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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遭甲○○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之債務,適甲○○之友人丁○○亦積欠甲○○四十五萬七千元之債務,鄭、莊二人商量後,遂由甲○○將對丁○○之上開債權讓與戊○○,以抵充甲○○積欠戊○○之部分債務,戊○○、甲○○二人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赴台南市○○路○○○巷○號丁○○住處,將移轉債權事告知丁○○,並由丁○○於當日簽發票號○五九七七六號、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戊○○,議定由戊○○向丁○○收取欠款。詎戊○○竟於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為第○五四六二六號、面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後,於同年四月二日晚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之二十號地下室找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交給甲○○,並向甲○○佯稱:丁○○欠你的錢還是你自己去要好了等語,表示不願接受債權移轉,甲○○不疑有他,乃囑會計小姐簽發面額共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九張交付戊○○。嗣因甲○○與丁○○通電話,丁○○表示已陸續漬償欠款二十六萬餘元予鄭女,甲○○認事有蹊蹺,乃將戊○○所交付之本票持與丁○○指認,發現該本票非丁○○所簽發,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票號○五四六二六號之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僅係持告訴人簽發予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十四紙予告訴人,以請求告訴人補填發票日,且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提前並更換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三紙本票,以利參與分配,是伊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十四張,伊並未偽造票號○五四六二六號之本票以向告訴人騙取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其餘九紙本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上訴審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時業已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戊○○拿二十四張本票,每張五萬元,到律師事務所說要參與分配,我一看告訴她本票未填發票日,只有填到期日,我叫她去換票,她說不可能換票,我告訴她拿回去填發票日,或將到期日挪前一點,並請我們事務所小姐將那些本票影印一份。」、「當時影印的本票就是未填載發票日的那二十四張,即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編號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四號三張是後來戊○○換回來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伊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持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請告訴人甲○○補填日期,並請告訴人將到期日挪前,告訴人甲○○遂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更換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等語之情節相符,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戊○○確有持二十四張本票,請伊補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第一九六頁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二十四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已填妥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戊○○確係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方式參與分配乙節,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參與分配狀可憑(原審卷第一七○頁以下)足證被告戊○○供稱伊因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伊乃持該等本票商請告訴人補填發票日,並將到期日挪前,以便參與分配,告訴人乃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更換為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號至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於補填發票日後,成為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十一號所示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二)雖告訴人甲○○於迭次訊問中均指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另持偽造之票號○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伊換取另外由伊所簽發之九紙本票,其中八紙面額各五萬元,另一紙面額五萬七千元及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所示之票號第○四○三○一號、第○四○三○二號本票與附表二編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四號所示之票號第○四○三○七、○四○三○六、○四○三一七號本票即為前開換得之九紙本票中之五紙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持偽造之票號○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告訴人換回另外九紙本票等語。經審酌:

(A)依前所述,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前,既曾先前往律師事務所而知悉本票若未填載發票日乃無效之票據,而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所示之票號第○四○三○一號與第○四○三○二號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設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確有持偽造之票號○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告訴人甲○○換取另外九張本票,衡情豈會換回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第○四○三○一號與第○四○三○二號之本票。(B)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撰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借款四十五萬七千元時,係持案外人丁○○所簽發之票號○五九七七六號本票,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節,有系爭民事起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設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確有持偽造之票號○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告訴人甲○○換取甲○○另外簽發之面額共為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九紙,衡情其只需提出上開本票九紙聲請本票裁定,即可輕易對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又何須持上開未經甲○○背書之票號○五九七七六號本票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C)系爭真正由丁○○簽發之票號第○五九七七六號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偽造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則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設若上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既持有真正之由丁○○所簽發之票號第○五九七七六號本票,其又何以不知真正之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而於偽造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D)被告戊○○除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或請求本票裁定外,始終均未提出其餘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以主張權利,設若其確曾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甲○○換取另外九紙本票,衡情其應無不行使系爭九紙本票以主張權利之理。(E)告訴人所稱票號○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七、○四○三○六、○四○三一七號五紙本票係被告持偽造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伊換得等語,經核亦與證人鄭淑子律師之前開證詞不相符合。足見告訴人甲○○陳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持偽造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其換取另外九紙本票等語,僅係其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撰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借款時,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甲○○給付借款四十五萬七千元等語,據被告辯稱:係由於起訴前,因丁○○經營之店已歇業,無法尋獲丁○○,且告訴人之房屋隨時可能被拍賣,故轉向告訴人追討,惟於起訴時,手上並無資料可計算出丁○○欠款餘額(因被告所簽發予丁○○之簽收簿在丁○○處),無法得知確實之金額。因倘無法確定金額即起訴不合法,因此先暫時以現在之證據(即系爭本票)確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委由代書代撰起訴狀之內容而向法院提出給付借款之訴。待開庭時再向法院解釋確切之欠款金額等語。而被告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隨即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十九萬零五百元,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開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問:錢還到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就沒有還?)是的,因我那陣子經商失敗,居無定所,戊○○沒辦法找到我,房子被拍賣掉了,戊○○寫給我的收據都在我那裏。」等語明確(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因起訴前無法尋獲丁○○,始轉向告訴人甲○○追討,惟因起訴時手頭無資料可供計算丁○○尚欠伊多少錢未還,伊始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元,嗣於該案第一次開庭前,因伊已尋獲丁○○,並由其所持之字據知悉丁○○先後共給付伊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該案第一次開庭時主動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十九萬零五百元,伊並無一債兩討之意圖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設若被告確有一債兩討之意圖因而持偽造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向告訴人甲○○換取九紙本票,依前所述,其又何以始終均未提出上開換得之九紙本票以主張其權利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因被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之請求金額係四十五萬七千元,即遽認其有一債兩討之意圖,或遽認系爭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係其所偽造。

(四)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乃一般文具店均有販售之本票,其取得並非不易,衡情發票人因不願塗改票面上之字跡,而另行簽發他紙本票以取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四號之本票係告訴人另行簽發以換回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四號所示之本票等語,應不違常理。

(五)雖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均附和告訴人甲○○之詞,而證稱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持一張發票人係丁○○之本票向甲○○換回九紙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三頁筆錄)。惟查告訴人甲○○就系爭九紙本票究係何人所簽發一事,或供稱:「‧‧‧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囑會計丙○○另行簽發九張總額計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所附告訴狀及偵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與第二十六頁筆錄),或供稱:「本票有些是丙○○開的,有些是我及我女兒開的,到底九張本票那些是我寫的那些是丙○○寫的,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筆錄),或供稱:「本票有的是會計丙○○簽發的,有的是我女兒涂慧君簽發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則或供稱「‧‧‧甲○○叫會計小姐開了

八、九張本票給戊○○。」(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筆錄),或供稱:「告訴人叫會計開九張本票給被告。」、「(問:所謂九張本票是由何人開的?)不知道是否黃小姐一人寫的,或是與別人一起寫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筆錄),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我只記得會計有拿本票的事情,二位會計寫了很多張本票。」等語;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二人就其自身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等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證人丙○○雖供稱:「甲○○叫我和另一會計開了共九張本票,我開的部份每張是五萬元,另外一名會計開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們開完後將本票拿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惟細觀票號○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七、○四○三○六、○四○三一七號五紙本票(即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被告以系爭偽造本票換取之九張本票中之五紙),其上「五萬元」之記載即有「三種」不同之筆跡,此足證證人黃綠萍之供述即有不符,是以證人黃綠萍所言,尚難採信。此外參酌證人丙○○乃告訴人甲○○聘請之會計小姐,證人乙○○則係告訴人甲○○所僱請之酒店外場經理(見上訴卷第五十三頁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甲○○筆錄),且係甲○○女兒之男友(見上訴卷第一三三頁以下所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給付借款事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八日筆錄),足見其二人與告訴人甲○○之間有僱佣關係,衡情自難期其二人之證詞並無偏頗,足證證人乙○○、丙○○二人之供述顯有疑義,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系爭偽造之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經鑑驗結果,其上之字跡與丁○○之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一六八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頁),惟上開字跡經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字跡不符,此亦有上開刑鑑字第七○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足見系爭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之票雖係他人偽造之本票,惟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戊○○所偽造,另系爭票號第○五四六二六號本票,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戊○○持交予告訴人甲○○,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所偽造。

(七)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業已供稱:「(問:四十五萬七千元,你簽了九張本票給他?)是的,清償日我沒寫,只寫發票日。」等語,惟其後復供稱:「票號○四○三○一、○四○三○二‧‧‧等五張本票是屬於四十五萬七千元簽發的。」等語,經核票號第○四○三○一號及○四○三○二號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此益證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伊換取九張本票等語,況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本案不想追究了云云,以本案爭執金額高達四十五萬七千元,其竟淡然表示不願追究,則其所指訴,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八)末查被告戊○○迭指告訴人早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即向丁○○聲稱其本票在告訴人手上,要丁○○勿將欠款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上訴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七八頁背面,更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而告訴人則稱其通知丁○○勿將欠款給付被告,並非四月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更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經查,證人丁○○就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前,抑在四月二日之後通知丁○○逕向其付款一事,雖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均有「記不清楚」或「忘記了」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惟其於原審及上訴審時亦有稱「告訴人於拿票給他看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他,要他不要再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復於原審時再證稱:「四月一日戊○○要來向我收債款,我表明告訴人說票已交給她了,所以叫我直接付款給她,‧‧‧」、「(問:甲○○何時通知你不用付錢給被告的?)是在我看到票之前,應該是四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背面)又於本院證稱:「(問:甲○○隔一、二天就叫你錢不要給被告?)有的,她說票在她那裡她不要移轉債務了。」、「(問:四月二日之前或以後?)應該是四月二日以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等語,是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前即通知丁○○本票在其手上,要丁○○勿將欠款給付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伊換取九張本票等語,應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右揭犯行,自難僅憑前開顯有疑義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是被告被訴右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