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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即吳孟峰)於八十四年初,在臺南市國花大樓中一家科技廣場認識從事奧黛芬化妝品工作之丙○○,對其產生好感,丙○○則利用甲○○對其好感及關懷之情,以欲擴展業務為由,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陸續向甲○○借款,甲○○則以其父所有之土地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貸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借與丙○○共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丙○○簽發本票二十六張及款項借用證一張給甲○○,以為憑據。惟丙○○陸續借得款項後,均未返還,進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心有不甘,遂於八十七年間,經人介紹,委託專門為人討債之邱寶弘(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向丙○○催討債務,邱寶弘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姓成年男子,至臺南市○○街○○○號,找上丙○○之夫陳明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丙○○辦理離婚),要求陳明崑轉告丙○○出面處理,其間並以「要吃圓或的或是扁的」等語,向陳明崑恐嚇,致陳明崑心生畏懼。翌日丙○○仍未出面,邱寶弘又與該賴姓成年男子一同至陳明崑住處,強押陳明崑至臺中市,找有積欠丙○○債務之人索債未果,邱寶弘即向陳明崑索取「走路工」八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邱寶弘與該賴姓成年男子又強押陳明崑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雙張廓六號丙○○之母乙○○住處,拿出丙○○所簽發之本票,要求乙○○為丙○○還債,並以「要吃圓的或扁的」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所有之座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丙○○所積欠甲○○之債務,並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邱寶弘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此之前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邱寶弘係以上開恐嚇手段催討債務,附此敘明)。

二、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印鑑、戶籍謄本等物交予邱寶弘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丙○○所積欠甲○○之債務後,邱寶弘即告知甲○○此情,並將乙○○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轉交給甲○○,甲○○旋即於翌日(八月二十六日)將乙○○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代書劉燕如,除委託劉燕如將前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邱寶弘外,並請劉燕如代覓買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甲○○經劉燕如告知有人欲購買前開土地,為順利將該土地出售以償債,甲○○遂與邱寶弘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邱寶弘帶同劉燕如前往乙○○住處,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買賣土地事宜。邱寶弘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帶同劉燕如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至乙○○住處,由劉燕如拿出預先備好之文件資料,佯稱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要求乙○○於其上捺指紋,但遭乙○○拒絕,邱寶弘則以強暴手段,強拉乙○○之手在文件資料上捺指紋,事後乙○○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前開土地除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外,同時並以買賣原因移轉於不知情之王信介(實際買受人為卓海煌,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以王信介名義登記,王信介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甲○○並收受卓海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部分因卓海煌得知土地尚有糾紛而未給付)。

三、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透過其舅父戴天保介紹,委由邱寶弘向丙○○要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邱寶弘,係邱寶弘主動和伊聯絡,伊當時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工作很忙,伊不知邱寶弘以何手段要債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座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雖為告訴人乙○○所提供以擔保

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告訴人本無出售土地以替丙○○清償債務之義務,而邱寶弘於前開時地經要求乙○○於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捺指紋遭拒絕後,竟強拉乙○○之手在預先備妥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捺指紋,而將該土地出售於他人,使乙○○遭受鉅額之損失。

㈡雖被告對於邱寶宏前開行為均諉稱係邱寶宏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

乙○○係經邱寶弘之恐嚇,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印鑑、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給邱寶弘設定抵押以擔保丙○○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前已述及。前開土地隨即於翌日(八月二十六日)即由代書劉燕如辦妥設定抵押登記予邱寶弘,而被告就此亦坦承係伊要邱寶弘去找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據上,被告於邱寶弘自乙○○處取得印鑑、土地謄本等資料後,欲辦理登記手續事宜均已知情,並囑邱寶弘去找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等情,益證前開被告辯稱全係邱寶弘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查前開乙○○之印鑑及權狀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由告訴人交予邱寶弘

,然代書劉燕如於偵查中並證稱:「(問:邱寶弘認識否?)只見過一次面」「(問:情形如何?)吳孟峰告訴我乙○○女兒欠他錢,有拿本票及法院裁定給我看,是吳孟峰拿印鑑及權狀過來要我辦,我說不可以,要本人過來才可以,我就請吳孟峰帶我去,他約我在西港一個地方等...」(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乙○○交付邱寶弘印鑑及權狀後,已知悉此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乙○○之印鑑及權狀請託代書劉燕如辦理塗銷抵押及移轉土地事宜等情。又邱寶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乙○○住處索債時,曾出示丙○○所簽發之本票等情,迭據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代書劉燕如處要求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事宜時,亦出示本票及法院裁定予劉燕如為證;而被告又自承伊要邱寶弘去找劉燕如辦理抵押登記等情,互相參酌前情,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交付印鑑及權狀予邱寶弘後,確曾多次與邱寶弘聯絡並接觸。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邱寶弘印鑑及權狀後,迄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遭邱寶弘強行拉手蓋捺指印止,其間邱寶弘顯然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甚至多次接觸,是被告所辯均係邱寶弘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證人劉燕如於偵查中復證稱:「(問:這塊土地為何會過戶至王信介名下?)吳孟峰的媽媽問我說有沒有人要買,這件事在八十七年十月就談了,但我一直找不到買主,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我要把這塊地過戶給吳孟峰外婆,剛好有人介紹有一個王先生要買,就成交了」(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問:這塊地是誰委託你辦過戶登記?)吳孟峰,本來要過戶給吳孟峰外祖母楊麗雲」「因吳孟峰也是欠人家錢,如欲過戶給楊麗雲沒辦法過戶,所以叫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這塊地」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早已有出售求現之意甚明。而另審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邱寶弘等人前往告訴人家住處時,事先已備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觀,被告顯然急於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自明。

四、又邱寶宏持丙○○簽發之本票前往乙○○住處催討債務等情,迭據乙○○於歷次偵審時陳述詳明。被告既將丙○○簽發之本票即其所憑藉之債權憑證全數交付給邱寶弘代其向丙○○討債,顯見其應對邱寶弘充分信任;而另審酌邱寶弘於取得前開告訴人印鑑及權狀後,尚願充當人頭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事後復將本票交還被告,以利被告持往代書劉燕如處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移轉土地等事宜,足證邱寶弘與被告私交甚篤。再參酌被告指示邱寶弘找代書劉燕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即急欲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等情,以及被告於知悉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移轉土地事宜需土地所有人本人親辦後,即囑邱寶弘帶同劉燕如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甚至於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事先即已備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顯見被告與邱寶弘有不計一切,以任何方式達成將上開土地出售求現之共識,當屬無疑。而被告甚至於系爭土地售後,已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綜合前情,被告就前開行將上開土地出售行為,不僅事先與邱寶弘有所謀議,其中並囑邱寶宏帶同劉燕如前往告訴人住處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事後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所辯伊全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邱寶弘以強暴手段,強拉乙○○之手蓋捺指紋於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等犯行,業據告訴人屢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丙○○及曾秋貴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蓋捺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邱寶弘前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邱寶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疏未詳察,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記錄,且因借出款項無法取回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與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至於事實欄部分,因無事證證明被告與邱寶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