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乙○○所持有甲○○(乙○○之父)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前○○○鄉○○○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共同為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甲○○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前開土地贈與乙○○之贈與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乙○○乃以該房地向丙○○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給丙○○。認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查乙○○竊取其父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丙○○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生前指訴明白,並經乙○○坦承無異,乙○○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乙○○於該案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因需錢孔急,以所有之永康市○○段○○○○號土地向被告借款,嗣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被告探詢可否以伊父甲○○房地辦理借款,被告即表示,房地係伊名義才可,並稱不用伊父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有辦法,伊乃竊取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及同段七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辦理贈與,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知我父未同意,他說只要把證件拿來,他就有辦法辦云云;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調查中亦供稱:被告知悉其未經其父之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開房地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丙○○,據乙○○供稱:係遭丙○○冒名移轉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乙○○所供非屬實情(詳見後述),足見乙○○與被告丙○○已因利害相齟齬而立場迥異,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難以盡信。
三、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時,其申報之甲○○通訊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甲○○之設籍處,有免稅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上更二卷第一○○頁),被告如果知悉乙○○係盜用證件辦理過戶,何致自暴形跡,申報甲○○之設籍處為通訊地址?甲○○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領取免稅證明書之日期及究否甲○○本人領取免稅證明書?永康市公所何以向被告之事務所為送達?其案卷據該所覆稱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九頁),惟徵諸被告申報之甲○○通訊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甲○○設籍處之事實,尚不得推定被告有隱瞞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在乙○○涉犯竊盜案應訊時固供稱:免稅證明書係由乙○○領取後交給伊云云,惟本件之贈與移轉登記既係乙○○委託被告辦理,乙○○之交給免稅證明書乃合事理,被告並未隱瞞其事,至究否乙○○向永康市公所領取,與被告是否知悉乙○○盜賣父產,並無必然之關係。乙○○取得二四二七號房屋所有權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曾文曲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簿謄本可按,乙○○於一年後之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為乙○○供明,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有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回該房地,此事為被告錄音存證,提出錄音帶為證,乙○○雖否認此事,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聲紋與乙○○之聲音音質相同」,有錄音帶譯文與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與乙○○之間確有買賣契約之行為。且被告嗣後將該房地出租予乙○○,二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書,並委託代書謝賞賜辦理租賃公證事宜,為謝賞賜證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頁),並有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一○八頁),嗣因乙○○於租期屆滿後,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法院調查時,向被告請求給予半年寬限期間,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若非被告確實有向乙○○買受上開房地,乙○○何必向被告承租?又何必請求寬限搬遷?況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贈與乙○○,此有移轉登記文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ㄧ字第五六號𡍼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考,被告因此而信賴本件之贈與為真實,衡情足以採信。
四、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登記贈與乙○○所有,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其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乙○○與被告之買賣原因,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四、二三四頁),是贈與及買賣尚非同時辦理,自無法推定係被告知情而同時主導包辦。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時,因稅捐稽徵處誤以為甲○○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甲○○與乙○○父子補繳地價稅,經補繳地價稅後,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為甲○○,將稅款退還給甲○○,該紙支票蓋用甲○○印章收受後,由其子乙○○兌領,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甲○○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等影本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七至一○○頁),該國庫支票係郵寄至台南市○○街○○巷○○號乙○○之住址,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乙○○冒用甲○○之名領取該國庫支票。且被告向乙○○買受該土地時,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雖乙○○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確係乙○○所捺之指紋,亦有鑑定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六頁),顯見被告並無參與乙○○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其所交付被告之十六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借款之利息等詞,證明乙○○未與被告訂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已舉出乙○○所交付之該紙十六萬元支票,係持向其辦理借貸,非給付利息之二人電話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此電話談話錄音帶為乙○○否認其聲音,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內之聲音,與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四二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足證被告與乙○○訂立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應非二人虛偽訂立,被告並無參與乙○○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甲○○育有一女五男,其以台南縣永康市○○段舊號八三○六號土地與建商合建,甲○○分得七間,自己保留一間,其子女六人各分一間,乙○○已分去一間,甲○○保留之一間(即永康市○○○街○○巷○號)是否可能再贈與乙○○?永康市○○段○○○○號土地是否可能再贈與乙○○?此為甲○○與其子乙○○間之親情關係程度問題,外人無法知悉,甲○○事後否認其贈與,不得推定被告必然知情其偽。另依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案卷顯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完竣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通知領狀(領取新所有權狀)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領狀之人為被告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鄭秀英,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辦理乙○○賣給被告之移轉登記,其申請登記文件中,乙○○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依其時間次序,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甲○○贈與乙○○之移轉登記時,即冒名申請乙○○之印鑑證明。
七、依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供上開土地向曾文響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而乙○○出賣與被告之價額則為四十六萬元,雖出賣之價金比抵押金額為少,但買賣契約,其價金之多寡,乃為買賣雙方自由訂定,且抵押權存在於土地上,仍由買受人之被告承受,此情形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曾與乙○○訂立有兩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永康市○○段○○○○號地上建號二四二四及同段八三○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原屬甲○○所有),甲○○一直居住國光街六三巷四號房屋,此經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卷結證無訛,乙○○承租該房屋由其父甲○○繼續居住,以暫時掩飾其冒名盜賣父產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不得以乙○○一人不需承租二棟房屋而推定被告參與犯罪。
八、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