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負責人為江敏文)之股東,擔任欣可公司財務經理,並實際掌理欣可公司之決策。同年月間,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負責人為乙○○)因急須資金,乃透過被告甲○○之籌劃,以假買賣方式,實際上由欣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予福光公司,表面上則以由福光公司出賣其所有型號SY-000-0000HP之熱處理爐設備二套予欣可公司一事,使上開借款債權有所保障,並由被告甲○○製作上開熱處理爐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甲○○明知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為SY-000-0000HP,且已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將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填寫為SY-八0五,以便於有需要時,可再以該熱處理爐向銀行貸款(因型號不同,銀行不易查覺該機器已有貸款),嗣福光公司財務陷於困難,無法按期清償前所借之款項,甲○○惟恐因此波及欣可公司,致上開假買賣借款行為及將買賣契約書上將上開二套熱處爐之型號所填寫為SY-八0五之事遭查覺,為保護自己,乃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按法定代理人江敏文事先不知情,雖事後知情,惟詐欺罪屬公訴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為自訴代理人,以「乙○○係福光公司負責人,明知福光公司所有之型號為SY-000-0000HP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偽稱型號係SY-八0五,並隱瞞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致使欣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一百萬元之高價向福光公司買受上開熱處理爐」等虛偽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自訴乙○○詐欺(乙○○已獲判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福光公司出賣熱處理爐予欣可公司一事,實為借款,虛以買賣為日後求償之保證等事實,亦已據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一案審理時陳明,被告甲○○已明知並無買賣,卻仍以上開不實之事實,以自任自訴代理人方式,代理欣可公司自訴乙○○詐欺,並在上開(八十二年度自第一二二號)案審理時提出其為欣可公司總經理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以取信承審法官,且經自訴人欣可公司之負責人江敏文稱:欣可公司告幅光公司之事,都由甲○○在處理。又本案所有卷附資料,亦幾乎均有甲○○之簽名、筆跡,由上開之諸多事實顯示,欣可公司是時之內外事情,均係甲○○在處理,儼然為欣可公司之地下負責人,其雖辯稱狀紙非伊所撰,但江敏文已證稱該自訴案都是甲○○在處理,而綜觀上揭所述各項事實,江敏文此一陳述應屬事實,是被告甲○○於本案偵訊所述,並不一致,且均與卷證資料不合,除認其心虛設詞迴避外,已無合理之解釋等由,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福光公司與欣可公司所簽訂之熱處理爐設備買賣契約書係由欣可公司股東兼該公司法律顧問即律師劉緬惠擬稿,由江敏文在其上簽名,原先福光公司係要借錢,後來劉緬惠建議要為真買賣才有保障,因此福光公司才以分期付款方式把機器買回去,係乙○○將福光公司所有熱處理爐設備之型號資料提供伊在上開熱處理爐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為SY-八0五,伊不懂機器,沒有那方面之常識,不知機器之型號,如何杜撰。而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自訴乙○○詐欺一案,是江敏文當時在南非,以電話交代委任律師,叫伊與律師劉緬惠代理,律師費用係江敏文支付,控告乙○○係基於欣可公司之利益,伊無利可得,豈願以身試法偽造自訴狀,自訴是江敏文的意思要告,自訴狀係律師劉緬惠撰寫,伊並未保管江敏文及公司之印章,係由江敏文同意在自訴狀上蓋其自己及公司平時用之章後,由公司員工交伊去遞狀,江敏文應有實際授權,而伊僅為代理人,且當時伊非欣可公司總經理,而是在銀行工作,只是兼欣可公司財務顧問而已,何來誣告。是江敏文欠我一筆債務,與我有官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故意藉機報復而誣陷伊做不實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欣可公司自訴乙○○詐欺案件,自
訴人欣可公司係以法定代理人江敏文名義自訴,該自訴狀具狀人欄係蓋欣可公司之章,而江敏文對該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該自訴案件以欣可公司為自訴人係屬真正。而該案訴訟中第一次審理傳票即送達臺南縣○○鄉○○○路○○號欣可公司由受僱人陳秋燕代收(詳該自訴案卷第十七頁),且第一次被告代理出庭時所使用委任狀,係由公司職員丙○○與許孟昱送至法院交予被告,此經丙○○到庭結證屬實,又該委任狀原先委任鄭和傑,嗣再將鄭和傑刪去改為被告甲○○,亦有該委任狀附卷可佐(詳同上卷第十九頁),另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六日法院審理傳票均送達至王敏文臺南縣○○鄉○○村○○路○○○號,由江敏文父親代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同上卷第六二、九十、一0八頁),訴訟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院受理自訴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宣判,長達六個月之久,該案卷可稽,江敏文豈有始終不知之理。又欣可公司當時代表人江敏文,於至前開自訴案具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該案終結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除四月二日至四月二十日、七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有出國記錄外,其餘時間人均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江敏文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代理人如何冒名自訴,自訴人代表人何能諉稱不知,均不能無疑。
㈡本案證人江敏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事先不知情,收到傳票後及由公司人員告
知始知係被告甲○○所為,江敏文知悉係甲○○所為後,因當時甲○○在欣可公司掌管該公司財務,公司內外大小之事情大部均由甲○○在處理,江敏文因而不予理會,亦從未出庭,始終均係甲○○自行出庭等情,惟被告甲○○與證人江敏文二人自八十三年起因被告以玉山商業銀行股票換取江敏文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事件互控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證人江敏文於本案訴訟之時,二人交惡甚深,其所為證詞,要難盡信。
㈢被告並未保管股東及公司等印章,此據證人蔡炳材於公訴人偵查中證稱:「我印
章交江敏文保管」(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卷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證人魏新浮於同前開案件亦證稱:「印章交公司保管」(詳同卷第一三二頁第五、六行)等語屬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至欣可公司前負責人魏新浮及股東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蔡炳材等股東,亦均自承印章是交由江敏文保管,此有同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雖江敏文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中陳稱:「印章由丙○○、黃寶環二人保管」,惟查證人黃寶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保管印章,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證稱:「有時江某出國或出差時才交伊保管」,(詳同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第四行),因之,被告並未保管公司章,應可認定。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盜用上開公司及江敏文印章,是若被告未經欣可公司同意授權,其如何在上開自訴狀具狀人欄蓋欣可公司之章,益見被告在上開自訴乙○○詐欺案任自訴代理人,係經欣可公司委任無訛。
㈣又上開自訴乙○○詐欺案,自訴代理人除被告甲○○外,尚有任欣可公司之董事
劉緬惠律師,此有委任狀一紙附上開案號卷足稽(詳該案號卷第一0九頁)及欣可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本院上更一審卷足稽,該自訴狀係甲○○委託劉緬惠律師事務所人員所具狀,亦曾由甲○○、劉緬惠出庭,亦據證人劉緬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供證在卷(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反面);且證人劉緬惠亦證稱:「(自訴乙○○詐欺案件有無跟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聯絡或研討?)我們係欣可公司的法律顧問,接觸的案子很多,無法確定。依我的經驗我們的直覺上認為他們(欣可公司高級幹部或江敏文)知道」、「(自訴乙○○詐欺案件,因當時已還四百五十萬元,所以甲○○與你就沒出庭?)是的。」、「(不告乙○○,甲○○有問過你?你有無勸他不要出庭?)是的。」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代理欣可公司提起上開自訴案,因此追討回四百五十萬元,係對欣可公司有利,而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另一代理人劉緬惠係律師,亦是欣可公司之董事兼法律顧問,對此公司重要之事項,公司董事劉緬惠既有參與,已難謂欣可公司不知情,而謂係被告甲○○個人之意思控告乙○○,公司並無授權,顯非實情。參以該案法院每次開庭之傳票均列欣可公司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江敏文),寄至江敏文家中,有傳票可證(詳如前述),則江敏文事後表示:欣可告乙○○詐欺我不知情,不是我提出自訴,接到傳票後公司的人跟我講,也無委任甲○○、劉緬惠出庭等語,顯難置信。
㈤雖上開自訴狀內所蓋一顆「江敏文」之私章,經江敏文指稱非其在欣可公司平常
對外行文之印章,並提出欣可公司對外行文之印鑑章附件為憑,然自訴狀上所蓋自訴人之章,法律上並無限定須自訴人之印鑑章或個人在公司對外行文之印章不可,設若江敏文當時未同意自訴乙○○詐欺,則何以在該自訴狀上同時蓋有真正之欣可公司之章,顯不合事理,益見上開自訴狀上「江敏文」之印文,非被告偽造或盜用江敏文之印章,至為灼然。因此難謂乙○○被訴詐欺一案,純係被告甲○○個人一人之主導,江敏文不知情。何況上開自訴案最後言詞辯論日期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江敏文尚以欣可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主持股東臨時會議,劉緬惠、被告均有參與,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載明附卷足憑(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欣可公司上下並無反對上開自訴案之提起,且若非公司同意當可於上開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前向公司或法院表示意見,益徵被告確實係經欣可公司授權為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無訛。
㈥再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熱處理機之型號雖為被告甲○○所填載,然被告甲○
○迭次辯稱:該型號係乙○○拿給我抄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劉緬惠證稱:「福光公司與欣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熱處理爐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原稿我寫的,‧‧‧後來(甲○○、江敏文)在福光談時,亦有打電話到臺北給我,問如何修改‧‧‧。」並稱:「這契約修改好多次‧‧‧,但後來簽約是江敏文簽名。」「(自訴詐欺案)最先欣可找我們顧問聯繫,除甲○○、江敏文,其他職員均有聯繫過‧‧‧。」(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證人許延壽亦證稱:「我原是福光公司熱處理廠之組長,當時福光公司缺錢向欣可公司借八百多萬元,而福光公司之熱處理機器原已設定抵押,故當時甲○○要來搬爐子時,因已抵押而無法搬,不過福光公司把熱處理廠整個移交給欣可公司經營‧‧‧」等語(詳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並參以上開熱處理爐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福光公司乙○○與欣可公司江敏文所簽訂,並於其上簽名,此為江敏文所是認,顯見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既參與上開契約內容之研議,福光公司又把熱處理廠交由欣可公司經營,則該買賣契約書上將買賣標的熱處理爐之型號填寫為SY-八0五,已難謂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之福光公司負責人乙○○與欣可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均不知情。再斟酌福光公司熱處理廠內熱處理機數量不少,而機器外表常因製造廠或使用工廠基於本身管理需要,而作特殊之標誌、記號、文字於其上,衡情若非該機器之真正擁有或使用者,外人甚難辨識何者之記號始為該機器之型號。益徵被告甲○○上開辯稱:該型號係乙○○拿給我抄的等語,應足採信。從而要難因被告有代為書寫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熱處理爐之型號,即推論被告明知上開二套熱處理爐之型號為SY-000-0000HP,故意偽填為SY-八0五,甚而遽認被告明知上開二套熱處理爐已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其偽填SY-八0五,係為於有需要時,可再以該熱處理爐向銀行貸款。
㈦另證人劉緬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因福光經營財務狀況不好,曾向欣可公司
借錢,欣可希望有債權擔保,最先是談租賃,我們認為租賃也無保障,不如買賣,我就擬此契約修改二、三次,他們自己去簽約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欣可公司股東謝州融亦證稱:係福光公司向欣可公司借錢,而後福光公司跳票,之前福光公司向我借四百萬元,而我當時要繳欣可公司四百萬元增資款,在福光公司要還我四百萬元,而福光公司又向欣可公司借八百五十萬元,所以我借給福光公司的四百萬元轉給作我繳給欣可公司之增資款,欣可公司將四百萬元當作借給福光公司的一部分金錢,而後福光公司跳票,欣可公司為確保其債權,當時係用買賣機器方式來確保債權,但並無買賣,欣可公司與福光公司之往來均由甲○○處理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供證明確。且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欣可公司(原告)與福光公司(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甲○○為該事件原告欣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供承「事實上並沒有買賣與租賃之事,實際上是被告缺錢,向原告借錢,用假買賣作為以後求償之保證」等語(詳該案卷第一五二頁),而福光公司亦當庭表示是如此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被告甲○○雖辯稱該筆錄係誤載,該供詞為乙○○之供詞云云,然查該筆錄係連接之前詞為「兩台熱處理機我們付八百五十萬元,...我們是付多少,他們就給我們多少的票」,而該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供詞則另外載明,顯非誤載,亦有前開筆錄可查。足見該欣可公司與福光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款擔保之法律行為,而該借款擔保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無效,上開買賣契約書足供呈堂之證據。因此,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乙○○詐欺(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其自訴狀係以「乙○○係福光公司負責人,明知福光公司所有之型號為SY-000-0000HP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偽稱型號係SY-八0五,並隱瞞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致使欣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一百萬元之高價向福光公司買受上開熱處理爐」等語,乃係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據,縱該買賣非真買賣,惟實際隱藏有效之借款擔保法律行為,此乃受理該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福光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故意隱瞞欣可公司,明知契約書所載上開機器型號有誤,仍未為明白表示而逕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已令人滋生疑義。被告本此懷疑而代理欣可公司自訴乙○○詐欺,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乙○○不受追訴處罰,自難因此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欣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以「乙○○係福光公司負責人,明知福光公司所有之型號為SY-000-0000HP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偽稱型號係SY-八0五,並隱瞞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致使欣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一百萬元之高價向福光公司買受上開熱處理爐」等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詐欺一案,應屬欣可公司所為,被告甲○○係受欣可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自非告訴人或告發人;又乙○○係福光公司負責人,明知福光公司所有之型號為SY-000-0000HP二套熱處理爐,已於七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設定抵押,竟隱瞞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而與欣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書,從而福光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故意隱瞞欣可公司,足以令人滋生疑義。被告本此懷疑而代理欣可公司自訴乙○○詐欺,其所參與提出自訴尚非全然無因,自難因此遽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加審究,遽依誣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