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即起訴書所載之林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三五八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九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二五號)為擔保,乙○○因無力清償,世華銀行遂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對前開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受部分清償,尚有一百三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世華銀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前開款項。
二、乙○○與其妹甲○○明知彼等間並無債務關係,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遭世華銀行拍賣求償,遂商得甲○○之同意,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池太義,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抵押權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甲○○設定第二順位、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使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
三、嗣世華銀行與乙○○之前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世華銀行勝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世華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遭世華銀行查封而使世華銀行之債權得以受償,乙○○遂承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夥同無債務人身分之乙○○之姪女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二人明知乙○○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行為,竟委託不知情之池太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而使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
四、案經世華銀行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固坦承有委託代書辦理前開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真實的;被告丙○○辯稱:我有參加合會,我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都有參加會,會快到時我有標到會,因為乙○○缺錢我將錢借給她,我跟本不知道世華銀行的事;被告甲○○辯稱:我真的有借乙○○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甲○○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而後將之移轉與丙○○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丙○○、甲○○自白不諱外,且有證人池太義於偵查時證稱:「是她們自己來找我辦地政登記...都是乙○○當面與我接洽,其他二人沒有見過面,丙○○我有打電話給她,問他房屋要登記在她名下她是否有同意,她說有...」等語,又本件係因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世華銀行借款四百零六萬元,並以其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乙○○因無力清償,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部分清償,尚有一百三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世華銀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乙○○起訴請求清償前開款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世華銀行勝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世華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遭世華銀行查封而使世華銀行之債權得以受償,乙○○遂夥同無債務人身分之乙○○之姪女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二人明知乙○○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行為,竟委託不知情之池太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而使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偵查時稱:「(問:交給乙○○的錢每一筆為多少?)最高是新臺
幣四十萬元,最低是新臺幣十五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我每年帶現金交給他,每次借他台幣十幾萬至二十幾萬」,就其每次借予乙○○之款項,前後供述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問:有無借乙○○錢?)有,差不多將近十年...(問:有無寫憑據或是憑證?)沒有,因為是姊妹」;乙○○卻於原審審理稱:「(問:你何時跟甲○○借錢?)從小孩子小的時後,大約從我大女兒嬰兒開始,我女兒現在已經二十五歲了...」於偵查時稱:「(借錢時有無留下任何資料?)之前有寫借條,抵押時字條已經撕掉了...」等語,二人就借款之時間、是否有寫憑證等情,供述亦屬迥異;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次回國並未申報任何財務,而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旅客入境時攜帶外幣無數量限制,惟超過等值美金五千元者,應向海關報明登記,並應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填報。未申報者,超過等值美金五千元以上部分,應予沒入」,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普機字第九000一一四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倘分別依一美元兌換二十五元、三十五元臺幣計算,五千美金約十二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臺幣,是被告甲○○稱其攜帶約值新臺幣十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之港幣進入臺灣,而未申報,亦難採信,又本件甲○○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抵押權登記,而上開民事判決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何以在此時辦理抵押登記,令人起疑,若被告乙○○與甲○○真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未在訴訟之前即設定,因而乙○○、甲○○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乙○○於偵查時稱:「我有欠他會錢,沒有辦法還,在電話中我提議房子賣
給他...我原本開價四百萬,但丙○○的先生說要三百七十萬,該房屋向番路鄉農會貸款二百七十萬,由丙○○夫妻去繳納...」被告丙○○於偵查時稱:「(問:在何時何地講買賣知事?)都是在電話談的,因為我跟會,會錢沒有拿到,是對方先講的...(問:買賣價款?)對方要求四百萬元,其中二百七十萬是貸款,他要我再拿三十萬出來,我說我先生不同意,所以最後是三百七十萬元...(會錢有多少?)有一百多萬,有好幾會,最後是一百萬...」等語,雙方買賣既約定價金為三百七十萬元,由丙○○承受銀行之貸款,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為丙○○,惟繳息仍有乙○○帳戶繳息,此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番信字第八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佐,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行成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竟仍由乙○○繳息,丙○○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繳息;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時稱:「(問:第二順位抵押權如何解決?)我不知道有此事...(問:是否知道乙○○有欠甲○○一百三十萬元?)我不知道...(問:有無找代書打契約?)我沒有去,代書有打電話給我,代書叫我把身分證、印章拿出來...」,丙○○欲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竟未查詢前開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即向乙○○購買,亦與常情不符;復參酌丙○○於偵查中稱:「(你目前住何處?)嘉義市○○街○○號,平實街的房子我母親鄧劉玉苗居住...」,然原審寄予丙○○於平實街之傳票,皆由被告乙○○所代收,乙○○自稱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永和九之八號之住處,惟傳票寄往該處皆無人收受,必須寄存送達或由他人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仍居住於平實街,另關於乙○○提出會單一紙,稱「阿鄧」乃係丙○○,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乙○○確有積欠丙○○會款之事實,是被告乙○○與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虛偽,亦可認定。
㈣被告乙○○與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虛偽,已如前述,乙○○與丙○○
間乃姑姪關係,被告丙○○應係知悉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將為世華銀行拍賣而為保住乙○○之房地始與乙○○共謀而為虛偽登記,使世華銀行之債權無法求償,否則焉有如此大費周張之必要,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情,亦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其明知彼等間並無借款、買賣之事實,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與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債權,共謀處分乙○○所有之不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甲○○與乙○○、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委請不知情之池太義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告甲○○、丙○○乃為守住乙○○之財產使行同意為此登記、及犯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情,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對被告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丙○○、甲○○部分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純係被告乙○○所主導引起,故對被告乙○○部分,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不動產 │座落(門牌)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 ││ │嘉義縣○○鄉○○段一0六之一號 │├────┼───────────────────────┤│建物 │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