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鉛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即其母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三人明知東鉛公司已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向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鑄鐵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整,並開立以東鉛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列名為被告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五十九萬四千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約陸續交付上開貨品。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屢催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郭順乾之指述及卷附之訂購單影本(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華嘉南字第一八號函(他字卷第二三頁)及被告等自承東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即開始跳票,上開貨品均已轉賣他人,所得之貨款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用於他處,至今仍分文未還,與告訴人係第一次與被告等交易即不獲付款外,被告等更將告訴人貨品轉賣之所得挪作他用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鑄鐵等貨品,並簽發交付前揭支票,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出售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第五區、第十二區管理處之鑄鐵管件品質有問題,抽驗不合格,無法如期交貨被終止契約,導致公司運作困難,資金週轉不靈,始無法還錢,並未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貨品等語;訊據被告丙○○則坦認曾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之營業處所,丁○○自承係東鉛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亦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對東鉛公司與告訴人買賣鑄鐵履約情形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經營之東鉛公司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自來水公司第五、第十二、第四區管理處投標,並訂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契約,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訂購鑄鐵,有被告共同提出之自來水公司上開管理處買賣合約三份附於原審卷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上開買賣合約第捌條均明確記載「捌、解約方法:乙方(指東鉛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自來水公司)應隨時通知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止投標權一年:(一)物料經檢驗不合格,經退回限期改善一次,仍檢驗不合格者。(二)乙方未遵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甲方二次催告限期交貨而屆期仍未交貨者(下略)。(三)乙方所交物料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告換交而不換交者。(四)乙方未依約配合施工安裝或修復故障,經兩次催告限期改善仍逾期未辦理者。」,而東鉛公司之所以向告訴人訂購鑄鐵,確係為履行上開合約,告訴人就此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曾爭執,惟東鉛公司就該等契約多次因材料製造時日過久遲延交貨,或檢驗不合格,或適逢全台大停電影響生產供貨,導致合約均未於交貨有效期限內全數履行,自來水公司乃依合約約定予以終止等情,則有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水十二處物字第0二二0二號函、第五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水五區物字第二三四0號函、第四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台水四物字第三七0三號函暨所附交貨資料在原審卷可參。觀該等合約履約情形可知,東鉛公司均未如期履約即遭終止契約,而未取得全數之貨款,是東鉛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買賣合約因未如期交貨,導致未能獲得預期之營利,因而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應屬可信。
(二)右揭華南銀行函雖謂東鉛公司在該銀行嘉南分行所設立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核與東鉛公司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上述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甚為接近,惟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記錄於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均尚稱正常,有該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五頁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而該二紙支票何時簽發交付,應以告訴人知之最詳,然告訴人僅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四日數度及本院三次傳喚告訴人,竟均未到庭(原審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難以查證究竟該等支票是否確為東鉛公司財產狀況顯然不足因應支付票款之時甚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簽發,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以簽發該二紙支票作為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貨品。
(三)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雖坦認買來的鑄鐵大部分交貨給自來水公司,因為有重複編號及不良品,約百分之五、六賣給水電承包商,得款約三、四萬元等語(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惟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屢傳不到等情,已如前述,究竟被告所言是否虛偽不實,亦無從查證,何況,被告苟有詐騙貨品之意圖,衡情不至於僅出售比例甚低之貨品求現;參以前開自來水公司函覆意旨,東鉛公司所給付自來水公司之貨品確有檢驗不合格情形存在,被告將之轉賣,目的應當確實在彌補公司財源避免惡化,是被告乙○○縱有轉賣少許鑄鐵之行為,仍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參以告訴人上展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詐欺之告訴,亦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足稽。
(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丁○○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被告乙○○所供及卷附之東鉛公司營利事業抄本所載,被告丙○○並非東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他字卷第三一頁),而前開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買賣合約等,又無片字可推知東鉛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丙○○,告訴人空言被告丙○○為東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嫌無據;另被告丁○○雖自承係東鉛公司之副總經理,惟堅稱只負責產品驗收及招待客戶,而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本件鑄鐵之訂購及如何施用詐術,亦難僅以被告丁○○在東鉛公司任職一節,遽信告訴人之詞而認定該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說明,被告乙○○既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貨品,而被告丙○○、丁○○又難認有參與訂購告訴人貨品之行為,顯無法推論其等有何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謂: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乙○○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乙○○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訂約日期│採購機關│ 合約文號 │約定金額│ 付 款 金 額 ││ │ │ ├─────┤ ├───────────┤│ │ │ │ 物料名稱 │ │ 履 約 情 形 │├──┼────┼────┼─────┼────┼───────────┤│ 一 │八十八年│自來水公│(八八)台│五百八十│已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五││ │二月二十│司第五區│台水五物約│九萬六千│百九十一元 ││ │日 │管理處 │約字第二0│八百元 ├───────────┤│ │ │ │號 │ │1、分四批交貨,第四批││ │ │ ├─────┤ │ 因給付遲延,扣款三││ │ │ │延性鑄鐵管│ │ 萬零一百六十四元。││ │ │ │件 │ │2、餘額因合約期限屆滿││ │ │ │ │ │ 解約。 │├──┼────┼────┼─────┼────┼───────────┤│ 二 │八十八年│自來水公│(八八)物│一千零五│已付六百七十萬四千五百││ │二月二十│司第十二│約字第0三│十二萬九│五十六元 │└──┴────┴────┴─────┴────┴───────────┘┌──┬────┬────┬─────┬────┬───────────┐│ │六日 │區管理處│六號 │千四百元│ ││ │ │ ├─────┤ │1、分九批交貨,第一、││ │ │ │球狀石墨鑄│ │ 五、六、八、九批因││ │ │ │鐵另件 │ │ 給付遲延,罰款十萬││ │ │ │ │ │ 八千五百三十九元。││ │ │ │ │ │2、餘額因合約期限屆滿││ │ │ │ │ │ 解約。 │├──┼────┼────┼─────┼────┼───────────┤│ 三 │八十八年│自來水公│(八八)四│九百二十│已付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一││ │四月六日│司第四區│物約字第四│三萬七千│百十七元 ││ │ │管理處 │0號 │九百元 ├───────────┤│ │ │ ├─────┤ │1、分五批交貨,每批均││ │ │ │延性鑄鐵管│ │ 逾期交貨,計扣款二││ │ │ │另件 │ │ 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 │ │ │ │ │ 二元。 ││ │ │ │ │ │2、餘額因合約期限屆滿││ │ │ │ │ │ 解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