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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叄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協議書人欄內偽造之「丙○○」、「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與丁○○為姊弟關係,己○○為丙○○、乙○○之妹婿,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丙○○、乙○○與丁○○之父方博正因病去逝,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里鎮○○段○○○號等十三筆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詳如附表)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惟丁○○圖謀單獨繼承,不給丙○○、乙○○繼承,乃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謀議推由己○○向丙○○、乙○○詐稱:伊投資之南台代書事務所專辦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可代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諸事云云,丙○○、乙○○因信賴己○○係妹婿,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交己○○處理,詎料己○○、丁○○取得丙○○、乙○○之印鑑證明後,並未依丙○○、乙○○委託辦理之事項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竟擅自辦理丙○○、乙○○等之拋棄不動產部分繼承之遺產分割,嗣因丙○○發覺事有蹊蹺,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以防不利於彼等繼承之事,然己○○、丁○○並不知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竟基於共同偽造丙○○、乙○○等之拋棄(指不動產部分)繼承暨由丁○○單獨繼承上開十三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四七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方博正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均歸丁○○一人繼承,郵局存款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正由甲○○○、丙○○、乙○○、方寶卿共同繼承等內容,並盜蓋丙○○、乙○○原交付欲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之原印鑑章於該遺產協議書,以及偽造丙○○、乙○○之署名於其上,偽造該遺產協議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即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持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之管理暨繼承人丙○○、乙○○繼承之權利,然因丙○○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因此該偽造之遺產協議書所蓋印鑑章已經丙○○變更,佳里地政事務所因丙○○之印鑑證明不符而退回,己○○、丁○○因而無法得逞,己○○、丁○○深恐丙○○、乙○○訴諸於法,乃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丁○○出面對丙○○、乙○○動以姐弟情誼,言明交付由己○○簽發,丁○○背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各為三百萬元,票號分別為KMA0000000、KM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丙○○、乙○○拋棄繼承財產權利之代價,丙○○、乙○○不疑有詐,且為免兄弟鬩牆,乃應允所求,惟於支票到期前,丁○○又藉口前開不動產辦理丁○○名義之貸款尚未完成,要求丙○○、乙○○暫緩軋票,俟貸款下來後再行提示,丙○○、乙○○因信賴姐弟情誼,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未為提示,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丁○○對於付款事宜均置之不理,屢催亦無效果,丙○○、乙○○為確保權益,相繼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始發現己○○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且發現上開支票上己○○之印文與支票之原印鑑不符,又丙○○、乙○○就前開情事察覺有異後,乃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不動產中所僅知如附表所示之前三筆土地之謄本,竟發現該不動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辦理繼承完畢後,丁○○即提供前開土地並以己○○為借款人之名義,同時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給案外人楊士震,並無丁○○所言貸款尚未核撥之事,猶有甚者,丁○○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就該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案外人蔡合凱,惟貸款取得之款項亦均未付給丙○○、乙○○,至此丙○○、乙○○始知受騙,丁○○、己○○共詐得丙○○、乙○○就系爭遺產總值三千三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各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各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父方博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六0二、六0四、六0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伊姐姐均沒有拿到遺產現金,遺產之土地有由伊三姐夫去辦過戶由伊繼承,嗣土地交給伊三姐夫拿去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辦理貸款發生事情,本應由伊向伊三姐夫即被告己○○提起訴訟,又自訴人於父親方博正過世前,均早已獲得其父母之資助購買房屋,故父親過世後所留遺產,依伊家慣例由男的繼承土地,女的繼承現金,伊父親戶頭沒有多少現金,應該沒有拿錢給伊姐姐,但代書所報戶頭裡郵局存摺雖有現金一百十三萬元,伊不知是如何來?伊母親協議說,女兒拿現金,若是伊姐姐有看到那份申報文件,為何沒有反應?以前伊有說有領一筆錢放在桌上,要伊等自己拿,那時伊很生氣,才如此說,也有可能是說伊三姐拿的,那時自訴人知道土地的事情,也知道土地有設定抵押,伊沒有經手任何土地之事,當時拿土地設定抵押,要給自訴人三百萬元,後來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二千萬元,是伊三姐夫(即被告己○○)拿去做生意,伊很無辜,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二、被告己○○固坦承代書為伊所請,伊被騙財,所經營之公司被倒等情,惟亦否認犯行辯稱:伊請代書,依協議去辦,伊土地拿去抵押投資做生意,關於喪葬費有一筆筆的付錢,不知是花了多少,那時伊公司生意很好,伊占四十股份,其他二位股東說要讓與股份,伊就接受(信以為真),後來拿現金給二位股東,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伊一人投資,結果所有錢財均被該二位股東騙走,公司也被倒,伊也找不到他們,伊未提出告訴,伊也是受害,伊是要給自訴人他們各三百萬元,由於被人倒債,才無法給錢,伊是要負責的,伊要慢慢還錢,至伊簽發上開支票時,支票上之印鑑係伊疏忽蓋錯了,且伊支票時有補蓋印章之情事,並非存心蓋錯等語。

三、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自訴人丙○○、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審中指述誤認被告要辦理伊父過世之繼承登記事宜信以為真而取出印鑑及印鑑表,卻辦理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訴人等僅繼承現金部分而拋棄其餘不動產部分之繼承而迄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甚詳,並盜蓋自訴人印文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立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自訴人丙○○、乙○○之印鑑證明書五紙(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四至第六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坐落一欄表(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之母甲○○○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中證稱:「(本件關於繼承一事你知悉若干?)八十四年農曆十月份我先生驟逝,後來他們說要辦繼承,至於詳情我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審審理中同代書戊○○到庭作證當日則改稱:「繼承分配事宜由我負責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中證稱:「在我先生去世沒多久,我女兒有說要拋棄繼承,當時有那些人在場我忘記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代書有念給他們聽,是代書事先寫好或者來我家寫的,我忘了,當時繼承人都有在場,代書是一個人來的。」、「現金部分是丁○○去領的,分給我三位女兒,我沒分,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當場蓋的,蓋完後印章有無還他們,我不知道,我的印章是交給代書蓋的。」「(寫這份協議書之前有協議過?)有協議過一、二次。」「(你女兒們是否要拋棄繼承?)是的,否則他們怎會提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其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已相互矛盾且嗣後偏袒迴護被告甚明,不足採取。於本院更審時,證人甲○○○到庭陳稱:伊那時先生過世,那時是伊公公在世時說的,房子要由兒子繼承,女兒是拿現金的,那時代書有拿給他們看,都沒有意見,且有協議等語。此部分關於協議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互仍矛盾甚明,不足採信。惟關於遺產內郵局存款部分,係伊三女婿先借走的,伊先生在世時,先同意借走的,伊女兒(指自訴人)沒有拿到錢,惟伊先生在世時,有給伊女兒錢買房子,伊自己亦沒有拿到錢,關於女兒拋棄繼承,由兒子繼承並給與女兒各三百萬元部分,伊不知道,是他們說的等語,此部分因未見偏袒被告之情形,而與被告丁○○、己○○之供述持去做生意投資己○○之公司虧損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自訴人指稱未分得任何不動產之遺產及現金(郵局存款、嗣後和解之現金亦均未取得),應可採信,且自訴人均稱伊等除如附表前三筆土地之外均不知其他不動產有多少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等確實並未事前與自訴人協議,始有此種結果。且自訴人均未明確伊父所遺之財產,僅知有如附表所示之前三筆土地,因信賴被告丁○○等所述,致信以為真,誤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給付自訴人各得三百萬元,並受領同額之上開(嗣更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支票;足見被告未告知遺產分割事情而逕為投資而詐取遺產,並於抵押後獲貸款後接續詐欺犯意不給與自訴人各三百萬元之金額,可以得見。

(三)證人即代書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審審理中結證:「方博正過世後,其繼承事宜,由伊承辦,因時間距離已久,故伊忘了,...最後結論為不動產部分由丁○○繼承,丁○○再提供現金供其他繼承人分配,做此決定,繼承人均在場,由他母親主持。」、「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事務所寫的,印鑑是他們交付給我,由我蓋章,用完後再交還他們。」、「(協議書第十四條與第一─十三條及簽名筆跡,為何不同?)前面一─十三條是伊另外一位同事筆跡,至於第十四條是他們後來協議的,為伊筆跡‧‧。」、「(現金分配有在你事務所分配好?)沒有,他們只是協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而於本院則陳稱:有協議,是聽被告母親及被告二人說詞女兒拿現金的等語(見本院更審時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所稱「有協議」部分,僅係部分繼承人之協議決定而已,並無自訴人。

(四)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代書製作後,簽名、蓋章是誰作的?)簽名是代書代簽的,蓋章是每個人去蓋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什麼人製作的,你知道嗎?)都是代書寫的,他製作時我們不在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誰寫的?)都是委託代書寫的,因為身分證、印章都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正、反面),被告丁○○對於所有繼承人之印章是自己蓋?或交給代書蓋?以及是當場交付?抑早已交由被告保管,再轉交代書?等細節,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代書戊○○所證亦不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中供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佳里鎮六安里四七號寫的。」、「(當時有那些人在場?)伊及媽媽、三位姊姊繼承人在場,大姊夫、二姊夫亦在場,三姊夫有無在場忘記了,只有一位代書來,是代書先草擬好再拿來伊家給伊等看。」、「(是否所有繼承人各自帶印章來蓋再帶回去?)是他們各自蓋章的,我的部分是自己蓋章,蓋完因為要辦繼承所以沒帶回去,其他人的印章應有還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八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丁○○先後於本院所供不符,自相矛盾,並與其母親及被告三姐夫己○○(如後所述)就協議過程供詞不符,且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以觀,筆跡係屬同一人所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十九頁),矧既均交出印鑑,何須一一到場?是被告丁○○所為供詞,尚難採信。且依證人戊○○於本院更審時之供詞,亦足見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達成協議。

(五)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中供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佳里鎮六安里四七號寫的,代書一人來的,我們三位女婿都不在場。」、「(第十四款何時補寫的?)不知道。」、「(寫完後有無一人一份?)好像是代書拿回去統籌寫好再給他們,至於印章如何,我不知道。」、「(寫協議書之前,口頭協議過幾次?)沒有協議過,只有這一次。」、「因為她們(指自訴人二人)變更印鑑,我們不能繼承,才講各付三百萬元給她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六背面至第八十九頁),可見自訴人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甚明,否則豈有自訴人已變更印鑑,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仍蓋舊印鑑章,嗣後因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再由被告己○○與自訴人協議,需各付三百萬元給自訴人,並由被告丁○○背書同意。

(六)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委託代書戊○○製作,再據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已如上述,然自訴人丙○○之印鑑證明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後,因其夫楊繼增於無意中見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發現被告違背渠等本意,欲辦理拋棄繼承,而告知自訴人丙○○(未告知乙○○),丙○○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逕行變更印鑑,而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始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所蓋者為丙○○變更前之印鑑,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屬偽造甚明。並有自訴人丙○○之夫楊繼增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同意遺產之事?)沒有。」「(你是否知道三百萬元之事?)是伊岳父過世後,說要辦理繼承,是伊那天去伊岳父家,印鑑證明拿出去後,他們再談事情,之後伊翻閱到桌上文件,看到奇怪為何所有不動產均由丁○○一人繼承,伊就告訴伊太太,情形不對,伊告訴是要他們辦理繼承,為何是要拋棄繼承,伊問代書,代書說伊太太以後可能拿不到任何東西。」「(是否拿到錢?)沒有,錢的部分,是他們隨便寫寫。」「(是否有協議?)沒有。」「(伊等那時有去問人,他們告訴伊等有可能拋棄繼承,伊等始事後去辦理變更印鑑,嗣亦未給錢,就連三百萬元也跳票了。」等語,足見自訴人丙○○確因事有蹊蹺,才變更印鑑,被告等該次始未得逞,嗣即推由被告丁○○與自訴人協商虛與委蛇,答應給與三百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嗣亦因上開支票不兌現,始知受騙。惟此部分,仍為被告承繼其前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接續施詐所為,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之評價上,應包括的認為係一行為予以評價,而非獨立之各個詐欺行為。

(七)被告己○○將被告丁○○分割繼承所得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六○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土○○○鎮○○○段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再由上開第六○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土地共同擔保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二千萬元,數額龐大,非涓滴數額可比(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如未得被告丁○○之同意,根本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被告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八)被告己○○交付印鑑不符之前開二紙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一節,業經被告己○○坦認不諱,且被告己○○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五張支票上有二個印章之記錄,惟該五張用印有問題之支票之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除此之外,未見有在其他時間用印錯誤之情事,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高銀中山字一四九號函一份及所附五紙支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三頁)可考,該用印錯誤啟人疑竇,應是故意所為!參以被告己○○對系爭遺產無任何繼承權源,竟將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所得之款項,相繼投入其自己之公司用以周轉,倘非與被告丁○○已有約定,絕不可能為如此之處置;又被告己○○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往來之情形,其所簽發之支票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均有兌現,其中包括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票期,何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其卻要求自訴人抽回,顯見被告等自始即不願該二紙支票兌現,始以貸款未下來為由,要求自訴人抽票(不提示),甚為明顯!被告等施用詐術詐得鉅額利益(如後之九所述),雖於本院更審時辯稱:其等無詐欺犯行等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九)自訴人之父親方博正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計總值為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五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所剩遺產總值三千三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共有五位法定繼承人,自訴人等為其中二位,自訴人各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自訴人各可得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之遺產,因此被告等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利益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己○○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完成後,即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持以行使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為公眾之佳里地政事務所對地政之管理暨繼承人丙○○、乙○○之繼承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己○○詐取繼承遺產之不法利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欺遺產得利、及假意和解並使支票不兌現之犯行,係數舉動詐欺得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接續詐欺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當包括之為一行為予以評價,非各自獨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並非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二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合先敘明。又被告等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盜蓋印章、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一部,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以辦理登記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二被害人之繼承人丙○○、乙○○之利益,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自訴人一再主張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可見自訴人對此部分已提起自訴,且該部分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茲因繼承遺產之事而誤觸刑章,所詐得不法利益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然被告丁○○所繼承之遺產均由被告己○○持以辦理設定鉅額抵押,所得款項均供被告己○○投資虧損,而被告己○○經營之公司亦已歇業,被告二人亦均無所得,並顧及自訴人與被告日後相處自訴人亦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均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均得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新法之規定於被告己○○有利,被告丁○○部分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二人因爭奪家產,而出此下策,固屬非是,惟二人或為自訴人之胞弟或係自訴人之妹婿,日後相處,來日方長,自訴人亦已陳明不擬追究,為兼顧倫理親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各三年,以勵自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協議書人欄內偽造之「丙○○」、「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被告二人雖亦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惟該系統表上所載應予繼承之繼承人之人數既屬真正,即無假冒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繼承人方博正之不動產

一、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三八三.一六平方公尺。

二、同右段六0四地號、面積七二四.三四平方公尺。

三、同右段六0五地號、面積四四三.四九平方公尺。

四、同右段六0六地號、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五○○○鎮○○○段三四七─二地號、面積三九七.八七平方公尺。(持分)

六、同右段三四七─一九地號、面積二0九.四平方公尺。(持分)

七、同右段四一四─八地號、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持分)

八、同右段四一五地號、面積五0四.八平方公尺。(持分)

九、同右段三四七─一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十○○○鎮○○路二二─一二號房屋(持分)。

十一○○○鎮○○路二二─一七號房屋(持分)。

十二○○○鎮○○街○○○號房屋(持分)。

十三○○○鎮○○街○○號房屋(持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