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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有房地產權糾紛,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甲○○○之住處欲找甲○○○理論,甲○○○之友人黃淑琬應門後,乙○○即無故逕自侵入甲○○○之住宅,隨即與甲○○○發生爭執,乙○○並出手拳打腳踢甲○○○身體,致甲○○○受有左眼眶、下唇、右手肘、右大腿多處瘀傷、右手二點五公分裂傷、左腳二公分裂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乙○○於傷害甲○○○身體時,並打到甲○○○所有茶几,使桌面下之置物層一邊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是否有打被害人已不記得,茶几之置物層非其弄斷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在場之黃淑琬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結證無異,復有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害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並自承為房屋糾紛進入被害人甲○○○家中欲與甲○○○理論,甲○○○趕其出去,其與甲○○○發生拉扯不諱,則其因而傷人毀物自屬事出有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四十四歲之壯年男子,而被害人為五十二歲之婦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竟以壯凌弱,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十日,顯不足以儆效尤,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