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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 照 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自訴人甲○○及案外人王中誠三人係兄弟關係,乙○○曾經對先父王略名下土地有意見,對兄嫂甲○○提出告訴。嗣後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協議,兄弟三人及父親王略共同簽署分產協議書,就王略名下財產公平分配。惟乙○○、辛○○夫妻,覬覦已經約定分歸自訴人名下土地,竟意圖不法所有,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騙取父親王略印鑑及土地權狀等資料,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就已經約定分歸自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第九號(下稱第九號土地)、第十六號(下稱第十六號土地)以及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第三九一號土地(下稱第三九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己○○串謀,偽造買賣契約,將該三筆土地,以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移轉給己○○。嗣後乙○○又另行起意,再將上揭第九號、第三九一號二筆土地,為下列處分:⑴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以同一手法,假造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送件登記,將第九號土地,移轉給其妻辛○○。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同一手法,將第三九一號土地,以買賣不實原因,移轉登記給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乙○○再將該土地,出售案外人王秀華,得款侵吞花用。㈡就已約定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雲林縣○○鄉○○段第三九○號土地(下稱第三九○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卅日,用偽造文書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乙○○名下,嗣後盜賣他人。㈢就已約定應分給自訴人三分之一雲林縣○○鄉○○段第三九三號(下稱第三九三號土地)、第三九四號土地(下稱第三九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用偽造文書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乙○○名下,嗣後盜賣他人。㈣乙○○、辛○○夫妻,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偽造買賣契約,將乙○○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其妻辛○○,以達成脫產目的。乙○○騙取王略印鑑、權狀後,自恃對土地法規嫺熟,一再利用偽造文書方式,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達到謀財脫產目的。因認被告乙○○、辛○○、己○○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前揭父子共同簽署分產協議書、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及自訴人曾依該協議書約定,繳納過王略名下第九號、第十六號土地,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部分貸款利息;以及繳過王略名下第三九○至三九五號土地,為擔保口湖鄉農會部分貸款本息等為其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乙○○辯稱:係自訴人不按協議書繳納貸款,故伊父親始指示伊出面清償債務,並同意將相關土地過戶到伊及其妻名下,伊等沒有騙取父親王略印鑑、權狀,伊取得父親土地,均以清償貸款為對價,登記為買賣,也符合實情。至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確沒有「買賣」,但伊過戶給妻子辛○○,是因可利用妻子贈與子女免稅額,後來經濟情況不好,始未過戶給小孩,且依分產協議書,自訴人應該移轉給伊之土地,迄今也未移轉,伊不知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另辛○○辯解,亦同此旨。至己○○則辯稱:我與王略係好友,我有同意當王略節稅人頭,並提供相關證件配合,但詳情不清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被訴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屬於純正身分犯,如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成立背信罪餘地。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三人,均違反該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分產協議書,涉及背信罪云云。然綜觀該契約書內容,僅係王略生前分產契約,未涉及任何委任關係,即自訴人亦未將任何事務委託被告三人處理,故被告三人縱然有違反分產協議情事,亦無成立背信罪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三人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六、【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第十號土地除外)A【分產協議書部分】㈠自訴人指被告犯罪,乃以分產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該協議書,係自訴人兄

弟三人及其父親王略,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協議所簽署,為自訴人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但分產協議書內容簡單,規範未臻明確。經審閱該協議書,發現該協議書雖記載王略土地如何分配,但就自訴人約定分得土地部分,亦約定應由自訴人償還相關土地貸款,包括①王略名下第三九○至三九五號、同地段四○六號(下稱第四○六號土地)及第十號土地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口湖鄉農會設定共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②自訴人名義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口湖鄉農會貸款二百十萬元。③自訴人名義北埔鄉北段第七三一號,口湖鄉農會貸款四十萬元。④王略名義第九號、十六號土地,銀行貸款二百萬元。⑤家族養鰻事業積欠長山公司,飼料款半數債務六十五萬元,合計八百六十五萬元等五筆債務,應由自訴人償還。且協議書註明,自訴人應自八十年十月廿二日起半年期間,將崙北段三九○至三九五、四○六號等七筆土地貸款(計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含利息),應在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還清之限期清償文字。被告乙○○辯稱,因自訴人未依分產協議繳納貸款,故其父指示由伊繳納,並同意土地過戶給伊等語。經查:

⑴王略名下三九○至三九五、四○六號七等土地,及被告乙○○名下第十號土地三

分之一,共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向口湖鄉農會查詢結果,自訴人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分別繳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二百廿萬餘元,其餘無法證明為自訴人繳納。又細察該貸款繳息情形,自訴人繳息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均有遲延繳息超過六個月以上情形。另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初利息,均為現金繳息,究竟誰繳,無從判斷。但無論如何,自訴人繳納貸款時金,均已逾分產協議書所要求,自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還清之約定。而被告乙○○對系爭土地,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部分事實,則經被告乙○○提出口湖鄉農會當日活儲帳戶取款憑條及貸款收入傳票為據,有傳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二三二頁背面、二六九頁),堪信被告乙○○,係於自訴人未按分產協議繳納期限繳納,乃接續繳納貸款。雖該筆貸款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仍有欠款本金一百萬元,有口湖鄉農會回函可資參照,但被告乙○○確有接續繳納貸款屬實,且時間係在相關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之前(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訴人也確有繳息遲延情形,被告乙○○辯稱,係因父親不滿自訴人未按分產協議清償貸款,乃改由其接續繳納貸款等語,應非虛妄。

⑵王略名下第九號、十六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萬元(按係於七十

八年七月廿九日借款,第一期繳納利息日為七十九年一月廿二日),該部分貸款,自簽訂本件分產協議書後,共繳息十期,前八筆為現金繳納,無法證明何人所繳。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九筆起,係以票據繳納,業據被告乙○○提出該筆託收票銀行開給明細表影本為證,堪信為被告乙○○接續自訴人繳納屬實。自訴人雖亦提出該筆收據,主張為其繳納云云。但經審閱該收據影本並無收款印文,應不足採。又第十筆利息繳納,亦據被告乙○○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另最後一筆本息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繳納,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已據被告乙○○提出四張繳款收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㈡二八四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係依父親王略意思,接續自訴人繳納貸款。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王略名下第九號土地,另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抵押權,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塗銷土地銀行抵押權,借新還舊,越借越多,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償還父親王略名下債務云云(原審卷㈢二九七至二九九頁)。經查被告乙○○、辛○○二人,確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抵押權,但卻係以第九號及同段第十九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而該十九號土地,早於八十二年間,已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卅三、八六頁)。依此該次借新還舊清償方式,有部分顯係乙○○以自己名下財產,抵押貸款以償還父親王略名下債務,足見被告乙○○,確有支付相當對價。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相符。另一方面,第十六號土地於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回復為未設定負擔狀況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移轉予丁○○(即自訴人父親王略之長孫),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五頁)。倘若被告乙○○、辛○○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其借新還舊目的,係在掏空王家資產,當無可能將土地塗銷抵押後,猶將土地移轉給其他王家子孫,徒為他人作嫁。自訴人指被告乙○○夫妻,越借越多、掏空資產云云,即非可信。

⑶另自訴人又供稱:其僅履行分產協議書約定部分債務,即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已

還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部分,則已經還清,其他部分尚未還清等語(原審卷㈡一六七頁),可見自訴人坦承確未依分產協議書償還債務。且經原審查證結果,自訴人所稱已還清償二百十萬元部分,乃係以自訴人自己名下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口湖鄉農會貸款,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還清,及自訴人名下北埔鄉北段第七三一號,向口湖鄉農會貸款四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回函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二三二至二三三頁)。

但自訴人清償自己名下債務,自屬當然,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證據。

⑷自訴人父親王略雖然名下財產眾多,但因家族龐大,繼承人眾多,兄弟爭產,錙

銖必較。衡情若非自訴人父親王略,已有允諾轉讓土地予乙○○,則被告乙○○,情理上何須代繳王略名下貸款?被告辯解,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王略以名下三九○至三九五號、第四○六號土地,及第十號乙○○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截至八十年十月廿二日書立分產協議書時,僅只繳納各期利息而已,對於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仍分毫未還,有口湖鄉農會回函資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㈡二三四頁背面)。而第十號土地,原本為父親王略所有,已經於七十五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分給自訴人、王中誠及乙○○,三兄弟各有三分之一。既已約定由自訴人清償該筆貸款後,被告乙○○始同意出讓土地三分之一予自訴人,當係以自訴人如期清償貸款為前提。否則被告乙○○豈有將已分歸自己財產,再平白贈送他房之理?故該協議書約定此筆貸款,應由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還清(即自訴人應先清償乙○○及王中誠各應負擔三分之一比例債務)等限期清償文字。但自訴人迄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約定期限前,仍未依分產協議清償分文。直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後,始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其後即由乙○○接續繳納本金利息,詳如前述。再者該分產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不依限償還債務效果如何?然由自訴人兄弟三人,所分得土地與所負擔債務成正比來觀察,清償債務即為取得土地對價,且在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還清,乃限期清償之義。若自訴人不能如期償還其他兄弟應負擔債務,則王略及被告乙○○,均有拒絕給付之權,其理至明。

㈢又簽訂分產協議書時,大部分土地,仍為父親王略所有,負有移轉土地義務者,

為父親王略,但參諸後述王略於八十三年間,將第十六號土地信託移轉己○○,及八十四年間,王略在本院民事庭證稱,經其同意始移轉土地給己○○等情,顯見父親王略生前已知悉自訴人未按分產協議,遵期清償,要已無意願再依協議書,將相關土地分給自訴人甚明。該分產協議書也因王略陸續將九、十六、三九○、三九一、三九三、三九四號土地處分移轉他人,致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再履行。分產協議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因,致給付不能,乙○○當免除自己給付義務,無庸再將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自訴人。自此自訴人兄弟各人,彼此互不相干。況分產協議履行不能,係肇因於自訴人未遵期清償債務,自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雖自訴人亦曾繳納父親王略名下三九○號等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款部分,本息二百二十萬餘元,但父親王略卻未依比例,將相關土地分予自訴人,對自訴人而言,未盡公平。但相關土地移轉,均係出於父親王略決定,理應由自訴人於王略生前向其父親王略主張,何以自訴人於父親王略生前,均無任何表示?自訴人當不能因此轉向被告乙○○主張,亦屬當然。B【系爭第九、十六、三九一號土地部分】㈠查本件自訴事實最重要部分,係指被告乙○○騙取父親王略印鑑、權狀後陸續過

戶。惟自訴人指摘被告乙○○騙取父親王略印鑑及權狀,所稱「騙取」,自始未見自訴人就被告乙○○如何騙取王略印鑑及權狀,舉證以實其說,自訴人漫指被告乙○○騙取父親王略印鑑及權狀,已難採信。次查本件第十六號土地,曾於八十三年間,引發一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由本件被告乙○○及其胞兄王中誠為共同原告,請求丙○○等三人,移轉登記(即原審八十三年訴字二六二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父親王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供稱○○○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我賣給己○○,四分之一要給丙○○,但因田地不能分割,故立有切結書,丙○○也在該土地種植牧草一陣子等語(詳本院上揭民事卷九八頁背面)。該案當事人王中誠、乙○○且當庭提出己○○出具切結書附卷為證(詳上揭本院民事卷一○九頁)。又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始施行,一般教育程度不高者,對於信託法律關係,不甚明瞭。故王略證稱:「賣給己○○」,又說「有立切結書」,二者間應無矛盾。足證王略曾經就土地登記給己○○一事同意,並同意己○○出具信託書,殆可確定。再查該信託書,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書立,與本件第九號、十六號、三九一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一批送件,於時間順序相吻合。又該筆十六號土地,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王略長孫丁○○,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㈢四一頁),顯見被告己○○已將王略財產歸還給王家子孫,並非有何不法意圖。益徵己○○與王略之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故堪信王略本人確實同意將該三筆土地信託登記給己○○。自訴事實,所稱騙取印鑑、權狀,即非可取。

㈡同前所述,王略名下第九號、十六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萬元

,由被告乙○○以自己名下同地段十九號土地,設定共同抵押,借新還舊。另第三九一號土地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清償一百萬元貸款,被告乙○○確均有清償部分貸款後,始取得土地。則被告乙○○所辯,父親王略以要求清償貸款為條件,而分給土地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證人楊綉蘭(即自訴人與被告母親)證稱:王略係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自田

裏工作回來,跌倒死亡,王略生前意識很清楚,無其他病痛,每筆土地均十分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七三頁及背面)。又王略至少在八十四年間,就土地相關事宜,仍親自到本院民事庭作證,顯見王略在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間,對本件相關土地過戶時,確仍積極管理自己財產。以王略當時仍如此積極管理自己財產情狀,被告乙○○如何向王略騙取財產,王略又何故能受騙?若自訴人其父王略果真受騙,何以王略生前,均未向人提及?此均可證明自訴人父親王略當時無受騙情事。又據原審訊問經辦本件第九號、第十六號、第三九一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過戶己○○之代書庚○○證稱:是乙○○及己○○來找我,我沒有看到王略本人,但有看到王略之印鑑證明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二八頁),均無法證明系爭第九號、第十六號、第三九一號土地過戶予己○○,係違反王略真意。至證人楊綉蘭及王中誠於原審雖證稱:王略生前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云云(詳原審卷㈡一七三頁背面及一七四頁),但王中誠與被告乙○○,兄弟爭產,利益相左,對簿公堂(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事件),王中誠所供,難免不實,尚難遽信。被告乙○○之母親楊綉蘭在原審證稱:其對於相關土地地號弄不清楚,且王略從不與妻子商量不動產處理事宜,伊做妻子的,也無法影響王略之決定等語。因此楊綉蘭證稱王略沒有同意移轉登記云云,證據力亦屬薄弱,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雖本件王略將系爭第九號、第十六號、第三九一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己○○,真正

原因為「信託」,而己○○基於歸還信託財產,將土地移轉乙○○、辛○○、丁○○等王家子孫,土地登記簿異動原因則為「買賣」,固均與事實不符。但我國

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始公佈,相關配套「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制定公佈。在此之前,我國民間實務上,將土地信託他人時,在土地登記簿,循例均登載「買賣」異動原因。而信託既為合法行為,在法無明確規範時,依循民間習慣,將移轉土地原因登記為買賣,要無不法可言。C【系爭第三九○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土地部分】

經原審訊據經辦系爭第三九○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土地之代書戊○○證稱:我只記得,我幫忙他們家過戶土地有很多筆,有時是由王略直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有時候是乙○○交給我的,至本件是否王略交給我印章的,已無法確定等語(詳原審卷㈢二九一頁),顯見王略本人曾親自管理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要非自訴事實所稱,王略被乙○○騙取印鑑多年,而不自知。再參諸自訴人未遵期清償以系爭第三九○號等土地,向口湖鄉農會,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而王略嗣後於八十三年間,將合約書第十六號土地,信託登記給己○○之事實,顯見王略本人已知悉自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故不願再依協議書,將相關土地分給自訴人。又王略以要求被告乙○○繳納部分貸款為對價,再將自己名下系爭第三九○、三九三、三九四號土地,以「買賣」為異動原因,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既有支付對價,則乙○○以土地登記為「買賣」原因,受讓土地,即無何不實。

D綜上所述,系爭第九號、十六號、三九一號、三九○號、三九三號、三九四號土

地,其移轉予己○○、乙○○、辛○○,既已確定係出於原所有人王略本意,且被告己○○、乙○○、辛○○三人,在當時法令不周情形,依民間習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土地,或以償還貸款為對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均無任何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無犯罪事實,依前所述,即應對被告均為無罪諭知。

七、【自訴不受理部分】(乙○○第十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A按犯罪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即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對行為人提起告訴或自訴,顯不合理。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一三○五號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者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非自訴成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卅日,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經查:㈠系爭第十號土地,早已於七十五年間,因農地重劃分給自訴人、王中誠及乙○○

,三兄弟各有三分之一。依分產協議書,自訴人應限期償還該土地貸款,被告乙○○,始有移轉系爭第十號土地義務。至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將系爭第十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塗銷向口湖鄉農會貸款共同抵押登記後,另向口湖鄉農會貸款,越借越多,涉及淘空資產云云(詳原審卷㈢二九五至二九九頁)。然查系爭第十號土地,被告乙○○既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財產,被告乙○○以自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之設定抵押,向口湖鄉農會貸款,係屬有權處分,有系爭第十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二至六八頁)。況被告乙○○移轉其自己對系爭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辛○○,其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與分產協議書簽約時間,係在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已相隔六年有餘,且亦在自訴人依分產協議,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清償完畢之後,乙○○移轉其自己對系爭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辛○○,當無侵害自訴人任何權利。自訴人既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依前所述,即無自訴權可言。

㈡又被告乙○○與辛○○間,雖以「買賣」原因,將系爭第十號土地過戶,可依當

時農業發展條第廿七條免徵土地增值稅,即使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土地稅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夫妻間贈與,仍不必繳交贈與稅,且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未對國家產生稅捐損失。被告乙○○供稱,係依代書庚○○意見,始登記為「買賣」原因,致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雖經原審傳據證人庚○○到庭作證,否認為其建議云云(詳原審卷㈢二九一頁)。縱認此部分被告乙○○所為涉及不法,依前論述,自訴人既對系爭第十號土地無自訴權,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問題。B綜上所述,被告乙○○將自己名下第十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給妻子即

被告辛○○,並無侵犯自訴人任何權利,應可確定。此部分自訴人所訴,於法即非有據,自應依法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

八、本件原審以被告三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罪犯行,均罪嫌不足,因而均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乙○○、辛○○二人,被訴將系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自訴人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乃為自訴不受理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