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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楊 惠 雯 律 師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依序為臺南縣○○鎮○○○段○○○○○號、一七一-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則受同段一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繼將委託管理該筆土地,丁○○、戊○○、乙○○、己○○○、甲○○均明知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原判決誤載為同段一七○號)土地乃丙○○所有,現由其父王玉川在該筆土地上建築平房、倉庫使用中,同段一七一-三號土地係王玉川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雇請不知情劉清玉,以鐵絲網圈圍竊佔丙○○所有一七一號土地南側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及王玉川所有一七一-三號南側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二平方公尺土地。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己○○○、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間雇請案外人劉清玉以鐵絲網圈圍丙○○、王玉川所有臺南縣○○鎮○○○段

一七一、一七一之三地號南側土地,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均辯稱:臺南縣○○鎮○○○段○○○號、一七一-三號土地曾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界、打界樁,渠等依據地政人員所訂界樁圈圍鐵絲網,並無竊佔前開土地,本件純係界址不明引致之糾紛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王玉川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清玉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附圖D、E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丁○○等人雇請工人以鐵絲網圈圍彩色照片三幀在卷足資佐證,且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廿頁、第廿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而被告丁○○等人雇請工人在臺南縣○○鎮○○○段圈圍竊佔丙○○所有一七一號南側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及王玉川所有一七一-三號南側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二平方公尺土地,共計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八十九所二字第○○九三六八號函及八十九所二字第○八八九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故被告丁○○等人確有竊佔丙○○、王玉川所有前開土地,極臻明確。

三、次查被告丁○○等人案發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曾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對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七一-二號土地實施鑑界,該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四七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測量,嗣因發生爭議,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此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八八所二字第七八四六號函檢送之八十四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鑑界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足參(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以此衡之,雙方先前即因土地界址,存有爭議,並曾申請地政機關派測量人員實施鑑界及再鑑界,應可斷言。其次參以證人即八十四年間赴現場測量之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蘇承山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測界是一七一-一、一七一-二?)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也是鑑界一七一-一、一七一-二,‧‧‧我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在一七一-一、一七一-二緊鄰一七一部分釘上木樁」「‧‧‧他們之前申請一七一-一、一七一-二,結果我釘錯,釘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我有告訴他們雙方,一七一部分沒申請,一七一緊鄰一七一之三、一七六之一及一七○部分有定四個界樁,此部分因未申請,有告訴他們此部分釘的不算」「(是否測量一七一-一、一七一-二地號?)是,但我第一次測量到一七一地號,釘一七一界樁,提出地籍圖一份,如圖一七一地號紅筆所繪地點,我是告訴地主界址,他們自己釘‧‧‧」「(本院到現場履勘時,你釘錯的部分,是否還有界樁在現場?)黑色打勾部分比較靠近一七一、一七一-二地方的界樁還在」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第二百四十七頁)。另一位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曾信義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證稱:「東側界址點仍存在(即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一、一七一-二地號部分),西側之界址點已不存在」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二十頁)。依此而論,雖被告丁○○等人申請地政機關就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七一-二號土地實施鑑界,而未申請就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鑑界,然測量人員誤於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間釘有四個界樁,有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第一次鑑界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足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顯然被告丁○○等人應知悉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界址,應如附圖一甲丁所示,而非附圖一乙丙所示;易言之,附圖一D、E所示部分,依序屬於礁坑子段一七一號丙○○所有土地及同段一七一-三號王玉川所有土地,至為明灼。

四、被告丁○○等人雖一再辯稱:因雙方界址不明,始僱工以鐵絲網圈圍,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意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先前既經測量人員就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間釘有四個界樁,諸如前述。雖然被告丁○○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僅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對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七一-二號間兩筆土地實施鑑界,而未申請就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鑑界,然既經鑑界測量人員誤認申請地號,而針對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間界址實測,並釘有四個界樁,本件系爭礁坑子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間即非界址不明,殆可認定。何況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系爭礁坑子段一七一號土地東側如附圖二7、8所示界樁,仍然存在,豈能謂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間界址,東側起點位於附圖一乙所示位置,而非附圖一甲所示位置?又縱令被告丁○○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未申請就同段一七一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實施鑑界,然被告丁○○等人僱工以鐵絲網圈圍前,仍可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對臺南縣○○鎮○○○段○○○號及一七○號兩筆土地實施鑑界,雙方如有爭執,甚至可向法院訴請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惟被告丁○○等人竟憑己方主觀片面認定,不顧告訴人丙○○反對,悍然執意僱工以鐵絲網圈圍附圖一D、E所示依序屬於丙○○、王玉川所有土地,渠等故意片面主張界址在附圖一乙丙所示位置,強行占有附圖D、E所示屬於告訴人丙○○、王玉川所有土地,而生糾紛,顯然具有竊佔故意,極其明顯。

五、被告丁○○等人就臺南縣○○鎮○○○段○○○○號南側緊鄰一七○地號部分,是否釘有界樁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丁○○供稱:「(南方圍鐵絲網是如何圍的?)是照證人蘇承山測量時所釘界樁圍的」「我是根據地政人員所釘的界樁而指地點,當時有界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三百七十四頁),被告戊○○始則供稱:「角落的(即界樁)是地政人員指界我們釘的,中間一支一支的鐵條是我們釘的」等語,嗣又供稱:「(D點的界樁?)我來時,界樁是用竹子釘的,測量時地政人員測量時我們用竹子做記號,有三點」等語,另供稱:「地政人員在一七一地號之西側及東側釘有界樁,我們是根據東側、西側兩定點,依兩點輔助法拉出一直線,根據此直線圈圍鐵絲網」等語(詳原審卷第二百六十三頁、第二百六十七頁背面、第三百七十四頁)。然證人蘇承山到庭證稱:「(地籍圖上一七一地號南方紅色二點是否界樁已不在現場?)是」等語(詳原審第二百四十八頁)。本院另參以證人劉清玉具結證稱:「地籍圖一七一地號南側之鐵條是我釘的。在鐵條尚未圍鐵絲網時,沒有其他鐵條,他沒有拿圖給我看,‧‧‧丁○○當場以竹子做記號,我按照丁○○所做的記號釘鐵條,他沒有拿地籍圖在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百七十二頁)。又觀諸被告丁○○等人在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一地號、一七一-二地號處,依循地政人員所釘界樁,以鐵絲網圈圍後,並未將上開界樁拆除,足徵上開一七一地號南側緊鄰一七○地號處,於被告丁○○等人圈圍鐵絲網時,並無地政人員所釘界樁。依此而論,一七一地號南側既無界樁,被告丁○○等人遽以鐵絲網圈圍一七一地號南側,主觀上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灼然甚明。故被告丁○○等人辯稱:一七一地號南側鐵絲網,係根據地政人員所釘界樁圈圍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前開一七一地號東側緊鄰一七一-二地號最南端界樁(即附圖一甲點所示),既仍存在,被告丁○○等人無視該界樁之存在,猶以較北端即附圖一乙點所示位置,作為東側起點;甚至前開一七一地號西側界樁及南側界樁,既不存在,被告丁○○等人猶以附圖乙、丙所示作為定點,以鐵絲網圈圍地號一七一地號南側及部分一七一-三地號土地,足證被告丁○○等人明知前開一七一地號南側土地及地號一七一-三號土地分別係丙○○、王玉川所有,猶悍然竊佔,亦可斷言。

六、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以二條鐵絲圈圍,鐵絲並非堅固,又甚底矮,跨足可過,根本不具備阻隔一般人越過或阻礙他人利用之功能,顯然被告尚未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至多僅具有標示界線功用,被告以鐵絲網圈圍上開一七一地號、一七一-三地號土地,並非刑法上所稱竊佔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被告丁○○等人以鐵絲網圈圍佔有告訴人丙○○所有一七一地號土地(即附圖D部分)及王玉川所有一七一-三地號土地(即附圖E部分)之行為,渠等自有將上開土地移置渠等繼續支配,而排除告訴人丙○○使用之意,被告丁○○等人所為,自符合刑法竊佔行為,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人明知附圖所示D、E所示部分土地,屬於告訴人丙○○、王玉川所有土地,竟擅自以鐵絲網圈圍竊佔,以排除王玉娥、王玉川使用,被告丁○○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極臻明確,被告丁○○辯稱: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均不足採。被告等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丁○○、戊○○、乙○○、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該五人利用不知情工人劉清玉,圈圍鐵絲網,竊佔附圖所示

D、E部分土地,均屬間接正犯。該五人間就前開竊佔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公訴意旨另以:丁○○等五人竊佔如附圖A、C所示部分土地,又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甚至丁○○、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王玉川恫嚇稱:「你這老頭子再不離開,明天就讓你見不到太陽」,致王玉川心生畏懼;翌(三十)日,王玉川通知其子王竣弘前往被告丁○○住處處理之際,被告丁○○、戊○○、甲○○竟向王竣弘恫嚇稱:「若你們不服,就要叫流氓來處理」等語,致使王竣弘心生畏懼,因認丁○○等人該部分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按被告丁○○等人雖於地號一七一地號東側緊鄰一七一-一、一七一-二地號,亦圈圍鐵絲網,然上開鐵絲網係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界樁而圈圍,難認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亦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等人係以鐵絲網圈圍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則被告丁○○等人既未對人施強暴脅迫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均必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始克構成。易言之,倘行為人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或以將來惡害對被害人通知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行為人即因其實施恐嚇行為而未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而不成立本罪。本件經證人劉清玉證稱:「(有無看見丁○○對王玉川稱你這老頭子再不離開,明天就讓你見不到太陽?)沒有。王玉川只有在庭院裡走動,沒有下來我們圍鐵絲網的地方,雖然我們六個人分別圍鐵絲網,稍稍有點距離,但我們彼此講話都聽得到」「他們雇我去圍鐵絲網,當時王玉川在庭院那裡走來走去,沒說什麼,沒看見他走過來。而且庭院離我們圍鐵絲網的地方有一段距離,那天王玉川沒有和被告丁○○他們口角,也沒有任何的不愉快」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唐本立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否有接到王玉川的報案紀錄?)是我到現場處理,我到時現場只有王玉川在場,他沒說有人恐嚇他」等語。以此衡之,被害人王玉川指稱被告丁○○、甲○○恐嚇伊犯行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害人王玉川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有恐嚇王玉川之犯行。又被害人王竣弘雖指稱:被告丁○○、戊○○、甲○○三人以言語恐嚇伊等情,然被害人王竣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甲○○、戊○○三人對我說,我若不服,要我找流氓來解決」等語,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王玉川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我和我兒子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若我不服,要我叫流氓來解決」等語相符(詳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觀諸被害人王竣弘及證人王玉川所稱,被告丁○○、甲○○、戊○○等人並非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王竣弘,自無對被害人王竣弘心理造成不安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強制罪,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恐嚇王玉川,被告丁○○、戊○○、甲○○三人共同恐嚇王竣弘,均涉有刑法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竊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被告丁○○、戊○○、乙○○、己○○○、甲○○竊佔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