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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呂 郁 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五四號、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台南市○○路○段○○○巷○○號經營誠信汽車代書事務所時,因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質押於台南縣永康市東興當鋪,無錢贖回瀕於流當,故由乙○○先帶己○○向熟識之高源當鋪借款三十萬元返還予東興當鋪,贖回該小客車後,乙○○、己○○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銀行貸予高額款項,乃推由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己○○名義之前揭汽車虛偽賣與乙○○後,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接續於翌(二十七)日再由乙○○虛偽賣回予己○○,再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製造多次買賣紀錄,同年月二十七日並藉製造該車虛偽剛買賣過戶之紀錄,再由乙○○以己○○為汽車買受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汽車動產抵押。己○○與乙○○又因此貸款須另尋二保證人,其中一人需有財產者擔任(即俗稱之房保),乃由乙○○透過報紙聯絡自稱「陳立發」、「林文品」真實姓名不詳者找來人頭保證人。「陳立發」、「林文品」乃找來有意詐騙銀行,但不知「甲○○」為冒名者之丁○○(未據起訴)及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甲○○」之成年男子擔任己○○之連帶保證人,乙○○、己○○與「陳立發」、「林文品」及冒「甲○○」者並共同基於偽造本票等之犯意聯絡,由冒「甲○○」者在面額三十二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均填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乙○○、己○○二人則支付「陳立發」等人三萬五千元作為報酬,而由乙○○持上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生損害於甲○○,並由知情該買賣為虛偽買賣之台新銀行業務員戊○○承辦此件汽車貸款案,並為對保事宜(然戊○○並不知甲○○係假冒者)。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其並未至己○○家對保,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不實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車主自宅對保」,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己○○三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該筆金錢扣除欠稅、規費等費用後,由乙○○取得二萬元,己○○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返還向高源當鋪之借款,惟因己○○無法清償剩餘之借款,乃與乙○○將該車質押在高源當鋪(己○○與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坦白承認有製造汽車假買賣,藉以申請汽車貸款,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承認將該車出質高源當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貸款之初,只覓得妻劉秀美一名保證人,故為符合銀行之要求,始委請乙○○代書以付費之方式找尋另一位保證人,故乙○○循何管道找到保證人,我乃完全信任,因我實際欲貸款,否則即不會以真實姓名及以妻為保證人,若我有意舞弊,大可直接以假甲○○之名義申貸,且我持續繳了十期之貸款利息云云。乙○○則辯稱:我受己○○委託代為處理汽車貸款,為求較高之核貸金額,己○○乃同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我,再由己○○向我買回前揭汽車,實乃利用此二重(次)買賣方式獲得較高之貸款,此種買賣並無何不法,我不知「甲○○」係冒用他人身分者,自不知冒名「甲○○」之成年男子在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我持上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自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當然亦無詐騙台新銀行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台新銀行指訴不移,並有偽造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辦理汽車貸款前,己○○曾向乙○○表示其無不動產保證人,乙○○表示可找在報上登廣告專門收取酬勞為他人擔任保證人者,並進而找上「甲○○」為本件己○○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事後並支付酬勞三萬五千元之情,已據被告己○○、乙○○供承在卷,是二人均知悉該保證人「甲○○」與債務人己○○非親非故,係在報上登廣告專為人提供不動產保證而賺取酬勞之人,依民法之規定,擔任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其所負擔之風險極大,尤其專以自己之不動產為不相干之特定人提供保證,尤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己○○焉未對「甲○○」非本人起疑?況被告乙○○係以辦理貸款為專業,對於上情應甚熟悉,其亦知悉被告己○○之經濟情況不佳,有財產證明者為保證人(即房保)所負風險極大,依其專業經驗,理無不知「甲○○」係冒名者之理。更何況被告乙○○於原審即供承:「有覺得他們可能冒用他人證件」(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甲○○」當時僅持身份證影本要辦理對保,辦理對保之戊○○質疑「甲○○」身分時,戊○○尚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則保證對保者「甲○○」係本人無誤等情,亦為證人戊○○證實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有對戊○○說明「甲○○」係其朋友(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徵之上情,被告乙○○既自承已覺得「甲○○」為冒名者,然不僅保證「甲○○」為本人無誤,且對戊○○說明「甲○○」係其朋友,凡此已見被告乙○○對提供房保之「甲○○」非本人一節,應已心知肚明,否則應不致於出面擔保「甲○○」之身份,且向辦理對保之戊○○謊稱「甲○○」為其朋友。又被告乙○○自承係因被告己○○欲辦貸款找不到房保,所以由其幫忙找人頭(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二行),且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稱:「(問:對保當天有幾人來找你?)甲○○、丁○○及陳利(立)發,丁○○是持林文品的名片,::但房保只是個形式而已::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筆錄),被告己○○又供稱:「(問:對保時有幾個人過來?)好像是四個人,甲○○有拿一張影印的身分證,銀行的人來時,其餘的人都躲到房間內」(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筆錄),是當天前來對保之人除「甲○○」外尚有其他三人(即人頭丁○○,掮客「陳立發」、「林文品」),被告乙○○為職業代書,光由「甲○○」須人陪同,且陪同者須迴避銀行對保之人,行跡顯屬可疑,益徵被告乙○○對於「甲○○」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應知之甚明。更何況本件借款僅三十二萬元,除被告乙○○可獲得之佣金外,尚須支付「甲○○」等人三萬五千元作為報酬,更足證被告乙○○應已知悉「甲○○」為冒名者,殆無疑義。

(二)被告己○○雖另辯稱若其有意舞弊,當不至以真實姓名貸款,並以妻為保證人,其大可直接以假「甲○○」之名義申貸,且事後持續繳了十期之貸款利息云云。然被告己○○事後支付「甲○○」即達三萬五千元,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得到佣金二萬五千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淨得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因而被告乙○○至少淨得二萬元,而再扣除欠稅、規費等費用後,己○○三十二萬元之貸款實際僅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此為被告乙○○、己○○所是認,足見被告己○○辦理本件貸款付出之成本甚高,若非被告己○○明知擔任房保之人頭保證人為非法,對方須負擔高風險,因而須高利潤,被告己○○焉有情願給付高額佣金之理?況被告己○○明知自己並無房保,且明知保證人「甲○○」係依報紙廣告而找來保證人之來源,並須支付鉅額佣金,其仍執意為之,實無不知「甲○○」有問題之理。且被告乙○○、己○○均承認有掮客自稱「陳立發」、「林文品」者陪同人頭丁○○及「甲○○」一同前來,被告己○○並稱:「(問:對保時有幾個人過來?)好像是四個人,甲○○有【拿一張影印】的身分證,銀行的人來時,其餘的人都【躲到房間】內」(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筆錄),足見當日係「陳立發」等四人同來,而於對保時除「甲○○」留下外,其餘三人卻迴避銀行對保之人,其行跡顯屬可疑,被告己○○見「甲○○」僅拿身分證影本,其餘人員卻須躲避,焉有不知「甲○○」之身份可疑之理?益徵被告己○○對於「甲○○」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急於詐取台新銀行之貸款,其干犯法紀,尚可理解,況由被告不敢讓「甲○○」為借款人,亦見被告己○○知悉「甲○○」並無真正身分證,僅有身分證影本,為冒名者,無法擔任借款人,更何況汽車為被告己○○之名義,自應由被告己○○為借款人。至於其縱然事後有繳納數期利息,亦與其詐騙等行為無涉,被告上開之辯解,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證人丁○○證稱其係看報紙去應徵人頭,因而其知道自己是被告貸款的人頭,其自無幫被告己○○還款之意,因而其有與被告等人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然丁○○既然係看報紙應徵,且係「陳立發」等人帶同前往,其對「甲○○」係冒名者,應不知悉,因而丁○○應僅對詐欺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又「陳立發」、「林文品」為人頭之供應者,其等與被告乙○○、己○○及冒「甲○○」姓名者應就詐欺及偽造本票等有犯意之聯絡。至於「陳立發」、「林文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事證已明,本院無庸再為傳喚,附為記明。

(四)被告己○○、乙○○明知其間汽車過戶係屬虛偽,仍先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接續二次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四九三四號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稽),雖過戶之電腦資料上並未記載過戶之原因,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不生損害,然依此方法製造多次交易紀錄,可使銀行誤認係剛買賣而可貸得較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及承辦之戊○○供證在卷,益徵被告乙○○、己○○有詐騙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己○○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己○○、乙○○明知「甲○○」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丁○○為人頭,並無實際負保證之意,卻仍透過「陳立發」、「林文品」支付酬勞邀其等共同偽造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章,及辦理對保,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詐得三十二萬元,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乙○○,被告乙○○、己○○明知「甲○○」係假冒身分者;丁○○係人頭,仍透過「陳立發」、「林文品」邀「甲○○」在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章,並與丁○○辦理對保,是被告二人與假冒「甲○○」之人及「陳立發」、「林文品」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假冒「甲○○」之人實施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丁○○應僅對詐欺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偽造「甲○○」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僅係需款孔急,委託職業代書被告乙○○代辦,其犯行輕微,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爰就被告己○○部份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己○○、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被告己○○、乙○○與戊○○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漏未認丁○○、冒「甲○○」者及自稱「陳立發」、「林文品」者就詐欺部份及「陳立發」、「林文品」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原判決認係各二枚,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三)本件所偽造本票一紙係作為己○○以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用,原判決未為認定,有所疏漏。(四)被告乙○○、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將汽車過戶,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僅記載過戶之新車主,並未記載買賣之原因(如買賣),且附有新車主與原車主之真實資料,因而縱係虛偽過戶,對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亦無損害,原判決認被告係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就此未起訴之部份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己○○、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包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水準及被告乙○○犯罪情節重大,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前揭行為,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再論以背信罪。惟公訴人認上開背信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二人並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已如前述,而此部份亦未起訴,因而就原審所判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份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第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