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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 錦 川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與丁○○、丙○○、戊○○及其他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經台南縣關○鄉○鄉○○○○○路(在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號之前),並與台南縣關廟鄉(起訴書誤載為新化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即王老壽宅)通往同村北寮僅有之一處興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之水泥橋相連接,嗣該水泥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颱風遭大水沖斷,該鄉公所欲在同址重建橋樑,乙○○因前揭柏油路長期為他人通行,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而不滿,且經與甲○○等人就搶修橋樑通行權一事調解不成立後,為達不讓甲○○、王楊桂梅等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之住戶,再行通行前揭柏油路段之目的,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犯意,見該水泥橋上架設以鋁梯鋪置木板之便道,用以供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甲○○、王楊桂梅等人通行之用,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雖甲○○在場勸阻,仍僱用不知情之吳宗明以鐵皮板架設於該水泥橋橋頭(靠乙○○所有土地之一端)之強暴方式,將水泥橋通往前揭柏油路段之路面完封住,妨害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住戶及甲○○、王楊桂梅等人,經過該水泥橋行使往來通行前揭柏油路段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時、地,在告訴人甲○○與之理論下,仍僱工以鐵皮板將路面圍起阻擋通行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辯稱:因為怕小孩掉落斷橋,才僱工架設鐵皮板將路面圍起,何況警局消防隊亦架設圍繩禁止通行;且曾向關廟鄉警察分駐所管區員警賴文彥備案,足認其無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又告訴人家之屋後有一泥土路可供通行,無須經過該水泥橋,且以鋁梯鋪置木板放置斷橋上,因鋁梯及木板均固未定,應認非可供通行之便道云云。經查:

(一)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證人即關廟鄉新光村村長曾春海證稱:「(在告訴人家附近人家是否都由水

泥橋出入?)是的,當然通過被告家柏油路,目前告訴人有四戶人家住於此。」、「二十一號,二十號〈即坐落於被告乙○○與他人所有共有之前開土地〉前之柏油路由何人來舖設?)都是公所來舖設。」、「(是否告訴人一家都是由水泥橋出入?)從我小時候,甚至我的長輩等其他人,也都是由水泥橋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你們家前的柏油路是之前就有人在行走?)有人行走,但只有告訴人家在行走。自六十八年開始就有人行走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與卷附之台南縣鄉公所函載稱: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號前之柏油路段確為該所舖設等語相符(見卷附之台南縣關廟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關所建字第五九七四號函)。參以證人曾春海現年已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並擔任該村之村長,且自出生迄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均未曾搬離該村,從而其對該村之風土事務必知之甚稔乙情,堪認前揭柏油路段自六十八年迄今,確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前開水泥橋約於六十八年間興建,有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

九關所建字第6556函在偵卷第三十頁可稽,而該水泥橋跨溪而建,必與前揭柏油路段相連,方能發揮橋樑通行之功能,是該水泥橋既於六十八年間興建,則前揭柏油路段至遲於六十八年間,應即已開始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此外,前揭柏油路段,為大路(即三至一.五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年十二月之空照圖一紙在偵卷第四十九頁可參。

益證前揭柏油路段,自六十八年間迄今,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真。

⑶被告四人復未能提出於六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告乙○○僱工

以鐵皮板將路面圍起之日止,曾對前揭柏油路段供公眾通行乙節表示異議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是被告乙○○所有之前揭柏油路段,供公眾通行,既已歷二十餘年之久,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柏油路段,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已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任意僱工架設鐵皮板加以封堵,妨害公眾之通行。而前揭柏油路段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甲○○、王楊桂梅及其他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之住戶,自有通行之權利,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無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云云。然查:⑴被告乙○○等與告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就搶修橋樑通行權事件

,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台南縣關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二十五頁可考。又參以被告乙○○供承:「(橋斷落時何不圍起來,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才去圍起來?)之前有去協調,後來協調不成功才會去圍起來。」「(你們家前的柏油路是之前就有人在行走?)有人行走...現在鄉公所要興建的橋比原本的橋還要寬大,但地主不同意,且鄉公所不要補償。」、「(最後陳述?)公所拓寬橋面,已經侵占到我們的土地。」等語(分別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就搶修橋樑通行權一事,調解不成立後,復因關廟鄉公所未能就前揭柏油路段因供公眾通行所造成之損失為適當之補償,認已侵害其權利,竟然違法圍堵系爭路段。

⑵又前開水泥橋之改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工,因被告戊○○等人之反

對,並申明訴訟中,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起停工迄今,有前開台南縣廟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關所建字第6556號函在卷足憑。況查該水泥橋之修建工程,因用地兩端地主不同提供銜接道路用地,關廟鄉公所函請被告戊○○等人,請新光村出面協調,並於兩星期內出具切結書提供該公所施工材料運輸路線及人員安全保證,否則該公所將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搶修位置等情,亦有該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關所建字第11402號函附於偵卷第四十六頁可參。且被告乙○○復自承就其等與關廟鄉公所間就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見被告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第二項),足認被告乙○○就前揭柏油路段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爭執甚烈,關廟鄉公所並因此而停止該橋樑之改建工程,是被告乙○○如確係為小孩之安全,方僱工圍路者,理應儘速配合鄉公所之橋樑改建工程,一則利於公眾之通行,一則可免除小孩掉落斷橋之危險。準此,被告乙○○係不讓告訴人等於橋樑改建完成後,再繼續通行前揭柏油路段,始僱工圍堵系爭路段,已昭然若揭,其具有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要堪認定。

⑶被告乙○○僱工以鐵皮板架設於該水泥橋橋頭,係將水泥橋通往前揭柏油路

段之路面完封住,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證(其中八幀在警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另十二幀在偵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而系爭水泥橋施工至一半尚未完工,橋之前後均以竹、木做成之便道供人通行,告訴人甲○○之父王老壽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住宅前為溪水環繞,屋後被告朝財所稱可連接對外產業道之泥土路已為溪水沖走,並無路基,上址有四戶人家居住等情,亦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會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等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足證,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住宅,僅有系爭水泥橋作為對外之唯一道路,核與前開台南縣廟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關所建字第6556號函載系爭橋樑是連接北寮通往王老壽宅之唯一道路等語相符。是若令告訴人等不得通行系爭水泥橋者,其等勢必涉水而行,而系爭水泥橋自八十八年七月遭大水沖斷後,迄未改建完成,如遇大雨或颱風來襲者,告訴人等勢必涉水而過,殊難順利通行。從而,告訴人等以鋁梯鋪置木板放置於斷橋之兩端以供通行,於系爭水泥橋尚未改建完成之際,確有其現實上之必要性,至該便道外在之形式如何並非重要,故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家之屋後有一泥土路可供通行,無須經過該水泥橋,且以鋁梯鋪置木板放置斷橋上,因鋁梯及木板均固未定,應認非可供通行之便道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乙○○於告訴人僅有之一處對外聯絡橋樑上架設鐵皮板完全封死系爭橋樑,致告訴人須跨過系爭橋樑旁之紅磚矮牆,方能通行至前揭柏油路段等情,被告當已知之甚詳,而仍執意僱工圍堵。再參諸該水泥橋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已因颱風遭大水沖斷,而被告乙○○如確係為小孩之安全而僱工圍路者,理應於斷橋後即僱工架設鐵皮板,何以遲至調解不成立後,改建工程動工之前,始行架設?何以不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揭柏油路段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後,方決定是否僱工圍路?凡此均再再彰顯其係基於不讓告訴人等於橋樑改建完成後,再繼續通行前揭柏油路段,方僱工架設鐵皮板已甚明確,其確有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彰彰甚明。

(三)綜右所述,此外復有台南縣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在告訴人甲○○勸阻下,仍僱用不知情之吳宗明以鐵皮板架設於該水泥橋之橋頭,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之行為業已該當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吳宗明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僱工圍堵路面之行為同時妨害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住戶及甲○○、王楊桂梅等人,行使往來通行前揭柏油路段之權利,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份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份:(被告丁○○、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及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明知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即王老壽宅)通往同村北寮僅有一處興建於六十八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颱風遭大水沖斷之水泥橋,現僅以鋁梯上鋪木板,架設斷橋上方之便道供住居於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之人通行,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以強暴方式將鐵皮板架設於路面,妨害住居於二十一號之王楊桂梅等人行使往來通行之權利,並於四月九日關廟鄉公所發包該橋樑改建工程之際,阻止前該橋樑之修復工程。因認被告丁○○、丙○○、戊○○三人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三人與被告朝財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告訴人陳以︰「(三月十九日)架設鐵皮時,四人均在場,照片上可看見丁○○、乙○○二人,其他人在屋內」等語,而被告等人鐵皮板之架設,以及阻止鄉公所事後橋樑之修復工程,已使得前開路面除無法供一人通行,並導致住居於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內之王楊桂梅必須迂迴繞道,並於攀爬圍設鐵皮板之際跌倒受傷外,亦使得前開橋樑之修復工程遙遙無期,顯見被告等人犯行已達到妨害人往來權利之程度。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現場勘驗筆錄、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八關所建字第11402號及八九關所建字第6556號函、新光村二十一號戶口名簿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丙○○、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對本件事不太瞭解,當天伊回去是好奇去看工人工作,未與告訴人交談過等語;被告丙○○辯稱:工人開始圍時,伊不知情,伊回來時已經圍到一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回來時,該鐵皮皮已經圍好了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主張其可經爭系水泥橋通行被告等共有之前揭柏油路段,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就搶修橋樑通行權事件,與被告戊○○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台南縣關鄉調解委員會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乙○○僱工架設鐵皮板時在場勸阻,暨拍照存證。準此,告訴人甲○○,顯與被告丁○○、丙○○、戊○○三人具有利害關係相對立衝突之地位,是得否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無其他佐證下,為認定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依據,實有疑義。再者,縱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丁○○在現場,被告丙○○、戊○○亦不否認曾到架設鐵皮板之現場,然其等可能因諸多原因至現場觀看,諸如好奇、關心或其他原因等等,況且本件僱工圍堵系爭路段者是被告乙○○,已詳如前述,而非被告丁○○、丙○○、戊○○三人,是以,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供佐證之情況下,要難據此認定其等與被告乙○○存有共犯之關係。至王楊桂梅必須迂迴繞道,並於攀爬圍設鐵皮板之際跌倒受傷外乙情、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八關所建字第11402號及八九關所建字第6556號函、及新光村二十一號戶口名簿等證物,僅能為被告乙○○僱工以鐵皮板將系爭水泥橋通往前揭柏油路段之路面完封住,妨害住居於二十一號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甲○○、王楊桂梅等人通行權利之佐證,亦無從為被告丁○○、丙○○、戊○○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三人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架設鐵皮板時有至現場觀看,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與被告乙○○就強制罪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