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八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乙○○○介紹己○○及丁○○(己○○之婿)向曾福趾之代理人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購買曾福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之一、二一之五0號土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丁○○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與戊○○簽約,並明確表示係伊與己○○共同買受,甲○○即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承買人為丁○○與己○○,並由丁○○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丁○○、己○○要求餘款交付予曾福趾本人,並由曾福趾本人辦理移轉登記,而曾福趾因故無法親自收受買賣餘款,丁○○與己○○因而未付款,戊○○乃以存證信函聲明丁○○違約,將一百萬元之定金沒收。丁○○、己○○乃向原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福趾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受理。詎乙○○○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於該院出庭作證,供前具結,明知上開土地係由丁○○、己○○共同買受,竟就此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上開土地是丁○○一人所買,買時要求代書將來登記予丁○○及己○○』等語。甲○○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亦在該院第一法庭,就上開事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亦明知上開土地係由丁○○、己○○共同買受,竟就此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上開土地係由丁○○出面買受,丁○○要求登記丁○○及己○○二人之名義』等語。嗣上開案件上訴本院,二人並均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及於發回更審後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供前具結為上開相同之不實陳述。
二、案經己○○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為右揭證詞之情事,但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照該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的意思打契約,伊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所言均係實在,並無虛偽,伊並沒有作偽證,當時是丁○○一人來辦理,伊寫他一人而已,後來於寫契約即將完成時,他才說要增列己○○作買受人,伊才加入己○○,故丁○○三字在契約書承買人欄下方,而己○○三字偏左,足見己○○三字係事後填寫(顯示訂立買賣契約之初,丁○○未表示係與己○○共同買受)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該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伊於作證時所言均實在,伊並未作偽證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發人己○○指訴歷歷並陳稱:伊有去看土地,買地錢不夠,與丁○○一人一半,一人要繳六百多萬元,契約要寫二人名字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參與整個訂約過程之丙○○○(己○○之女、丁○○之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伊等要移民,在公園路的房屋要賣掉,當時承辦的代書即被告甲○○、被告乙○○○知道伊賣房子有錢,所以介紹伊買開元路的土地。伊去看土地後,就和母親商量共同土買土地,一起蓋房子一起住,後來乙○○○和伊一起去看土地後,到乙○○○家,代書及戊○○均在場,他們就說要簽約,因當時伊媽媽還沒有看過土地,伊說要其母親看過後才簽約,所以當天沒有簽成。經過十天後,介紹人叫伊母親快來看土地,之前談的價格是每坪三十二萬,共五十一坪。伊母親來台南後,到介紹人處商量價錢,當時戊○○夫婦有在場,戊○○說土地不是他的無法決定價錢,所以也沒有談成。到十一月十九日乙○○○說土地要賣了,二十日簽約,乙○○○、被告、伊及伊先生、伊妹妹、戊○○夫妻均在場,伊媽媽因要領錢又要簽約會來不及,他們說沒有簽沒關係後,錢有進來就可以了。簽約以後,伊回新營幫母親領錢並匯錢過來伊先生在台南的帳戶,回台南後伊就告訴乙○○○錢已滙過來了。契約書上己○○的名字是代書寫的,戊○○說印章可以補蓋(按契約書上並未蓋己○○印章)。丁○○的印章是他自已蓋的。簽約時我們付了一百萬元定金。簽約隔日,乙○○○跟伊說戊○○堅持要付現金,不能付支票,地主(曾福趾)說要來,後來也沒有來。有代理人來,伊等對代理人的身分有懷疑,(問:是否事後後悔不想買了﹖)伊等並非不想買,只是因為所有權人未出面,伊等怕以後會有問題,而且伊等簽約後第二天就到銀行提款,若不想買,為何會提款。且簽約之前,伊等完全不知道曾福趾在做什麼﹖』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當時是要寫二個人名字,不是要增列名字,亦曾到乙○○○家談,伊有告訴他,要與己○○一人一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告發人己○○及丁○○與曾福趾(由戊○○代理)間所簽定之卷附買賣契約,丁○○之簽字並非在格子中間,而係偏右書寫,其印文係蓋於右邊線上,己○○之簽字則偏左書寫,有買賣契約影本乙紙(偵查卷第五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見丁○○、己○○二人之姓名於簽約時,即已併列為承買人,並非於契約寫好後才增列己○○之姓名;又衡諸常理,如買受人僅丁○○一人,而欲登記二人名義,則只要在買賣契約書註明『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或『登記名義人為丁○○及己○○二人』即可,無庸將告發人己○○列為承買人。再甲○○、乙○○○於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證詞不實在之事實、並均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及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上開相同之不實陳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號民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中審認明確,亦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且此部分事項足為告發人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等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事件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及結文存卷可稽。綜合上述各情,參酌以觀,被告二人所為上揭證詞,係屬虛偽之陳述,甚為明顯。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其等偽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甲○○、乙○○○所為辯解丁○○要求增列登記己○○一人之名義云云,無非係偏袒賣方之詞,既與調查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三、又告發人即買受人己○○、丁○○與案外人之出賣人曾福趾間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兩造之爭點在於承買人究竟是否為告發人己○○及丁○○二人?曾福趾僅對僅丁○○一人為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故被告二人供證買受人僅丁○○一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蓋曾福趾抗辯買受人僅丁○○一人,告發人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果其抗辯屬實可採,則出賣人曾福趾嗣僅向丁○○一人發函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即難認並未合法解除,告發人己○○自不得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登記,其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請求勢必無理由,丁○○所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亦將悉遭出賣人沒收。詎乙○○○、甲○○竟均於右揭時地,在原審、及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開庭時,出庭作證,供前具結,明知上開土地係由丁○○、己○○共同買受,竟就此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陳稱:『上開土地是丁○○一人所買,買時要求代書將來登記予丁○○及己○○』等語。被告二人所為虛偽陳述,顯足以致法院審判錯誤之虞,並致告發人即買受人己○○、丁○○曾福趾連年訟累,侵害國家法益。
四、核被告二人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係為證人,原判決於主文欄內漏列為證人,已有未洽;(二)被告二人,並均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供前具結,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及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上開相同之不實陳述之事實,有筆錄及結文可憑,且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號民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中審認明確,非僅於原審審判時,為證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而已,此部分原判決未予一併詳查,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本院接續偽證之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憑,且丁○○及告發人於上開曾福趾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均已獲勝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告發人雖因被告偽證而蒙受訟累但最終判決結果,並未因被告二人之偽證而蒙受不利之影響,而被告二人因此案件,業經纏訟多年所受教訓,已夠深刻,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各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未有悔意,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等語,尚非可取,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