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三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溫 三 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長,負責經辦該村內公共工程及上級機關委辦之公用工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係「弘邦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緣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發生強烈地震,村內部分道路因而嚴重受損,影響居民通行及交通安全甚鉅,梅山鄉公所因情況急迫,乃委由村長戊○○立即僱工搶修受損道路,再核實請領工程款,詎戊○○認有機可乘,利用工程無庸公開發包及自行監工之機會,竟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請款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村『梅草道路』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未受損,僅雇工以剷土機清除路面塌方土石,未在路面另行鋪設級配砂石,為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詐取財物,戊○○與己○○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同商議後,即由己○○佯報『梅草道路』使用級配砂石數量六百十一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合計價金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己○○業務上所作成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並由己○○開立「弘邦工程行」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其中鏟裝機八日合計八萬九千六百元為真實,其餘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為不實,發票號碼:QK00000000),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後將該不實「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交予戊○○,戊○○亦明知分別為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復交由不知情之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事甲○○共同製表,甲○○即據以登載於與戊○○職務上共同所掌管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製表後並交由戊○○在村長及監工欄簽名蓋章,以示該表係由村長戊○○及村幹事甲○○共同製作完成,並經監工戊○○確認無訛,而偽造該明細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致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公訴人誤為八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梅瑞峰村字第六○號函,將上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連同前開「統一發票」,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核發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翁文聰及技士丙○○審核時查覺有異,認申請函文所檢附之上開雇用明細表,並未填載工程施作日期及數量,乃將該案退回,指示重新核實申報,戊○○、己○○竟不知收斂,予以更正,仍未將上開虛列部分刪除,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按原申報數量,由己○○另行製作較詳細載有施工日期及數量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交予戊○○,轉交甲○○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另紙「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再連同前開「統一發票」,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嘉梅鄉瑞峰村字第七0號函,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接獲檢舉,並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致未核發款項,致彼二人詐取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梅草道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雖供承於搶修『梅草道路』時,未曾使用級配砂石,仍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領六百十一立方公尺級配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指示己○○在「梅草道路」使用砂石級配,己○○如何總計確定伊所不知,且己○○自認作業疏忽,故伊並無明知不實之犯意;又己○○出具請款之統一發票載明「搬運工資:金額五四九九00元」,甲○○製作之工程雇用明細表,伊並未審閱,無法得知該內容,而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記載「工作項目:搬運工資」「數量:六一一」「單價M九00」等,顯然矛盾,蓋搬運工資豈有以數量「M九00」計算,顯屬行政作業疏忽而為伊所不知情,且申請上開工程款須報請上級單位即梅山鄉公所複勘,而「梅草道路」未使用砂石級配顯然可辨,若經複勘將無所遁形,足見伊無心浮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渠不負責施工,更未到現場,故轉賣戊○○之砂石級配運至何處並不清楚,渠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依戊○○報明而簽發,亦僅載明鏟裝機及搬運工資,並無載明使用級配砂石,況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工程款所附之災害道路搶修雇用明細表,所載梅草道路之搶修費用,亦僅係「鏟裝機」與「搬運工資」,並無用級配砂石或請求級配砂石之費用,且渠除此請求外,並無另用其他明目申請費用,足見「梅草道路」之費用,以級配砂石費請求,係應戊○○之指示,在未到場不知情更無經驗下,聽信其言而受誤導,為作業上之疏失錯誤,如係故意虛偽製作鋪級配砂石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渠在簽發該項工程之統一發票交給戊○○時,統一發票上之請求項目大可填載級配砂石費用即可,何須據實填載「鏟裝機、搬運工資」之理,更見渠對於「梅草道路」工程,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故意。
二、經查:㈠嘉義縣梅山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強烈地震○○○鄉○○村○○○道路』
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未受損,而瑞峰村『梅草道路工程』搶修期間,未曾使用級配砂石,僅以挖土機清理路面土石等情,業據被告戊○○、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三八頁正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七行、第一六一頁正面第三行,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九頁,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四0、二八0頁),並經證人即當地鄰長游方傑、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承辦技士丙○○、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事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第三行、第三十四頁第九行),顯然前開『梅草道路工程』搶修期間,未曾使用級配砂石施工,極臻明確。
㈡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證人甲○○共同製作簽名認可之『梅山鄉八
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正本置於同案卷第二宗證物袋),乃由被告戊○○按砂石車行送貨簽收聯單,每月統計作成『施工數量統計表』,指示己○○據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然後交由瑞峰村幹事甲○○憑以製作而成等情,亦經被告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十行、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六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八行),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以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故被告戊○○與證人甲○○共同製作,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乃係被告己○○根據被告戊○○指示填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己○○將製作完成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證人甲○○據以製作,應可認定;至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辦公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嘉梅鄉瑞峰村字第七0號函檢送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即經梅山鄉公所退回重作之雇用明細表,正本放置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證物袋),據證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第一次所發公文中所檢附的明細表(按即瑞峰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梅鄉瑞峰村字第六0號檢附之雇用明細表),因並未記載各工程施作數量及日期,而係統一製表,該張明細表被鄉公所承辦人員退回,要求須明列施工日期及數量,因此我向戊○○提出前述須明列日期及數量的明細表後,再由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梅山鄉梅南村老人會館,將前述工程各施工日期及數量,以電腦打字列成印的報表交我呈報,我即依據該份報表,另行整理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足見證人甲○○重行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亦係由被告戊○○提供載有不實施工日期及數量之報表交由證人甲○○所據以製作,亦無疑義。
㈢被告己○○業務上登載之前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上有【工程項目:砂
石級配,單位:M,單價:九00,數量:六一一,金額:五四九九00】之記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宗第四0頁);再被告己○○以「弘邦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QK00000000)上,亦有【品名:搬運工資,金額:五四九九00,合計:六三九五00】之記載(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宗證物袋);被告戊○○與證人甲○○第一次共同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有【路線名稱:梅草道路,工程項目:搬運工資,數量:六一一,單價:M、九00,複價:五四九九00】之記載;被告戊○○與證人甲○○第二次共同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則有【日期: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路線名稱:梅草道路,工作項目:砂石級配搬運兼鏟裝機兼怪手,數量:七0、八0、七
五、九0、一00、六六、八0、五0,單價:九00/M,複價:六三000、七二000、六七五00、八一000、九0000、五九四00、七二00
0、四五000】之記載(以上二雇用明細表,均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證物袋),以上各文書記載,分別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票號:QK00000000)一紙、『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二件在卷可憑,而上開雇用明細表上所載明關於梅草道路,共用六百十一立方公尺之級配,每立方公尺則為九百元,共計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六百十一每立方公尺元乘九百元等於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此核與被告己○○所開具之前開統一發票所為填載之金額則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相符,復與被告己○○所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砂石級配之單價、數量及金額均相一致,而梅草道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強烈地震後,○○○鄉○○村路段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未受損,於工程搶修期間,未曾使用級配砂石,僅以挖土機清理路面土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所登載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QK00000000),被告戊○○與證人甲○○先後共同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二件等,均非真實,亦灼然甚明。
㈣被告戊○○雖辯稱:搶修工程僱用明細表記載「工作項目:搬運工資」「數量:
六一一」「單價M九00」等,顯然矛盾,蓋搬運工資豈有以數量「M九00」計算,顯屬行政作業疏忽而為云云,另被告己○○亦辯稱:渠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依戊○○報明而簽發,亦僅載明鏟裝機及搬運工資,並無載明使用級配砂石,況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工程款所附之災害道路搶修雇用明細表,所載梅草道路之搶修費用,亦僅係「鏟裝機」與「搬運工資」,並無用級配砂石或請求級配砂石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己○○交付被告戊○○轉交證人甲○○據以製作雇用明細表之前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上有【工程項目:砂石級配,單位:M,單價:九00,數量:六一一,金額:五四九九00】之記載,已如前所述,即被告戊○○與證人甲○○第二次共同製作之上開雇用明細表,工程項目亦有砂石級配之記載,且被告己○○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除有鏟裝機金額八萬九千六百元外,復有金額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該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金額,核與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雇用明細表填載之金額相同,足認被告二人欲詐領『梅草道路』之工程款確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要無疑義;次查,統一發票係商品出賣人或勞務提供人開立後,交付商品買受人或給付勞務費用之人,作為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一般均僅記載商品或勞務之大要,其詳細品名為何,均少一一列載,此由被告己○○以「旭成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交付被告戊○○轉交證人甲○○據以製作『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票號:QK00000000),亦僅有【品名:瑞峰村地震災害搶修工程】之填載,並無【品名:砂石級配】之記載觀之(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宗證物袋),其理自明;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均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行為人所施用者,本係無中生有之詐騙方法,是其施用之方法是否前後相同或完全一致,本非所問。從而,被告己○○開立之前開載有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其上縱無「砂石級配」之填載,然既足以使人誤信其關於『梅草道路』有該整修工程款,自係施用詐術無疑,被告二人上開辯稱,顯均無足採。
㈤嘉義縣梅山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強烈地震○○○鄉○○村○○○道路』
及『倒交山替代道路』之修復工程,均係由被告己○○承作,為被告己○○、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甲○○、翁文聰、丙○○等人證述無訛,各該工程所須之砂石級配、機械、工人勞務等既係由被告己○○提供,被告己○○對於供應多少砂石級配予各該道路工程,自必記載清楚,以作為他日請款之依據,尤以『梅草道路』並使用無砂石級修復道路,則被告己○○有無指示載運砂石級配前往『梅草道路』工地,記憶將更為深刻,且其於開立統一發票供申報請款時,工程款金額究為若干,自不能憑空填寫,必翻閱帳簿始能真實填載,足見被告己○○辯稱:渠不負責施工,更未到現場,不知轉賣戊○○之砂石級配運至何處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再被告戊○○係梅山鄉瑞峰村村長,因該村發生前開強烈地震,村內部分道路因而嚴重受損,影響居民通行及交通安全甚鉅,梅山鄉公所鑑於情況急迫,而委由被告戊○○立即僱工搶修受損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則被告戊○○身為上開『梅草道路』修復工程之負責人,並負責實際監工,則對於『梅草道路』該村路段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未受損,僅雇工以剷土機清除路面塌方土石,並未在路面另行鋪設級配砂石等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己○○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開立之前開載有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均係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即村幹事甲○○製作雇用明細表,被告戊○○既係實際經辦工程之人,又係接收上開工程請款憑證之人,復在第一次製作之雇用明細表上簽名,則如何能諉稱不知佯報前開『梅草道路』工程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足見被告戊○○辯稱:伊未指示己○○在「梅草道路」使用砂石級配,己○○如何總計確定伊不知,未審閱雇用明細表,僅係行政疏失云云,實係飾卸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梅草道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地震時,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未受損,僅
以剷土機清除路面,並未另鋪設級配砂石,惟仍支出清除路面工資,業如前述,而清除路面鏟土機工資為八日,每日工資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八萬九千六百元,被告等已將之填載在與上開砂石級配工程款之同一張統一發票內,合併請款,有前開統一發票及雇用明細表可按,故無庸自上開級配金額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等欲詐取之財物應為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要堪認定。㈦被告戊○○、己○○二人既明知「梅草道路」工程整修,未使用級配砂石,有如
上述,竟由被告己○○開具與事實不符之其業務上所登載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開立用以核課稅捐不實之『統一發票』,顯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監督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無訛,被告戊○○並與不知情之村幹事甲○○,共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填載在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即『梅山鄉八十七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並持以向梅山鄉公所欲請款,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己○○明知「梅草道路」工程整修,未使用砂石級配,猶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明細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請工程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彼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且參以上開各情,及被告戊○○所記載『梅草道路』之施工數量統計資料(即被告己○○應請領之工程款),恰與被告己○○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一致?應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就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乃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長,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該鄉發生強烈地震,村內部份道路嚴重受損○○○鄉○○○○○村○道路搶修工程,業據其供明在卷,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己○○係「弘邦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戊○○與被告己○○共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亦應依該法論斷;被告戊○○係瑞峰村村長,負責上開道路工程之修復,且前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除監工欄外,另有村長一欄應由被告戊○○簽章,足見上開雇用明細表應係被告戊○○與村幹事甲○○職務上共同製作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戊○○、己○○所為①利用經辦工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②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如統一發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為適用,被告己○○為商業負責人,於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之金額並交付戊○○持以請款,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份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③再『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被告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交付戊○○持以請款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己○○共同犯此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④復按『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為被告戊○○與不知情之村幹事甲○○職務上所共同製作之文書,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戊○○製作前開不實之公文書即雇用明細表,並提出於鄉公所請款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己○○雖未據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被告戊○○共犯此罪,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無購買物品,卻虛列價額、數量報銷領款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本件上開『梅草道路』並無購買砂石級配施工復築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據以申報請領使用砂石級配六百十一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九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顯非【以少報多】,而係【無中生有】,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已着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載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等先後二次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各乙份,分別係本於同一請款目的之單一犯意,且係於第一次製作之雇用明細表被退回後,再重行製作詳予填載日期、數量,侵害之法益單一,均為接續犯,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於搶修『梅草道路』時,未曾使用級配砂石,仍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領六百十一立方公尺級配砂石之事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非公務員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己○○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惟原判決主文該部分竟記載為:「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非妥適。㈡被告等明知『梅草公路』工程未購買砂石級配修築道路,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認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有未合。㈢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如統一發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應優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而為適用,被告己○○為商業負責人,於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之金額並交付戊○○持以請款,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核有疏漏。㈣被告己○○未據公務員身分,對於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條例處斷,原審漏未適用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尚有疏失。㈤被告己○○非公務員,而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戊○○非商業負責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與被告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各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㈥關於『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等並未浮報砂石級配數量一千五百十三立方公尺,以申請核發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工程款(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民選村長,不知造福村里,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時,理應盡公務員本份,奉獻心力,積極投入救災工作,以協助災區重建,造福村民,乃未此之為,反利用國家發生災變,銜命辦理整修道路工程之際,非但未思節省公帑,以期救災紓困,卻夥同被告己○○藉機搜刮民脂民膏發災難財,惡性非輕,彼等佯報工程款,擬詐取財物之金額高達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對於國家官鍼及財政損害重大,犯後堅詞狡卸,未見具體悔改誠意,暨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因公訴人起訴罪名有誤,且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己○○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儆懲。
貳、「倒交山替代道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長,負責經辦村內公共及上級機關委辦之公用工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發生強烈地震,村內部分道路因而嚴重受損,影響居民通行及交通安全甚鉅,梅山鄉公所因情況急迫,乃委由村長被告戊○○立即僱工搶修受損道路,再核實請領工程款,詎被告戊○○認有機可乘,利用工程無庸公開發包及自行監工之機會,竟夥同旭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二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浮報砂石數量之犯意聯絡,明知「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砂石級配之使用量為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商議後,先由被告己○○虛列該工程之砂石級配使用量為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九百元,合計價額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而將此不實數量接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號碼:QK00000000號)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此等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戊○○,被告戊○○明知該等為不實之資料,復交由不知情之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幹事甲○○,填載於甲○○職務上所掌管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梅瑞峰村字第六0號函連同上開統一發票及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工程款以資行使,經鄉公所建設課長翁文聰及承辦員丙○○,於審核時查覺有異,乃在同年八月間前往「倒交山替代道路」現場實際查勘丈量,測得該路實方級配砂石用量僅約一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計浮報九百零二立方公尺),認渠等申報不實,遂將該申請全案退回,敦請務必重新核實申報,詎渠等二人仍不知收斂,為達同一目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原申報數量未予刪減,再由己○○接續製作更詳細之不實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交由戊○○,再由戊○○交付給甲○○,接續利用不知情之甲○○,填載於甲○○職務上所掌管之另紙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連同上開之統一發票,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具函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斯時,鄉公所上開承辦員遂接獲檢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乃不敢核發被告戊○○所浮報上開砂石級配之款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浮報未遂罪名,無非係以證人翁文聰、丙○○之證言,另經多次會勘測量結果,使用砂石級配數量均未達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證人翁文聰、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測量,含沖失部分亦僅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及梅山鄉公所瑞峰村申請工程款明細表、相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七0四九三九號函、會勘記錄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建土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函等為證。惟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浮報上開「倒交山替代道路」之砂石級配數量以申請款項之情事,被告戊○○辯稱:上開工程實際使用砂石級配數量究為多少,雖經五次實地勘查丈量,然丈量單位及人員多重複,每次實地勘查丈量結果均不同,最大差異達六百二十一立方公尺,若據丙○○、郭良仁之證言,即認定第五次會勘已針對先前四次勘查缺點改進,考慮因雨將砂石沖刷流失,同時加計截彎取直部分換算而得較為正確云云,惟該次實地勘查丈量,仍未將已舖設後挖掘排水溝、埋設涵管、舊有道路及陡坡因雨水流失等部分加計在內,因事涉專業鑑定,自應由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宜,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若全路段僅以舖設一次計算,則道路舖設面積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點六四一平方公尺,換算砂石級配總收量約為二千八百五十九點九九立方公尺,其概算結果較己○○所送申報之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為多,足證尚無以少報多之情事;且申報資料係由己○○送來請款,伊僅代為轉交給村幹事,己○○送來資料或村幹事製表是否有誤,伊均不得而知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渠僅係受村長戊○○委託,代為購買砂石及雇用相關工程機具、工人而已,並無實際承包該工程,渠未到現場,故實際購買砂石級配數量,應依負責監工之戊○○,或其委託之人,工地現場簽收告之之數量為準;而渠確有向「進利砂石行」負責人張振源購買級配砂石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用以運交「倒交山替代道路」工地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亦經證人張振源、丁○○及戊○○供述無訛,渠簽發交付戊○○之統一發票,其請求數額既係依戊○○所告知之確實使用量,且又核與向進利砂石行買之數量相符,自無浮報數量之犯行;至原判決對「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使用砂石級配數量認定,因非渠承包、施工及督工之權責範圍,且原審係屬推測,此由鈞院鑑定可證,自不得憑有瑕疵之證據,而認渠有浮報砂石級配之數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名所認可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
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偵查A卷第六十五頁),係由戊○○將上開資料,交由村幹事甲○○據以製作而成等情,已見前述,而該明細表上業已載明關於「倒交山替代道路」,共用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之級配,每立方公尺則為九百元,共計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乘九百元等於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並有十四日使用卡車搬運廢棄土每日二萬四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此核與被告己○○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偵查A卷九十六頁背面下方),就此所為填載之金額則為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相符,復與被告己○○所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一致(偵查A卷第六十四頁)。
㈡至於上開雇用明細表「倒交山替代道路」使用之級配其數目如何得之:⑴被告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供承:「...伊係負責監工,但並非全天均在現場,如我在現場,有卡車載運級配料,我即會詢問司機載運多少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我就會在送貨聯單簽收...,至於我不在現場時則會拜託鏟土機司機代為簽收,再轉交給我,而我則會在每日施工完畢後,計算當日施作之數量,以便日後請款」(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我有統計,統計對才拿給村幹事寫」(同上卷第十二頁第六行)等語,則由被告戊○○前揭所為供述,再參以被告戊○○係前開道路工程受損,負責緊急施工、監工之人,及其供稱簽收載運至工地砂石級配之情形,與一般人簽收之情形相符等情觀之,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名所認可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倒交山替代道路」所使用之級配數量即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係經由被告戊○○統計確認後所為,應可認定。⑵至於被告己○○則供稱:「...本人未曾前往過該工程現場督作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第三行、同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二行、同卷第七十五頁第八行),並供稱:「前開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碎石級配之資料,確係戊○○告知予本人。」(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該由本人開立並交予戊○○用於申請該倒交山便替道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所填立之額度,亦係應戊○○要求,本人始開立該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工程款」(同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村長戊○○告訴我數量,我即開」、「數量是戊○○報給我」(同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五行、第十一行)等語。則前開雇用明細表所記載之「倒交山替代道路」所使用之級配數量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既係經由被告戊○○統計確認後所為,而被告己○○亦未前往現場督作過,堪認被告己○○上開所供,雇用明細表上之級配資料及金額,係經被告戊○○授意所開立等語,應屬實在,由此可見,被告己○○所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戊○○告知被告己○○後,由被告己○○所為無訛。
㈢至於「倒交山替代道路」實際使用之級配其數目若干?
⒈八十七年八月間,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建設課長翁文聰測得之數量為一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背面第十行);證人丙○○則
測得一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九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則由被告戊○○會同翁文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蔡釗建測得為一千七百三十三點七六立方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則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人員乙○○與翁文聰、丙○○、蔡釗建共同測得為一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公訴人為求得詳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正式發函請嘉義縣政府再派員詳加查明前情,依此乙○○、丙○○、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林治世,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前往勘查測量結果,測得為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以下),其各次詳細勘查測量時間、人員及丈量級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則綜合前揭五次之測量結果,其最少者為一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最多者為一千七百三十三點七六立方公尺,其間差異竟多達六百二十一點七六立方公尺,較測量最少者多出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則該五次測量之人員,其中翁文聰、丙○○、乙○○及蔡釗建分別參與多次測量(翁文聰、丙○○均為三次,乙○○、蔡釗建均為二次),其結果均不相同,何以相同之人員,對相同之路面,於不同時間測量時,會有上開如此大之差異,則彼等所為之測量結果是否真實,容有疑義,且應以何次測量成果為可採,亦難取捨而昭公信。
⒉本院鑑於測量係高度專業之工作,自應由具專業測量技術之人員,利用精密儀
器,以專業之測量技術詳細縝密為之,其測量結果,始較為可採而足以令人信服,乃依被告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工程級配砂石數量測量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洪啟德、黃科銘二人實施測量鑑定,該二鑑定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先後二次會同聲請人即被告戊○○勘查測量,會勘過程除了進行水準高程測量外,並使用經緯儀進行導線及輻射線測量,最後求出道路舖築總面積統計表。該鑑定方法為:⑴鑑定標的物高程及導線測量成果:①首先於道路中線每隔約二十公尺設一導線點(視地形變化增減距離)②再進行水準高程及導線測量③最後求出道路高程、距離、夾角及座標等資料。⑵鑑定標的物道路舖築面積統計測量成果記錄:①選定路線變化較為突出之現有混凝土路面兩側邊緣作為輻射線邊界點,若遇有水溝則以水溝最外緣為輻射線邊界點,藉由各導線之關係,儀器設置於導線點上前視前面導線點,再後視各輻射點測量夾角、與測站間距離,及高程②求出道路舖築面積統計表。經二位鑑定人以上開鑑定方法對「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測量鑑定,並因該道路現況RC涵管上已舖築混凝土,每處RC涵管舖築面積及數量無法計算,及其中一公里八百三十六公尺至一公里八百九十六公尺為原路面段,未予鑑定計算;另據被告戊○○陳述:「由於本工區施工前工程車輛無法進入,必須於施工路段終點前(即二公里六十一公尺至二公里四百五十六公尺路段)舖置級配料」,則予鑑定計算。且由於路面砂石級配面層上已舖築混凝土,現況無法量測砂石級配舖築厚度,僅計算道路舖築總面積,若全路段以舖築一次計算,則道路舖築面積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點六四一平方公尺,以上各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省土技字第四四四五號函送之測量鑑定報告書(案號:九一-0二五八號)一本在卷可憑(外放)。
⒊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專業之土木技師,使用精密
之經緯儀進行導線及輻射測量,經過四日之詳細而縝密之勘查及測量,以上開優良精密之測量方法,對於無法測量計算之涵管部分,及原路面未重新舖砂石級配之路段,均加以排除未列入測量計算,另對於被告戊○○陳稱「由於本工區施工前工程車輛無法進入,必須於施工路段終點前(即二公里六十一公尺至二公里四百五十六公尺路段)舖置級配料」,予以列入測量鑑定計算,參以該二鑑定人對於原路面部分予以排未列入測量計算乙情觀之,則該二鑑定人對於被告戊○○上開陳稱是否真實,必於實地勘查該路段後,認非原路面而確有使用級配砂石舖築,始予以列入測量計算,要可認定。從而該鑑定結果,認「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以舖築一次計算,則道路舖築面積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點六四一平方公尺,應為可採。本案前開五次鑑定,無論測量人員之專業技術,使用之測量儀器之精密,勘查測量時間及詳細縝密程度,取樣之導線點,及測量方法精密確實之程度,均無法與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鑑定相較,故本院認前開五次測量結果較為粗略而不採,應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採。
⒋前開工程,鑑定人為測量鑑定時,由於路面砂石級配面層上已舖築混凝土,現
況無法量測砂石級配舖築厚度,僅計算道路舖築總面積,若計算道路級配砂石體積數量,建議計算公式為:砂石級配總數量(立方公尺)=舖築總面積(平方公尺)×舖築厚度(公尺)×土石方膨脹係數(1.2~1.4);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鑑定無法測量砂石級配舖築厚度,為本院參考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函請嘉義縣政府再派員詳加查明前情,依此乙○○、丙○○、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林治世,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前往勘查測量,該次之測量結果舖設級配之路段面積及數量(因路段面積有異,則砂石級配數量自隨之而異),雖因較為粗略而不為本院所採,惟該次測量時,①計算路段平均厚度:係在未測設前,依隨機取樣方式,在紙上定出欲測設點之椿位及位置,共取樣十點,經現場挖掘,砂石級配厚度自十三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不等,計算平均厚度則為十五點一公分②全線陡坡路段內側皆有被雨水沖刷過寬約四十公分至八十公分,及深二十公分至三十公分之土溝痕跡,計約一三五0公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函及檢附之測量結果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0三、一0六頁),本院認該次勘查鑑定,對於舖設砂石級配平均厚度之計算,已隨機取樣,設定十點,並實地挖掘測量厚度,關於此部分與測量技術良窳、測量儀器精密與否及勘查測量時間長短較為無涉,再參以住居在「倒交山替代道路」附近之證人葉良業經證實該道路砂石確有被雨水沖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及該次測量人員係現場勘查測量所得等情觀之,本院認該次測量計算所得之砂石級配平均厚度十五點一公分,及陡坡被雨水沖刷過路段為一千三百五十公尺部分,應屬可採;再按一般道路所使用砂石級配料,滾壓前稱為「鬆方材料」,經施工機具滾壓後稱為「壓實方材料」,因此若將壓實後級配料挖出後之體積將會膨脹,此種滾壓前、後之體積變化率稱之為「土石方膨脹係數」或「土石方脹縮係數」,而一般級配料土石方膨脹係數「一立方公尺壓實方之級配料約需1.2~1.4立方公尺之鬆方材料」,本件工程之砂石級配膨脹係數,依一般工程慣例建議取1.3為適當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省土技字第0一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據上,則計算「倒交山替代道路」砂石級配使用之體積總數量,①未流失部分舖設一次砂石級配體積應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六點六四一平方公尺(舖築總面積)×零點一五一公尺(舖築厚度)×1.3(土石方膨脹係數)=二千三百三十九點二三七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②流失部分之砂石級配體積為:一千三百五十公尺(長度)×零點六公尺(平均寬度)×零點一五一公尺(厚度)×1.3=一五九點00三立方公尺,二者合計為二千四百九十八點二四立方公尺。
㈣綜上所述,本件「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實際使用之砂石級配,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測量鑑定舖築面積,再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五次測量所得之厚度,流失之砂石級配面積,以膨脹係數1.3計算結果,被告等舖築砂石級配之體積總數量為二千四百九十八點二四立方公尺,縱不加計被告戊○○所辯稱二次或三次舖築路段之體積數量,顯已逾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從而,被告己○○以上開工程使用之砂石級配數量為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QK00000000號)一紙,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付證人甲○○據以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關於倒交山替代道路部分),並無浮報砂石級配之情事,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要件不符;又彼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雇用明細表,雖未依實際使用砂石級配數量登載,然既未有浮報數量,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就「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浮報砂石級配數量請領款項等罪行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就「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部分,並無浮報砂石級配數量以請領工程款,及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細審酌,仔細剝析,而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實地勘查時間及單位 │勘查丈量級配數量│ 備 註 │├─────────────┼────────┼────────────┤│87.8中旬翁文聰、丙○○會勘│1112立方公尺 │詳87偵6849卷p11 │├─────────────┼────────┼────────────┤│87.8下旬翁文聰、丙○○會勘│1236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一宗p144背 ││ │ │面,156背面 │├─────────────┼────────┼────────────┤│87.9.7嘉義縣調查站會勘 │1733.76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一宗p45正面││ │ │,53正面 │├─────────────┼────────┼────────────┤│87.10.15嘉義縣政府會勘 │1320立方公尺 │詳87偵6849卷p8正面 │├─────────────┼────────┼────────────┤│87.11.6嘉義縣政府會勘 │1530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二宗p101-10││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