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昆 堃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南市○○街○段○○○號「東南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以其女丙○○擔任該汽車材料行掛名負責人(東南汽車材料行嗣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番彪)。惟丙○○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乙○○僱用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販賣汽車材料及登記販賣。另戊○○則以月薪二萬七千元,受乙○○僱用,在該材料行擔任汽車解體工作。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涉犯常業故買贓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在案(尚未確定)。乙○○竟不知悔悟,於距前案四年有餘後,再另行起意,與丙○○、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該材料行,明知綽號「阿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附表編號一所示H六─九八○一號小客車(按該車為己○○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太西路口失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N三─○六三三號(按登記沈林阿險名義,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失竊),均屬來源不明贓物。竟由乙○○出面,以六萬元低價,向綽號「阿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再交戊○○予以解體,以便由丙○○出售汽車材料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解體附表所示二部贓車引擎等完整零組件及甲○○所有置於N三─○六三三號小客車記事本一冊、雨傘、保險單等物,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供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二部小客車引擎零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乙○○】辯稱:伊早已將「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交由女兒丙○○負責,其本人則改做洗床代工,警員前往搜索時伊非該店負責人,也未買賣汽車零件云云。【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間結婚後即接手經營「東南汽車材料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到同年五月間,該材料行負責人即由乙○○變更登記為伊名義,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下三時卅分許,搜索「東南汽車材料行」時,伊均在材料行,搜索筆錄署押為伊所簽,伊因甫接手材料行,經驗不足,始向前來兜售綽號「阿和」者,購買材料,伊不知所買小客車為贓物云云。另【戊○○】則辯稱:伊不知該附表所示二部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㈠東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案發時固已變更登記為丙○○,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利事業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七頁)。然被告乙○○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已據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東南中古汽車材行負責人是乙○○。是負責人乙○○叫我們拆解車輛」(詳警卷四頁)。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在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係負責拆解汽車零件,老闆叫乙○○等語(詳偵查卷九頁背面)。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父親乙○○負責接洽購買零件、汽車,我則負責接聽電話、販賣店內所有材料,每月薪水三萬元,工作已三年,另戊○○則負責拆解工作」(詳警卷一至二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員工只戊○○一人,乙○○負責收購報廢車輛,我負責會計及接電話(詳偵查卷十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已將「東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變更為女兒丙○○名義,但乙○○本人仍為該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殆可確認。
㈡次查附表所示二輛小客車失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綽號「阿和」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載到「東南汽車材料行」兜售,並由被告乙○○與綽號「阿和」者議價收購一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供稱:警方今日在東南汽車材行查獲H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車門零組件一批,是綽號「阿和」男子以藍色箱型車載來販賣給伊父親的,該車伊父親以六萬元收購,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購買的。併供承:警方在現場查獲N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引擎、車頂、椅子、輪胎等零組件一批,該車輛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伊父親向綽號「阿和」男子,以六萬元購買等語(詳警卷二頁及背面)。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的克萊斯勒小客車,是嘉義「阿和」者賣給老闆(詳偵查卷九頁背面)。由是觀之,被告乙○○雖否認其為「東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及有購買附表所示二部贓車,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戊○○二人嗣後改稱該店負責人為丙○○,向綽號「阿和」者購買附表所示二輛小客車者,係丙○○非被告乙○○,係屬事後附合迴護之詞,委無可取。
㈢附表二部車輛係己○○、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與忠太西路口,及八十九年月十日九時卅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所失竊,業據被害人己○○、甲○○於警訊供述在卷(詳警卷
五、六頁)。又被害人己○○於原審理證稱:指認失竊自小客車時,伊車子已被解體,但從車子引擎號碼及車門上號碼得知該車是伊失竊的。因伊車子是克萊斯勒,該廠牌車子車門上均打有車身編號(見原審卷五七頁)。另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指認伊失竊自小客車時,從引擎蓋上號碼及椅套即可得知,且椅套上有伊所有記事簿、保險單、雨傘等物,指認時伊車子已遭解體等語(詳原審卷五八頁)。由此可見,附表所示二部小客車確係贓車無訛,復有台中市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一至十七頁)。
㈣次按購買車輛,為擔保來源正當性,常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
再商議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者,乃眾所週知。本件被告等人係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行合法業者,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故對汽車來源及有無經過報廢等資料查驗,有專業要求,且其知識更甚於一般人,當應將所購入車輛記載於營業及會計簿冊備查。此由本件同時查獲案外人丁○○出售予被告汽車引擎一具,被告即知明確指出向保險公司購買,並就此請求向保險公司查證等情益明。則被告向綽號「阿和」者購入附表所示二部汽車時,豈有對綽號「阿和」者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均無法提供,以證明其合法來源,已見其虛。顯見被告等均明知附表二部車輛係屬贓車,仍予故買至明。再者本件查獲二部贓車,均係一九九六年度出廠,車體尚新。據被害人己○○及甲○○供稱,失竊時價值尚高達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被告竟各以六萬元低價購得,價值顯不相當,益見被告有贓物認識。又附表所示小客車查獲時已經拆解完畢,零件完整,且同時查獲被害人甲○○置於車內尚有記事本、保險單、雨傘等物,更見被告等係買受全車拆解,至為明顯。又被告供承僅以六萬元低價購得附表所示二車,然其卻另以九萬元購入丁○○汽車引擎一具,此價格失衡情形,顯繫於二者有無合法來源。益證被告對綽號「阿和」者所出售附表所示二部車輛,均明知係為贓物,至為灼然。㈤至被告丙○○另以:警員未讓伊細閱扣押筆錄內容及扣押物品,直接叫伊簽名,
即將扣押物品取走,該扣押物品是否在其店搜索取得,伊有疑問云云。然據前往執行搜索警員黃惠濱到庭證稱:扣押筆錄記載扣押物所載,確定是贓車零組件,再由該材料行在場工人取出相關零組件。查扣到三部車零組件,當時東南汽車材料行丙○○均在場,找到零組件時均請她確認過始登載,扣押物品均有拍照。當日搜索時要取何種零組件,均先告訴被告他們,再請該名工人取出,搜索時均在被告及工人目光所及範圍。搜索時均有被告僱用工人陪同在旁,被告丙○○有時坐在辦公室,有時在辦公室外廣場。搜索時間很長,自當日下午到晚上八時許等語(詳原審卷七九至八十頁)。另證人在場搜索警員陳雲龍亦結稱:該案係伊與刑事警察局一起執行,到現場時該汽車材料行人員均在場,在場者有丙○○及戊○○。查到克萊斯勒車門時,依材料行慣例,他們會把零組件放不同處,即請戊○○配合找出,其他二部自小客車零組件也均在材料行找到等語。(詳原審卷八十頁)。此外尚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現場相片卅一紙附卷可參(詳警卷九至十頁及外放相片一冊),更見遭解體附表所示小客車零組件及被害人甲○○置於車內記事本、保險單、雨傘等物,確為警在東南汽車材料行搜索取出。被告丙○○所辯,顯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行及辯稱不知係贓物,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購買贓車日,其本人未在東南汽車材料行,乃與案外人唐中義夫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故本件附表所示二部小客車確非伊所購買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三次傳訊調查,均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且訊問結束時均供稱沒有其他意見等情(詳偵查卷廿四、四十頁)。被告乙○○於原審委任律師辯護,二次具狀均未請求調查,該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陪同案外人唐中義夫妻前往新莊市情事(詳原審卷卅頁背面、八四至八八頁)。被告乙○○本人於原審歷次庭訊亦始終未提及有該項不在場證明。茲被告乙○○突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該項證人以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購買贓車時不在東南汽車材料行,顯係事後為脫免其刑責,故為搪塞,要非可採,本院認該證人無傳訊必要。⑵又警訊筆錄化名代號A1者,應係綽號「阿和」者,故為誣指被告故買贓物云云。然被告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本即經營收購中古車解體,以販售汽車材料,此為被告所不爭。以此而言,被告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既本即有收購中古車解體行為,縱警訊筆錄化名代號A1者即係綽號「阿和」者,其載送附表所示小客車販售與被告,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收購贓車犯行。況被告所營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所購入附表所示二部小客車,已據被害人己○○、甲○○於警訊時供證附表所示小客車確係彼等所失竊,已如前述。則何人販售附表所示贓車予被告,應與被告乙○○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成立,要無影響。⑶又被告乙○○謂其本件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與其另案已經判決在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手法相同,二案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觀乎二案犯罪時間,本件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另案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行為結束,二案相距四年有餘,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在時間上顯係另行為起意,至為明顯。被告乙○○所舉上揭各項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已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罪,惡性匪輕。另被告丙○○、戊○○雖無前科犯行,但均受雇於被告乙○○從事不法勾當,提供竊車者銷贓管道,助長竊車氣焰,嚴重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有期徒刑六月。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被告丙○○、戊○○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車 號 │車身或引擎號碼 │年 度│排氣量│ 廠 牌 │├──┼────────┼─────────┼───┼───┼────┤│01 │H六─九八○一號│1C3EM46C9TN253171 │1996年│1996CC│CHRYSLER│├──┼────────┼─────────┼───┼───┼────┤│02 │N三─○六三三號│ D16Y0-0000000 │1996年│1590CC│HOND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