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О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前與別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別府公司)購屋糾紛,竟基於散布於眾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別府公司」蓮園別墅銷售現場,向歐姓購屋者,傳述別府公司送錢給縣政府始獲得核發蓮園別墅使用執照等不實言語,足生損害於別府公司商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就證據證明力,法院固得自由判斷,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前,要難採為有罪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二年度上字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行為,主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認知與意欲,始能成罪。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將損人名譽之事,藉指摘或傳述方式,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圖。倘行為人僅單純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其他散播於大眾情事,客觀上既無法察覺行為人有傳播予大眾知悉意圖,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別府公司指訴,及被告與歐姓購屋者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供承向購屋者歐伴,陳述告訴人送錢給縣府始獲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意圖,也無誹謗故意,伊僅係轉述別府公司負責人張福來所言,且轉述時伊與歐伴均在其住處客廳,並無他人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購屋者歐伴講述,關於「別府公司使用執照」要趕快去縣府送紅包,否則
縣府不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詳原審卷六十頁),固據被告及證人歐伴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六十頁、四二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詳偵查卷五頁),堪信被告確向購屋者歐伴,指摘別府公司為核發使用執照向縣府送紅包之事實。惟關於被告陳述別府公司向縣府送紅包地點,公訴人固指被告前揭行為地,係在台南縣白河鎮別府公司蓮園別墅銷售現場。然被告辯稱伊陳述地點係在其住處客廳,當時僅伊與歐伴,無他人在場。又依前所述,誹謗罪須基於散佈於眾意圖所為,始足充之。故被告指摘別府公司向縣府送紅包場所,究為公眾場所,抑在被告私人住處之非公開場所?事涉被告是否該當「意圖散佈於眾」要件,乃為本件論斷被告誹謗罪行,首應究明事項。
㈡查依證人歐伴於原審證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係伊第二次遇見被告所談,當時
售屋現場無其他人,被告在陽台見伊經過,乃招呼伊,伊即與被告在她家門口聊起,旋被告即邀伊進她家坐,伊自在門口聊天時,即開始錄音等語(詳原審卷四二頁)。由是觀之,被告向證人歐伴講述別府公司要趕快去縣府送紅包,以取得使用執照時,除證人歐伴外,別無其他購屋者在場,且係於被告住處客廳所為,殆可確認。準此,被告與歐伴談話,應屬私人間非公開談話。職是被告上開指摘別府公司談話,應無散佈於眾意圖,至為灼然。又證人歐伴固可能將此事實告知第三人,但此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執此認被告有誹謗罪行。
㈢證人歐伴於原審另證稱:伊付完訂金後,伊丈夫表示有位婦女在說那房子不好,
伊乃特地至售屋現場去瞭解,當時被告站在住處門外,問伊是否來看房子,並向伊表示別府建設公司所販賣房子有問題,裡面死過人;老闆是通緝犯,這些房子產權不清等語,此係伊首次和被告聊天。伊聽後非常害怕,乃改變心意不想買,便去向別府公司要求退還訂金,但別府公司不同意,要伊拿出有人散播謠言證據,伊始二度找被告聊天等情(詳原審卷四二頁)。據此而言,證人歐伴所轉述內容,顯未提及別府公司送紅包給縣府,以取得核發使用執照之具體情事,而證人第一次遇見被告所講述內容,亦無指摘具體足以影響別府公司商譽不實言論。至別府公司職員蔡雅描於原審證稱:被告不僅對證人歐伴講述別府公司送紅包給縣府,尚對其他前來看屋者說過等語(詳原審卷五一頁)。然證人蔡雅描此一供述,係其經其他購屋者轉述,別府公司並未能舉出該等購屋者姓名,以供法院直接調查,自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原則有違,要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蔡雅描所述情節,既有傳聞言詞瑕疵,且無法究明屬實,自難執為認定被告已有將前揭言論散布於眾意圖之依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指被告有將前揭言論散布於眾意圖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曾將此一不實事項告知證人歐伴,即遽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誹謗犯行,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