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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兄林佐奇向吳欣恬租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嗣因故終止租賃關係,吳欣恬索取清潔費等費用,嗣吳欣恬得知林佐奇欲遷廠,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處催討並阻撓而起口角,引起在場甲○○之不悅,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欣恬,致吳欣恬受有右顏面撞擊傷併皮下血腫、左肩、右大腿、右足撞擊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欣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正在遷廠,告訴人吳欣恬故意前來關門阻擾而起口角,因為其知道她和她先生在打官司,她說其譏笑她,遭她吐口水侮辱,才出於自然反應推告訴人撞到牆壁,其跌倒,她也跌倒,其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即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警卷可資佐證,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推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業經記明筆錄在案,犯後態度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以不實理由告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