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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 婉 寧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乙○○○與吳金松、蘇景楓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意擔任「吳陳麗鄉」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迨債務人吳陳麗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善化農會繳還部分貸款,但仍積欠借款本金部分三百五十萬元,經善化農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對前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詎乙○○○竟圖脫免連帶證人之責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明知與其「媳婦」甲○○間並無積欠七十萬元貸款之借貸關係,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三O之五地號、同段八三O之一八地號之土地二筆,虛偽訂立地上權契約藉以償還前開不存在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同時申請將前開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甲○○,均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善化農會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縣善化農會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擔保借款借據、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等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三O之五地號、同段八三O之一八地號之土地二筆,虛偽訂立地上權契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係以同一收件號(新地化字第○三一五一○號收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同時設定地上權登記,顯係同時同地為之,應僅為單純一罪,要難認係連續犯,原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毫無悔意,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亦已依法塗銷虛偽設定之地上權,是公訴人上訴自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