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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林枝賢、廖賽麗夫妻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其借貸款項,截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林枝賢、廖賽麗二人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緣林枝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程金全、程長、甲○○等人所有就坐落雲林縣二崙腳田尾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林枝賢尚未履行,竟虛偽各以三百萬元向程金全、程長、甲○○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廖賽麗(林枝賢、廖賽麗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辦)。八十九年六月間,乙○○發現廖賽麗於雲林縣○○鄉○○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廖賽麗所有之上開土地假扣押。林枝賢、廖賽麗二人明知非法取得,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乙○○協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以為債務之擔保,俟林枝賢、廖賽麗償還欠款後,再由乙○○移轉登記於廖賽麗名下,嗣林枝賢、廖賽麗及乙○○即基於前揭協議,明知渠等三人間並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程長、程金全等人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枝賢、廖賽麗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林枝賢、廖賽麗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總計積欠伊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嗣因林枝賢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始經雙方協議,由林枝賢、廖賽麗提供上開土地過戶予伊,用以抵償雙方之債務,土地過戶移轉係真實之買賣,並非為擔保債權所為虛假買賣,伊之所為,係屬合法之行為,既屬合法,即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土地過戶予你欲作何用?答:)是為擔保用」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不是要土地,我是要錢,林枝賢說他去向銀行貸款後,錢還給我後,土地就還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觀諸被告乙○○與廖賽麗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點並明定「銀行貸款核發後,賣主(即廖賽麗)將已欠買主之款項歸還後,買主(即乙○○)再將本契約所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賣主」,約明被告應於銀行貸款核撥,廖賽麗清償積欠之債務後,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廖賽麗,而林枝賢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因被告將我名下土地假扣押,我去跟被告談,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等債務清償後,再由被告將土地過戶還我,我們約定好以後,去代書那裡辦過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廖賽麗、林枝賢之間,無非係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債務之擔保,始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右揭時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並約定於林枝賢、廖賽麗清償債務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賽麗名下,否則,被告豈有向廖賽麗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已以對於廖賽麗及林枝賢之債權,與購買之價金相互抵銷以後,廖賽麗仍應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且被告並於廖賽麗清償欠款後,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廖賽麗之理?

(四)查前開土地原係甲○○等人所有,與林枝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惟林枝賢未依約履行,未經程金全、程長、甲○○同意,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廖賽麗,業據甲○○指訴在卷,並有不動產合建契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稽,林枝賢、廖賽麗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辦,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而依林枝賢、廖賽麗委由不知情代書所載買賣契約,係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權利,由林枝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與程金全、程長、甲○○,訂立買賣契約,各以三百萬元所購得,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於廖賽麗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可知林枝賢、廖賽麗如確有購買,則購得上開土地之市價,已達九百萬元,然林枝賢、廖賽麗卻於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即以約僅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益徵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足認林枝賢、廖賽麗與被告乙○○之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僅係為擔保債務,始以買賣為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從而,被告與林枝賢、廖賽麗之間,既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原所有人程金全、程長、甲○○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縱不知林枝賢、廖賽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虛偽,但被告與林枝賢、廖賽麗就前開土地僅係擔保債權、設定抵押即可,竟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所辯係合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無買賣關係,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辦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回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枝賢、廖賽麗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又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