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王 銀 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設於台南市○區○○○路○○號企鵝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鵝公司)負責人,企鵝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將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詎被告戊○○為公司負責人並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戊○○並於前開欠費期間,出具扣繳員工自付健保費證明交予員工甲○○、乙○○、己○○、丁○○等人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換健保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豈有四年間均未支付員工薪資之理?復有企鵝公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明細」、侵占金額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被告所簽章之企鵝公司員工甲○○等人之扣繳自付保費證明等以為斷。然訊據被告戊○○於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曾面臨倒閉,薪水差點付不出來,員工們均願意減薪共度難關,又因無法發全薪給員工,但員工生病時,不能不給他們看病,只好先開自付健保費之證明給他們(員工)申請健保卡看病,但絕沒有從員工薪水內先預扣健保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所經營之企鵝公司,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均未能按期繳納健保費之事實,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簡稱健保局南區分局)代理人王健能指述在卷,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保險費款單在卷可按。惟企鵝公司當時經營不善,其間雖僅支付公司員工部分薪資,然未曾自員工薪資中預扣員工自費給付健保費之事實,業據企鵝公司會計人員己○○證述在卷,於偵查中已證稱:「公司到今年(八十九年)薪資發放才正常」等語(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於原審並證稱:「公司因為沒有繳健保費,健保局沒有給公司新卡,我們就到健保局換新卡,但健保局要我們向公司拿到已繳納健保費的證明單才願意換新卡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訊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企鵝公司)沒有扣預先健保費(健保自付額部分),薪水也只發一半,付薪方法是用薪水袋,我太太生病只好拿公司出具之繳費單(企鵝公司自行出具繳費證明單)去健保局換卡」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到被告公司工作已達十四、五年,均負責發放公司薪資‧‧‧公司薪資均包括健保費部分‧‧‧,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無代扣員工健保費(指健保自付額部分),因公司的薪資發放(時間)有延誤,所以沒有扣‧‧‧,薪資補發後,(也)沒有代扣(健保自付額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以健保局南區分局代理人王健能亦證稱:「公司若遲繳健保費二個月,公司員工必須提出繳費給公司之証明,我們才同意用公司職員個人名義換新卡」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審訊筆錄),足見健保局南區分局同意企鵝公司員工更換新卡,係因企鵝公司出具該公司之自行製作之繳費証明單予其員工,並非企鵝公司預先扣除員工薪資之健保費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雖被告戊○○之配偶葉燕青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前往企鵝公司訪查時,曾表示公司有扣員工健保費之情事,然當日前往企鵝公司訪查之中央健保局人員陳忠義則到庭證稱:「我們根據這五張證明單(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甲○○等人繳健保費之証明單五紙)之到公司做訪談紀錄,我們請他們提供資料,我們應該有看過公司薪資扣繳帳冊,但我們並沒有逐一核對,因我們主要目的是要他們繳健保費,所以只看薪資扣繳帳冊,並沒有真的看到薪資扣繳證明,在訪談上所記載之「薪資扣繳證明」,其實是【指帳冊】而已,並非薪資扣憑單」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另訊之燕青亦供稱:「因當時公司幾無法付員工薪水,大部分是以分期方式給付,員工也能體諒,公司有積欠部分,至今也都清償,只是積欠健保局部分(指健保自付額部分)一直談不攏」等語,而質之何以其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前往企鵝公司訪查時,曾表示公司有扣員工健保費?則答稱:「我雖然擔任企鵝公司社長,但平日負責對外業務,公司對內業務則由戊○○負責‧‧‧,當時我並不清楚實情,以為公司有(從薪資中)扣員工之健保費,後來才瞭解,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扣過(員工)健保費(健保自付額部分),我也沒有提供扣繳健保費收據給訪查人員」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足見中央健保局南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企鵝公司訪調欠繳之健保費時,既未確實核對該公司之員工薪資帳冊,亦未查閱員工之薪資扣繳證明,憑以比對企鵝公司是否果真已預扣員工薪資作為日後健保費之給付,故難僅因被告戊○○之配偶葉燕青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前往企鵝公司訪查時,曾表示公司有扣員工健保費之情事及企鵝公司曾出具其自行製作繳費証明單,即推認被告涉有侵占公司員工之健保費之給付。
(三)雖公訴人質疑:被告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侵占員工應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費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豈有四年間均未支付員工薪資之理?然查:企鵝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因經營不善,其間雖曾拖欠或僅支付公司員工部分薪資,並非全無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甲○○、乙○○、己○○、丁○○、葉楊佐津等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並經證人甲○○、己○○、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公訴人認企鵝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長達四年均未付公司員工薪資,顯不合理云云,則容有誤會。況健保局南區分局檢送之企鵝公司員工丁○○、乙○○、丙○○○、己○○、甲○○等五人所具由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繳款証明單中其中丁○○(含眷保)所繳費証明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己○○(含眷保)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甲○○(含眷保)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二萬五千五百元、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計八千五百元、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計八千五百元,其上開五人所積欠之健保費累計僅九萬三千五百元。惟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公司員工薪資則為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亦尚欠依據。更何況有支付薪資並不表示有侵占健保費用。
四、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涉有侵占企鵝公司員工之健保費,自難僅憑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紀錄、企鵝公司自行製作之扣繳自付保費證明單對其科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故依首開規定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未能繳清健保費,即自行提供企鵝公司員工扣繳自付保費證明單以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換發新健保卡,是否另涉有詐欺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亦不能審究,附為記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侵占健保費用,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