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鐘彩羚之子(起訴書誤認鐘彩羚係乙○○姨媽),因鐘彩羚與丙○○有債務糾紛,房屋被丙○○聲請法院假扣押而被查封,並經丙○○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乙○○因而心生不滿,獲悉該案訴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一時許,在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雲林縣斗六市○○路)開庭審理,為瞭解開庭情形,並表達對丙○○之不滿,希望丙○○不要查封其母親之房屋,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曾進龍搭乘該車一同前往斗六簡易庭。嗣於庭訊完畢約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步出簡易庭,朝停車地點即斗六簡易庭公園路走去,乙○○即上前質問丙○○為何查封其母親房屋,丙○○不理,而到達停車地點進入車內準備開車離去時,因乙○○所有之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丙○○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距離太近,致丙○○倒車發生困難,而輕微碰到乙○○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未受任何損害),乙○○更加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施予強暴將丙○○從駕駛座上拉出來,手握一串鑰匙朝丙○○左臉夾(左眼下方,鼻部左側)部位毆打一拳,使丙○○受有左眼下腫一Ⅹ
一.五公分、左臉一Ⅹ0.一公分淺裂傷、左鼻淺裂傷0.五Ⅹ一公分,呈放射狀之傷害,妨害丙○○行使開車之權利。丙○○夫婦迅速逃入簡易庭,請求法官保護,而經法官查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被毆受傷之情節相吻合,並經證人劉景美、曾進龍、余朱秀來、蔡岳杉結證屬實,復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證,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本案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查被告乙○○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藉故將丙○○從駕駛座上拉出來,手握一串鑰匙朝丙○○左臉夾(左眼下方,鼻部左側)部位毆打一拳,使丙○○受有左眼下方及鼻部有傷害,並妨害丙○○行使開車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以強制被害人下車妨害其駕車離去為方法,以達其傷人之結果,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原判決誤為想像競犯,應予訂正),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訂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品行尚稱良好。惟因其母積欠告訴人債務不還,房屋為告訴人假扣押查封,其責任在於其母親,竟無理由遷怒於告訴人。乃被告乙○○不知自省,請求告訴人諒解,反而試圖以暴力影響告訴人實現債權,其犯罪動機不良,惡性亦不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然輕微,但被告手握一串鑰匙,毆擊告訴人臉部,未顧及可能傷及眼、鼻等重要器官,手段亦屬兇狠,與及告訴人要求除賠償傷害所受損害外,並要求償還被告母親之債務,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乙○○持以行兇之鑰匙一串,因未扣案,究竟何串鑰匙,不易確定,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告訴人丙○○亦到庭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乙○○、甲○○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夥同其父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前之公園路上,分別以其所駕駛之Y七-五六五三號、C五-二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夾停在丙○○之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使丙○○動彈不得,因認其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舉證人余秀美、劉景美、曠興昌、曾進龍及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不知道N四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且二人係一先一後到達,並非同時停車,停車時前後各與丙○○距離約一公尺,並無不讓丙○○離去之情事云云。
五、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端視被告二人是否認識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進而故意將二車挨近告訴人小客車,並前後緊靠停放之行為有無為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三部車停車位置,依現照片觀察,依序為:甲○○所有Y七-五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停在最前面,且停於停車位中間靠前方位置;告訴人所有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甲○○自用小客車之後,前輪越過前面之停車格位;被告乙○○所有C五-二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第三部,亦有越位情形。依上述停車情形,如告訴人最先停車時,其未依路面所畫停車格停放在停車格內,而跨越二停車格位上,則甲○○停車時無法完整使用停車位,而靠近告訴人自小客車,要難認有妨害告訴人之故意。若被告甲○○先行停車,而未依一般停車在路面畫妥停車格中間,而致告訴人未看清停車格位而越位,使二車距離非常靠近,而被告乙○○亦有相同可能而越位停車。且證人曾進龍亦結證:伊與丙○○到達停車現場時,前面二部車已經停妥在那裏等語。因此能否僅以車停距離太近,即得以斷定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故縱使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停靠太近,並有證人即其妻劉景美、及同行之余朱秀來結證證明屬實,但該三位證人,係從簡易庭開庭出來時,才發現二部車之停車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停車之初,已知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而有以強制方法妨害告訴人開車之犯意聯絡。因此卷附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二人辯稱,停車時不知該N四-七0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並認被告乙○○部分,與前述有罪判決中有牽連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