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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甲○○並未出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丁○○,而丁○○亦未對丙○○負債之事實,竟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嗣再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丙○○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而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對於右揭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亦未對被告丙○○負債之事實,竟先由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再由被告丁○○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等均辯稱:因甲○○及其子張連春積欠丙○○錢財,而甲○○欲以系爭土地抵債,但因丙○○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而丁○○有自耕農身分,故先暫時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惟為求保障,再由丁○○為丙○○設定抵押權登記,其等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戴秀鑾、陳天盛及李金央指訴甚詳,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且衡以被告等若果係為抵債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事宜,惟此係屬其等間內部之事,不得因此而遽為不實之登記,否則,辦理土地登記即毫無意義可言。是則被告等既均明知登記之原因不實,竟仍為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而被告等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其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僅有一個單純之犯罪行為,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既已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甲○○之子張連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積欠戴秀鑾、陳世昌夫婦、陳天盛與李金央之互助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一百萬元與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甲○○乃出面解決張連春債務,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張連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第五一一九三五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乙○○(其係受戴秀鑾委託處理會款之事),並在該張本票上記載聲明「甲○○名下農地一分九厘買賣完成清償此款」等語。詎甲○○事後反悔,拒絕清償,乙○○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裁定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甲○○竟與丁○○、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脫產,意圖損害乙○○之本票債權,於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等共同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其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者,係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經查上開本票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制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分送達於被告甲○○,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一份可佐,債權人乙○○係於該時始取得對於被告甲○○強制執行之名義。但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上開登記之時間均係在債權人乙○○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縱其等辦理上開登記,真有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意思,但既然不符合上開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意義,則其等均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既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與其等所犯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俱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