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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因土地界址糾紛,素來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竟基於毀損故意,持不明器具剪斷乙○○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所栽種香蕉樹四株,導致該四株香蕉樹枯死,致生損害於乙○○。詎甲○○復另行起意,明知乙○○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乙○○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六月八日晚上,連續在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五號甲○○住宅外牆、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靈昭宮前、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九號福德廟口外、新市鄉第一公共市場前等多數人得共見場所,分別懸掛寫有:「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足以影射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布條五條。

二、案經乙○○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因土地界址糾紛,持不明器具將告訴人乙○○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所栽種香蕉樹四株剪斷,並在其住宅外牆懸掛前開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懸掛布條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將香蕉樹四株種植在原有土地上,寓有詛咒之意,乃予剪除,又伊僅在其住宅外牆懸掛前開布條,其餘布條非伊所懸掛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不明器具剪斷乙○○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所栽種香蕉樹四株,導致該四株香蕉樹枯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彩色照片二幀及錄影帶乙捲足資佐證(詳警卷第七頁),而前開錄影帶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播放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其次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我以為是我母親種的,因我認為不符經濟價值,所以才把它砍斷˙˙˙」「˙˙˙香蕉樹是我剪斷的沒有錯,我認為是我媽媽栽種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六頁)。惟按遭被告甲○○砍除香蕉樹四棵,係告訴人乙○○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由告訴人乙○○聲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鑑界後,始行種植在告訴人乙○○所有大營段三四七三號土地上,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及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鑑界測量函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廿頁至第廿六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由前開證據顯示,告訴人乙○○所種植香蕉樹四棵,均種在其所有大營段三四七三號土地上,允無疑義。被告甲○○猶以:伊認為係伊母親所種云云,斤斤置辯,自非可採。又本院參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的,這土地雙方有分割界址線,他把香蕉種在原有土地管理範圍內,並在界址土地上架設錄影機,來證明我犯罪事實˙˙˙」「因為民間習俗種四棵是不好的,有詛咒他家人不好運,是氣憤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由被告甲○○該部分所供,益徵被告甲○○乃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乙○○前開香蕉樹四棵,殆可斷言。

三、次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懸掛毀損乙○○名譽之誹謗文字布條,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甲○○所懸掛彩色照片十幀附卷可按(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亦坦承:曾懸掛布條五條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正面)。本院參酌告訴人乙○○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有告訴人乙○○所提出新市鄉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可參,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復毗鄰而居,雙方間曾因土地糾紛爭訟已久,為此不睦,亦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有相關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書狀、民事判決筆錄、行政訴訟書狀附卷足考。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你有無懸掛布條:『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的土地,天理何在』?)第一點,我所寫的龍會並非農會,保險步並非寫保險部」「(你所稱的鬥公仔是何意義?)佔人便宜的意思」「(你鄰居大營村二八四號是否有一叫乙○○的人?)有」「(你共寫幾張布條?各懸掛於何處?)共有五條,各懸掛在大營村福德廟前及大營村靈昭宮及新市鄉市區市場前等處」「(你因何懸掛該布條妨害乙○○之名譽目的?)因為土地糾紛引起的,是要讓大營村的村民知道他佔我們的便宜」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土地上面之白布條是我親自掛的,我的土地是大營二八五號土地,懸掛的布條上有書寫『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土地,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的字句」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確因土地糾紛,心中氣憤,而懸掛前開誹謗文字布條,極臻明確。雖被告甲○○嗣後辯稱:伊僅在其住處懸掛誹謗文字布條乙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信。故被告甲○○毀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損壞告訴人乙○○香蕉樹四株,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至於其連續多次懸掛布條,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損毀及連續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加重誹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復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甲○○犯加重誹謗罪所使用布條五條,亦認定為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用以損壞他人香蕉樹器具不明,且未經扣案,己敘明不予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