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 ○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且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九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該當之。上開二罪之成立,其前提要件,均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主觀意圖為要,是若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上開二罪不相當。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伊與被告間有委修輪胎之契約,由自訴人向「益昌」、「遠大」等輪胎行收取舊輪胎,委託被告加工再製,嗣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伊委修之輪胎擅自變賣予淞運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云云。惟被告己○○自始至終堅詞否認右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變賣輪胎,係因自訴人積欠其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加工工資,其始留置輪胎,事後於同年九月間,其將輪胎委由案外人淞運泰公司之甲○交還原委修之輪胎行,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自訴人與被告有持續性之輪胎加工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由被告向自訴人收取前一月份之加工工資之情,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供陳在卷,另查,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收取工資後,自訴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亦陸續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收取之款項,主要係抵充自訴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所積欠之工資,同年七月份工資僅清償部分等情,亦為自訴人當庭所不爭執,據上可知,自訴人至遲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有延緩付款,又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加工工資,自訴人亦未如期於同年八月份結清,應堪認定。(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變賣伊委修之輪胎,並指稱:戊○○蒐集之輪胎我登記在表上後,再交給被告的工廠,該表一份交給被告,一份我留下,這些輪胎被告加工再製後還要交還給我,我再交還給戊○○送還給原來所有之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輪胎登記表為據,然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加工工資之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自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堪供本院查證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且被告辯稱其因自訴人積欠加工款項而留置輪胎乙情,原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與意圖;參以自訴人所聲請之證人甲○(淞運泰公司台南區業務員)於原審到庭結證:未曾向被告購買或取走自訴人委託被告加工之輪胎,渠自八十九年九月份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當時被告曾稱自訴人未給付加工款,被告始委託渠將輪胎載回給原委修客戶輪胎行等語,又於本院證稱:去年八月我才開始接手做戊○○蒐集來的舊輪胎,但之前的輪胎約有三、四十條還在被告那裡,戊○○請我去幫他拿回來給他送回給客戶,我就去找被告,但被告跟我說如果他將輪胎交給自訴人丙○○,他就收不到錢了,他要那些輪胎交給我,也要我向客戶把錢收回來付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原先我是蒐集舊輪胎回來交給被告,八十九年八月間兩造發生財務糾紛,我就將蒐集舊輪胎交給甲○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原舊輪胎之所有客戶丁○○亦證稱:這些舊輪胎原係我的,是我要跟他們要回來,因他們有財務糾紛,我才找戊○○向被告要回來原先送加工好的輪胎,後來甲○來收帳,可能甲○有將加工的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原舊輪胎之所有客戶乙○○亦證稱:我係新豐輪胎行負責人,原先我的舊輪胎是交給自訴人,再由戊○○去收,交給被告加工,於八十九年九月,才透過淞運泰向被告要回等語(見同上筆錄),益徵被告僅將加工之輪胎交還給所有者之客戶,並收取加工費用以抵償自訴人積欠伊之債務至明,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