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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九五號「順吉佛具金香鋪」負責人,明知其資力不佳,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二次向薰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薰藝公司)訂購祭祀用品,致薰藝公司業務經理鄒岳瑩先後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百五十元之祭祀用品送至前開「順吉佛具金香鋪」;經薰藝公司業務經理薛美芳多次催討後,始於同年五月二日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葉素美之(一)、票號為0八三六七四號、面額為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及(二)、票號為0八三六七五號、面額為五萬六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五日、付款人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之遠期支票二紙以為給付;又其明知其所使用之支票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竟再於五月十九日向薰藝公司訂購達三萬零八百元之祭祀用品,致薰藝公司業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同額之貨物予甲○○;後因薰藝公司人員於同年五月底至前開「順吉佛具金香鋪」催收貨款未著,並查覺該香鋪已於五月間頂讓予王隆生而知悉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薰藝公司之代理人鄒岳瑩、薛貽珊(原名薛美芳)指述綦詳,且有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附卷可證,而揆諸將店鋪售予他人,諸如雙方接洽、估價及告知往來客戶,在在需要時間,非短期間所能完成,是被告早已有將香鋪出售之計畫等情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以其配偶葉素美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帳號,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多次退票後再註銷之紀錄,此有本署向台南票據交換所函查之資料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平時之償債能力並不穩定,資力不佳。是以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將賴以維生的店鋪盤讓他人後更無償債能力,竟於預定盤讓店鋪之數日前,大量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薰藝公司訂購三次貨品達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且迄今均未給付貨款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無意詐騙告訴人,只是因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後,遇到伊家庭經濟之變動,才付不出貨款,伊訂貨上開三筆貨物時,店裡營運均很正常,伊也預期以店內之營收以給付貨款,若伊果有詐騙意圖,又何須僅向告訴人訂購區區十餘萬元之貨物,且伊當時亦可從其他供貨商中取得更多貨品,非必向告訴人訂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再按,商埸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依此,出賣人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限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末按,支票乃支付憑證,並非信用憑證,此於遠期支票(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在實際發票或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後)之情形尤然,是以收受遠期支票當時,如該支票信用良好,並非拒絕往來戶,此時執票人本應承擔支票於屆期之際可能不獲兌現之風險,自不得僅因該支票嗣後不獲給付,即足以推認執票人之前手於交付之際,就有意不履行其票據債務。

四、查被告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五月十九日向告訴人薰藝公司訂購貨物,前二次訂購之貨物價格為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告訴人係於被告訂購當日即交付貨品予被告,並於給付貨物後另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則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以其妻葉素美名義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之業務員薛貽珊,至被告第三次訂貨亦係向告訴人之業務員薛貽珊接洽,訂購金額為三萬零八百元,告訴人亦係於訂購當日即給付同額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就第三次訂購行為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以為貨款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鄒岳瑩、薛貽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三紙、支票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本件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詐購告訴人貨品之行為,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是否已具備無意支付貨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而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存在?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以其妻葉素美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帳號,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多次退票後再註銷之記錄,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訂購前之償債能力即不穩定,資力欠佳等情,固有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查之退票記錄在卷可證,然經核閱上開退票記錄,雖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帳號有頻繁退票及事後再註銷記錄之情形存在,然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前開支票帳號仍未存有票信不良之情事,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受被告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時,該支票信用堪稱良好,亦非拒絕往來戶,自不得僅以該支票事後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給付票款,即逕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訂購貨品時,已具備不給付貨款之惡意。

(二)雖公訴人另認被告將賴以維生的店鋪盤讓他人後更無償債能力,竟於預定盤讓店鋪之數日前,大量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伊所組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止會,但積欠活會會員王尉任會款達二十餘萬元,所以伊才於同年月底將香舖頂讓給王尉任之兄王隆生,以抵充伊前開會款債務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而證人王隆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弟弟的債權,我不清楚,被告止會後,我因為板模工作沒有了,所以,去接手做做看也好。所以記得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接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告香舖店決意頂讓給他人經營,係被告於第三次向告訴人訂貨以後始行發生,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第三次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已顯可預見店舖頂讓情事而無意給付貨款。

(三)再者,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與買受人提出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原本即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告訴代理人鄒岳瑩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公司是先行交貨後,再於事後催收或於每月月底結帳收款,並容認買受人開立四十五日或相隔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而本件即係伊公司先交貨後,再向被告催款索取支票,由被告再簽發相隔二個月之期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告訴人已放棄法律上可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而先行交貨,且買受人即被告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中復無主動告知其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之義務,則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貨之行為,即顯不足明瞭。

(四)綜前觀之,依前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已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然有此意圖,但至少客觀上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償債務,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顯見被告確有還債之誠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惡意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