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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其與丁○○、戊○○及案外人黃勝雄、張仙吉等五人所共有,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各共有人在該土地上各自經營炮竹工廠,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違反其受其他共有人委託之任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乙○○及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並因丙○○未清償債務致遭查封執行。足生損害於丁○○、戊○○等共有人之利益。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丁○○等共有人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及甲○○,現遭查封執行,惟否認有右揭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筆土地係其父留下來由伊繼承的,不知道該土地係與告訴人等共有,況且,另三筆土地均有告訴人之持分,只有這筆沒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片十八張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其與丁○○等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炮竹工廠多年,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共有人所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足認被告對該筆土地實際上係其父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前手所共有一事,早已知悉,且以被告之年紀,其於七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知該土地是與告訴人等人共有,況查,被告坦承自繼承後從未向告訴人詢問有否共有及繳納租金相關問題,足見被告深知共有情節,否則何以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炮竹工廠,其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何以於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發現時,其願意將告訴人之應有部份移轉予告訴人?依經驗定則可認被告確係知悉土地與告訴人等共有之事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早知該土地係與告訴人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憑,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繼承其父而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但與各共有人之間之信託關係仍係存在且為被告所知,乃被告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擅自持供擔保而借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時其他四位共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兩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依法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所為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述,已有未洽;(二)被告擅持共有物供擔保借款,迄未清償,仍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則被告縱已將共有人之持份移轉共有人,於他人仍無實益,損害不因減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顯有過輕為不當,則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