。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分別依序否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均無足取,惟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部分暨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品行、販賣海洛因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其餘六包淨重五‧七九公克,包裝重二‧五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一審卷二九九頁正反面),且係供犯罪(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又販賣海洛因所得八千元,依法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丁○○素行、販賣安非他命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三十一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六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予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