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為採取土石之經營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事本五冊、估價單八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鄉○○段第三一八、三一九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地段之地目為旱,非都市計劃用地區域計劃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僱用不知情之彭雪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會計,及僱用不知情之陳龍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操作所有之挖土機及堆土機等機械,在該地挖取土方,並將挖掘後留下之凹地,提供予清潔公司以一車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傾倒垃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台南縣環保局查獲,並經柳營鄉公所告發,命其不得再傾倒事業廢棄物等垃圾,但至同年九月,長達七月,業經合理期限,仍不遵從,繼績挖掘土方傾倒垃圾,甚且將鄰近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排水溝堤防鑿開缺口,致使垃圾場之污水連同土石垃圾一併排入排水溝中,造成水土流失。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警會同憲兵隊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部,及記事本五冊、估價單八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地係窪地,鄰近德元埤水庫,放水時就會將其地淹沒,所以才向外買土方填土,並無挖掘土方及傾倒垃圾,排水溝缺口係颱風水災所致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有扣案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部,及記事本五冊、估價單八本可資佐證,並有照片四十三張及錄影帶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甲○○所有上揭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有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六所一字第六八五八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及柳營鄉公所告發,復有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八六環字第三五二○號函及柳營鄉公所告發單附卷可查,自二月迄九月間長達七月之久,窪地填土豈需如此長的時間?上揭扣案記事本及估價單中並載有向垃圾車收費之記錄,現場所見亦多為塑膠袋裝之垃圾,而非廢土,被告稱係買土整地,顯然不實。又現場挖取土方之痕跡甚明,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時,受僱人陳龍輝正以一部貨車(未扣案)要將土方運出,為被告甲○○及陳龍輝承認在卷,並有上揭照片及錄影帶可佐,雖被告甲○○辯稱係陳龍輝載去填補凹地,惟受僱人陳龍輝於警訊中稱載往自己的田則裡,於偵查中方改稱也有去補路,前後所供不一,二人所供不同,顯不可採。是被告甲○○在該地挖取土石收費回填拉扱之事證明確。另排水溝遭挖開二處缺口,致使垃圾場污水連同土石、垃圾排入排水溝中,亦有照片為證,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該處缺口不大,被告既有土方可載運出去,何以不能以土填滿該處缺口,足認所辯缺口為颱風水災所致,亦不足採。又受僱人彭雪梅坦承記事本及估價單上之筆跡為其所有,被告陳龍輝供承彭雪梅擔任其記帳工作,可見被告陳龍輝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彭雪梅為其記錄挖土、倒垃圾業務。而上揭地點曾經被告發,並告以應立即變更垃圾場之使用回復原有地目之利用,被告甲○○亦坦承鄉公所曾告知不得再傾倒垃圾,自二月三日迄九月二十二日,已有合理期限,而仍未遵從警示,繼續挖取土方,傾倒垃圾以牟利,並毀損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排水溝堤防,造成水土流失,其有違反區域計劃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區域計劃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法定刑為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犯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罪在修正前,應依刑法法第二條第一項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劃法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龍輝及彭雪梅犯罪,為間接正犯,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被告上開二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甲○○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受僱人陳龍輝與被告甲○○係共同正犯,受僱人彭雪梅係幫助犯,均有未洽;又被告甲○○在自己所有土地為上開違法行為,固應予處罰,但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稍嫌偏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開犯行,雖不足採,但其認原審對其量刑偏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記事本五冊、估價單八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部雖亦為被告甲○○所有,然該等機械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條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設施及所使用之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八十萬元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