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嘉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雄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君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庚○○所經營之棋崇實業工廠訂購汽車方向盤鉤一萬五千支,並允以日後將再採購,致庚○○不疑有他,而自行開發模具生產方向盤鉤,並如數交付與甲○○,甲○○則交付其夫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與庚○○,以代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庚○○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藉公司業務需要向丁○○經營之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僅給付六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汽車移轉於戊○○。
三、甲○○與案外人梁晚亨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前來嘉義縣梅山鄉裕貿企業有限公司向丙○○陸續購買EPE汽車遮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所有貨款均由梁晚亨以其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為給付,惟其簽發交付之支票,除於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兌現外,其餘八張,總計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付。支票退票後,丙○○向甲○○催索,方女以無法一次清償為由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復簽發本票十五紙交付丙○○收執以虛應故事,及至本票屆期前往要求兌現,方、梁二人已逃逸無踪。
四、甲○○經營郡郁有限公司(登記其乙○○為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己○○所營公司叫車拖運貨櫃車,自高雄貨櫃場載至其指定之地點,共計廿二次,積欠車費共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簽發其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給付,惟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至其經營之公司追索,該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五、甲○○與案外人梁晚亨係夫妻,為對外營業,乃設立君祥有限公司與君鵬有限公司,分由甲○○與梁晚亨擔任負責人,實則不論為君祥公司或君鵬公司,均係被告與其夫二人共同經營。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等向告訴人林根村表示,接獲國外客戶一筆「汽車方向盤套」之訂單,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二十餘萬元,欲向告訴人定製購買。被告等向告訴人一再表示,此一國外客戶「Creative ConsumerProducts,inc」係以信用狀付款,且信用甚佳,支付能力絕無問題,渠等亦會將貨款全數付清,決不拖欠,甚至將信用狀出示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向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該行之經理亦向告訴人表示此公司之信用狀絕無問題,告訴人遂同意接受此一訂單,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中陸續交貨予被告等。詎料,被告等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由君祥公司開具、面額合計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七紙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嗣經告訴人追索,被告等為恐受刑事訴追,遂由甲○○出面,與告訴人於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將君鵬公司前開向凱舜汽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欠款外,並交付其弟方天聲所開設「樹壯有限公司」開具、面額各為新台幣五萬元、合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八紙,及甲○○所開具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君鵬公司自將前揭車輛交付告訴人後,即根本不付車輛之貸款,任由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向告訴人追索,且所交付之支票更無一紙兌現,經告訴人向被告等之客戶「Creative Consumer Products,inc」之負責人查詢結果,被告等早已向該公司取得貨款,根本未遭拖欠。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六、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丙○○、己○○、戊○○分別訴請臺灣嘉義、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庚○○、丁○○、丙○○、己○○購買汽車、貨品及叫車運送,屆期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及屢遭追索無法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週轉不靈才未還錢,伊有意與債權人和解並無詐欺犯意,詳言之: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君祥公司向祺崇公司採購當時,君祥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並未拒絕往來即公司尚未跳票,被告當時所簽之支票無法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筆採購之方向盤套鐵鉤,為外銷之汽車零件,何時從國外收到貨款無法確定云云。
(二)凱舜公司總共受領之金額達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多,嗣後因付不起才未付,足證無詐欺意圖,又因生意失敗,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始將該車出賣予戊○○,又本件購車名義人係君鵬公司,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主體,自不成立該罪。
(三)關於丙○○部分:本來有開五萬多元美金支票給他,並有兌現,我給他的支票有兌現五十七萬,且後來我有開五萬多元美金支票給他,已經還了二百多萬元,還有七十幾萬元未付。
(四)關於己○○部分: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其仍在支付運費,伊並非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交付,又伊雖有經營,然並未掌握金錢。
(五)關於戊○○部分: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戊○○訂製購買之汽車方向盤套一批,並交付君祥公司開具之支票七紙,屆期雖遭退票,但有些是開信用狀給他,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有匯寄十八萬多元給他云云;君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才跳票,跳票後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電匯新台幣一八七一五五元給戊○○,並有君祥公司已付給銓銘實業社戊○○兌現之明細共新台幣六七九七六八元可證,如何能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何況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新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將克萊斯勒C9-4232號3500CC轎車一輛交付讓渡給戊○○,該車當時之行情至少還有六、七十萬元。
(六)總之,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承攬契約,尚難以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契約之給付費用義務即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其所作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丙○○、己○○、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名片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跳票後君鵬公司就發生財務困難,君祥公司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跳票,這二家公司均是我經營,所以我實際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財務就發生週轉困難(原審一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告訴人劉上升指稱: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打電話到我公司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五來定貨,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交貨到被告公司,他當場開票給我,開四月底的票,後來票跳票(原審一卷第六十九頁)等語,則被告竟於其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後,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君祥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劉上升訂貨,雖君祥公司是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才發生跳票,然此不影響被告詐欺罪之成立。
(三)本件購車名義人雖係君鵬公司,然被告係君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生梁晚亨僅是掛名而已,而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跳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一卷第九十九頁),則被告竟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付頭期款十萬元,僅給付六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汽車移轉於戊○○,亦據告訴人丁○○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一○○頁),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戊○○訂製購買之汽車方向盤套一批,並交付君祥公司開具之支票七紙,屆期均遭退票;而被告又交付其弟弟方天聲所開設之「樹壯有限公司」面額各為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之支票八紙,及其所開具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君鵬公司將車輛交付告訴人戊○○後,被告根本不付汽車之貸款,任由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向告訴人追索,所交交付之支票更無一紙兌現(本院一卷第八十八年至八十九頁、一一四頁)、(本院二卷第三十五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君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跳票,該公司與君祥公司現因負債大於資產,並已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後,明知自己及其經營之相關企業,已面臨經濟困難,而猶不斷向外購買高級汽車及作其他交易行為,且均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及五之犯行,與案外人梁晚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至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併案部分經本院理後,認與前述已起訴成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未起訴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八年間,被告係以君祥有限公司名義向庚○○經營之棋崇實業工廠訂購汽車方向盤鉤一萬五千支,此為被告所自承(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八七號卷第四頁),乃原審認定訂購者係君鵬有限公司,尚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二)被告詐欺戊○○部分未及審理,(三)被告連續詐騙丁○○、庚○○、丙○○、曾德貴、戊○○等多人,惡性非淺,原判決僅以甲○○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事實,卻未於理由欄內論處該罪責,亦未於主文內宣示其刑罰,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被告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查:本件購車之名義人為君鵬公司,而該條之罪,係以契約之債務人為主體,並不包括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而被告遭凱舜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既為法人君鵬有限公司,而被告甲○○僅係債務人君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自訴人凱舜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因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凡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