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七十之四號建誠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負責人,明知泵浦之馬達罩蓋結構改良係告訴人甲○○所創作,並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四一五九六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建誠公司之工廠內,擅自仿製有上開新型專利產品之深井泵浦,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飛象電機有限公司代為販售牟利,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因另案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告訴人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志銘之證詞、及有新型第一四一五九六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八十五年獨立經營工廠時,即已從事製造該罩蓋之深井馬達,且該罩蓋為業者所稱之公模,各廠牌之深井馬達皆可及皆有使用,況其使用時間遠早於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時間,是告訴人所控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獲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一五九六號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新型名稱為泵浦之馬達罩蓋結構改良等情,固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又告訴人以被告侵害前揭新型專利所憑之依據,係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該學會所鑑定之乙案產品與告訴人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該罩蓋3,係於其底面開設一向外具有環形凸緣32之通孔31,且該環形凸緣32頂面預設有若干牙孔321」、「該蓋片6,係設於壓力調節閥5上方且其周緣對應環形凸緣32之牙孔321及壓力調節閥5周緣摺面51之穿511位置設有若干鎖孔61,且令螺固元件62將其併予鎖固於罩蓋3之外側,又於蓋片6之中央相對於壓力調節閥5之凹陷部分位置,開設有一個槽孔63,其於蓋片6鎖合後,仍可令壓力調節閥5之底面與外界保持相通狀態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泵浦之馬達罩蓋結構改良,其中該壓力調節閥5係為橡膠材質」,依「全要件原則」及「等效論」,認定乙案產品等特徵與前揭專利申請範圖之內容相同,及該乙案產品主要係就罩蓋及調節閥部分,侵害到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等情,固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仝上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並據告訴人在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五頁)。
(二)惟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稱乙案之產品,即係被告所生產之泵浦馬達價賣給飛象電機有限公司銷售之產品,不惟已迭為被告所自承不移,並據證人即飛象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志銘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因而為判定乙案產品等特徵與前揭專利申請範圖之內容是否相同,及該乙案產品之罩蓋及調節閥部分是否侵害前揭專利,曾命告訴人攜來乙案產品,當庭命告訴人卸下乙案產品之罩蓋及調節閥,連同告訴人所提出擁有前揭專利之罩蓋及調節閥,分別予以拍照後扣案,告訴人專利之罩蓋及調節閥即原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一照片,乙案產品之罩蓋及調節閥即原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二照片;另被告在原審亦先後提出案外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所生產之永和牌泵浦馬達,及慶龍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且各該泵浦馬達確實為該二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訛,亦據證人即南和公司負責人黃炳文,及慶龍吉公司負責人陳林淑媛,分別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一0八頁),原審復當庭命被告卸下南和公司及慶龍吉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分別予以拍照後扣案,南和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即原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三照片、慶龍吉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之照片。原審據此進而將上開乙案產品、南和公司、慶龍吉公司三家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當庭予以勘驗互相比對結果,認各該罩蓋及調節閥型式均相同,既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有各該罩蓋及調節閥扣案,及各該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且慶龍吉公司生產之上開泵浦馬達,係於八十五年所製造,另南和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泵浦馬達,更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製造,不惟已分據證人黃炳文、陳林淑媛在原審結證在卷,即由前開原審拍攝之泵浦馬達照片,亦得明確清楚發現各該泵浦馬達所打上之製造日期,確係八十五年及八十二年九月屬實(見原審卷七十、一一八頁),況證人黃炳文更進而結證稱:「(問:你們最早有生產當庭卸下罩蓋此產品是何時開始生產?)七十四年就有在生產了,全世界幫浦廠都有生產這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益見被告之乙案產品與案外人南和公司、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其罩蓋及調節閥之型式均相同,且早於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至明。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之前揭新型專利,既於申請前即早已在業界公開使用,揆諸上開專利法即不得取得該新型專利。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明此情,予以核准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然告訴人專利權之取得既有上開瑕疵,其上開專利權即無由得受專利法之保護,否則如單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案外人南和公司、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豈不亦均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從而被告所為顯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專利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告訴人已取得專利權,及案外人南和公司、龍慶吉公司之產品無製造日期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