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攜帶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手指虎一只,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三五甲段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鎮山宮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指虎一只,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渉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伊兄乙○○放在UB─0七四0號自小客車(該車亦為其兄所有)內,伊偶向乙○○借用汽車上下班,不知車內置有違禁物手指虎,又其警訊筆錄所供並不實在,查扣的東西不是伊的,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者,則是依照警訊筆錄說的云云。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攜帶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手指虎一只,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三五甲段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鎮山宮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所供及上揭為警扣得之上述手指虎一只為主要論據。又扣案手指虎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八九南市警保字第七三七一六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遭警臨檢之地點為鎮山宮前,屬公共場所,均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丙○○固有於警局複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手指虎一個,係伊於今年五月間在大灣夜市購買而持有等語,然案重初供,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初訊即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轄佳里派出所偵訊時,即否認該手指虎一個為被告所有,且於佳里分局刑事組複訊時,初亦否認為其所有,此有被告所供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警員丁○○(負責初訊之警員)於本院亦陳稱當時被告並未承認手指虎是他的,被告也說不知道為何手指虎會放在車子上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可據。證人即警員甲○○(負責複訊之警員)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本來沒有承認,後來他想想,是他自己承認的,且警局沒有去永康大灣夜市追查,由於考量是流動攤販,所以沒有去查等語,固亦有上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可據。惟亦顯見被告初供並未承認,嗣被告因有種種考量,始承擔案情,而本件刑度非重,其為渠兄承擔,亦頗有可能,即證人亦知被告之考量係出自承擔案情,而未繼續追查,亦可想見。
(三)再查被告於原審亦否認犯行,陳明:其係為將這件事情承擔下來,乃遵照警員之意,編造其自大灣夜市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等筆錄),惟實際並非其所有,其亦不知情等語;即被告之兄乙○○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坦承該手指虎係其放在其車子前方駕駛座右側座位前之置物盒內;「(被告是否有向你借車子?)有的。」「(你弟弟於右揭時、地被查獲之手指虎一只,是否為你的?)是我的。」「(手指虎如何來的?)我是在西港大橋旁之慶安宮旁十五米道路撿到的。」「(為何要撿?)我是看漂亮撿起來的。」「(何時撿到?)八十七年六月撿到的。」「(是否有意替你弟弟脫罪?)不是,手指虎本來就是我的。」「(你弟弟何時借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借車的。」「(是借幾天?)那天是借一天而已。」「(你承認手指虎是你的,是要被起訴的,有何意見?)手指虎確實是我的。」「(手指虎是如何形狀?)是圓圓的(指手指孔),是銅色的。」等語,有扣案之手指虎可按,顯見被告之兄對該手指虎之成色、放置地點等情了然於胸,不待解釋即甚為清楚。查手指虎之體積甚小,易於隱藏,該手指虎如係被告所有,衡情應無置放其兄所有之車內以待警局查獲之理。則被告之自白顯有瑕疵,矧被告之兄乙○○亦明知如承認手指虎為其所有必不利於己,將遭起訴等情,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揭所為辯解,應非臨訟勾串迴護被告飾卸之詞,洵堪採信。被告之自白既有瑕疵,而與上開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揆諸上揭法文及實務意旨,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