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婷峰公司)(負責人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安公司)租用座落台南市○○路○○○號二樓建物,作為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以下簡稱媚婷峰台南分公司)營業及勞工辦公室所用,並雇用勞工徐櫻芳及鄭素碧於該處任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竟未保持前開營業及勞工辦公室之「安全門、防火逃生梯」等安全衛生設備符合標準,保持暢通,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位於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前址一樓處之「茶匠茶坊」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延燒至二樓之際,媚婷峰公司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及顧客卓珠麗等人均因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前開營業及辦公處所「安全門未能即時打開」,遂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而陷於昏迷,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因認媚婷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云云。
二、訊據被告媚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立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並向徠安公司租用前址作為營業場所,且於前揭時地因案外人「茶匠茶坊」處發生火災,延燒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致其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並辯稱:本案被告應係「媚婷峰台南分公司」而非「媚婷峰公司」;又被告確曾設置合乎標準之逃生設備,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係因「茶匠茶坊」將逃生梯通往外面之一樓安全門鎖死,以致徐櫻芳、鄭素碧等人無法逃離現場,而吸入濃煙致死,被告並無違反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在訴訟上始有當事人能力,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在法律上亦為人格主體之法人,於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在程序法上亦認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具人格之機構,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即在其他刑罰法令亦無特別規定得為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僅有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始得為刑事訴訟上之被告。查本案被告媚婷峰公司係依法登記之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業據被告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而媚婷峰台南分公司僅係被告之分支機構,未具法律上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仍應以被告媚婷峰公司為刑事審判之對象。辯護意旨認本案應以媚婷峰公司台南分公司為刑事追訴對象,本案被告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項,應無庸負責云云,尚有未洽。
(二)媚婷峰公司所屬台南分公司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且其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二人因該火災受有吸入性灼傷灼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被告代表人於原審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媚婷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範對象等語,惟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之事業單位認定,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事業單位如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適用事業之定義者,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勞安一字第○九一○○○四八五四號函在卷足憑,查被告媚婷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之規範對象,惟被告媚婷峰公司聘有美容師,實際替客人從事美容業務,已據被告媚婷峰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是其辯稱媚婷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範對象等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之規範對象,且其所屬台南分公司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其雇用之勞工徐櫻芳、鄭素碧二人因該火災受有吸入性灼傷灼傷而死亡等情,惟查被告媚婷峰公司就前開營業及勞工辦公室之「安全門、防火逃生梯」等安全衛生設備是否符合標準,保持暢通,有無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乃本案之爭點,經查:
⑴、證人許玉幸(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稱:「...當我再回到大廳時
,大廳裡面已經充滿濃煙了,無法再進大廳,所有人均由南側樓梯準備下樓,一打開門,仍是有大量濃煙由一樓往上冒,當時室內所有的燈光又熄滅,我推開門跑到樓梯轉角跳到隔壁鐵皮屋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消防隊調查筆錄)、復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故大家都擠在安全門裡面,後因為停電燈熄,一陣慌亂,我被後面的人推擠以致衝開安全門,我就翻越安全門對面之女兒牆跳到一樓廚房屋頂,順著鐵架到對面之一樓屋頂逃生。」,「(問:當時有多少人與你一樣順著上開路徑逃生?)約有五人。」(參見卷附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載)。
⑵、證人許秋梅證稱:「本來我們準備由大廳大門往下逃生,但是因濃煙太大,
無法忍受,大家改由廁所處所之安全門準備由此逃生,但一打開安全門也有許多濃煙由樓下沖上來,大家都受不了就蹲下,我則摸黑著樓梯到轉角處,爬到一樓茶匠廚房的鐵皮屋頂。在屋頂上喊救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消防隊調查筆錄)。
⑶、證人即消防隊員莊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三位逃生
者已跑到茶匠違建鐵板屋上面,我就跟著爬上鐵皮屋頂,翻過矮牆,那時發現二樓安全門打開,有一堆人擠在門口」(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消防隊員許展輝、莊金生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問:媚婷峰員工、客人在火災時昏迷之位置如何?)在二樓後面安全門,那邊躺了將近十位被害人。」,「(問:當時安全門有否打開?)有打開」(見原審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
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媚婷峰公司之安全門發生火警時可向外推開,並未上鎖或封住,應無疑義,而上開安全門口何以會有多位員工、顧客昏迷在此,乃肇因於打開安全門後,因發現外面濃煙太多,不敢冒然往外衝,再行後縮,以致發生推擠發生災難,實非因安全門無法打開所致。至該「戶外逃生梯」遭另一承租一樓之「茶匠茶坊」違建以鐵皮封閉,尚非被告媚婷峰公司所能知悉,亦非其責任。
五、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未保持前開營業及勞工辦公室之「安全門、防火逃生梯」等安全衛生設備符合標準,保持暢通,而認有前揭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